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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诉陈某兄弟(河南)生物饲料产品有限公司、陈某兄弟(北京)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陈某兄弟国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呢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某,男,55岁。

被告陈某兄弟(河南)生物饲料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男,26岁。

委托代理人刘××,北京市潇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兄弟(北京)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北京市潇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兄弟国际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孟某某诉被告陈某兄弟(河南)生物饲料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某兄弟生物公司)、陈某兄弟(北京)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某兄弟投资公司)、陈某兄弟国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被告陈某兄弟生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刘××并作为被告陈某兄弟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兄弟国际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其于2007年4月2日到被告陈某兄弟投资公司工作,任开发部经理,曾先后被派到郑州、湖南及河北等地工作。2008年12月8日,其又被陈某兄弟投资公司派到河南新乡办理陈某兄弟生物公司相关事宜。但被告四个月未给原告工资,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4月至2008年12月工资x元(21个月×6000元/月);2、支付原告2009年8月至11月的工资x元(4个月×6000元/月);3、2008年1月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元(11个月×6000元/月);4、为原告补缴2007年4月至今的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机构核实为准);5、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x元(3个月×6000元/月);6、支付原告无故停发工资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4个月×6000元/月×25%)。

被告陈某兄弟生物公司、陈某兄弟投资公司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看过原告在河南工作的资料,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陈某兄弟国际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起诉状1份2、2010年2月3日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1份3、2010年4月19日李××书面证言1份4、2009年9月26日郑州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证明1份及登记名册1份5、孟某某身份证1份6、2008年12月18日陈某兄弟国际公司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1份7、2008年12月20日租房协议书1份及收款凭单2份8、陈某兄弟生物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9、董事、监事、经理情况表1份10、法定代表人审查意见1份11、e时代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12、2010年4月18日周某某书面证言1份13、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证明1份14、照片2张15、录音U盘1个,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兄弟生物公司、陈某兄弟投资公司、陈某兄弟国际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期间,被告陈某兄弟生物公司、陈某兄弟投资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不发表意见。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符合规定。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开发区管委会为陈某兄弟生物公司安排的有办公用房,不需要在外租房。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证据10认为无法核实。对证据11、12有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证据14、15有异议。被告陈某兄弟国际公司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被告也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证。证据2系劳动仲裁部门依法出具,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认证。证据3、12、15中证人李××、周某某无特殊情况未出庭作证,无法对其证言进行质证,且被告也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证。证据4、6、7、11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均予以认证。对证据5、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与本案事实无直接联系,故本院不予认证。证据8、9、10、13系工商部门依法出具,足以证明相关事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均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孟某某于2007年4月到陈某兄弟投资公司工作,任开发部经理。2008年12月18日,陈某兄弟国际公司授权孟某某作为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代其接受中国境内法律文件送达及办理公司在河南省新乡市的相关事宜,授权期限从2008年12月18日至2009年12月18日。后孟某某被陈某兄弟投资公司派往河南省新乡市办理陈某兄弟生物公司相关事宜,为陈某兄弟生物公司进行了工商登记,并租赁了营业用房,其中陈某兄弟生物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中明确记载孟某某为陈某兄弟投资公司派出的聘任制经理。2009年11月23日,孟某某以陈某兄弟生物公司、陈某兄弟投资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诉至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为其补发工资、办理保险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等。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2月3日作出新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孟某某的申诉请求。孟某某不服,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孟某某每月工资收入为5875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孟某某自2007年4月到陈某兄弟投资公司工作,任开发部经理,后于2008年12月被公司派往河南省新乡市办理陈某兄弟生物公司相关事宜,公司每月为其发放生活补助费用,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可以认定孟某某与陈某兄弟投资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陈某兄弟投资公司应当向孟某某支付劳动报酬并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陈某兄弟投资公司应向孟某某支付工资5875×25(2007年4月至2008年12月、2009年8月至2009年11月)=x元,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5875×11(自2008年1月起计算11个月,属孟某某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置)=x元,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5875×25%=5875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875×3(自2007年4月工作年限已满三年)=x元,并为孟某某补缴自2007年4月以来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陈某兄弟生物公司、陈某兄弟投资公司辩称其与孟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的有关规定,应由陈某兄弟生物公司、陈某兄弟投资公司提供其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等予以证明,但其在庭审期间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上述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第二条及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陈某兄弟(北京)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孟某某2007年4月至2008年12月、2009年8月至2009年11月的工资共计x元;

二、陈某兄弟(北京)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孟某某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x元;

三、陈某兄弟(北京)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孟某某因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875元;

四、陈某兄弟(北京)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孟某某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元;

五、陈某兄弟(北京)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孟某某补缴2007年4月以来的养老、医疗和失业等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均以北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个人负担部分由孟某某承担);

六、驳回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陈某兄弟(北京)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某兄弟(北京)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负担。为简便手续,孟某某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明

审判员李琦

代理审判员刘啸风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武孟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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