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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姜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荣现,河南师大方正(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姜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姜某某与被告郭XX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再婚。郭雅娴系郭XX再婚时带来的女儿,姜某系姜某某与郭XX再婚后的婚生女,王国芳系姜某某的亲嫂子,梁长新曾是姜某某租住房屋的房主。2006年7月17日,被告姜某某向原告冯某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冯某某现金x元。原曾借5000元、x元,共计x元”。原告将此款交给姜某某后,姜某某至今未还。被告郭XX对姜某某的借款行为一无所知,2007年9月两被告分居至今。另查明:1999年10月郭XX因其女儿郭雅娴出国向王国芳借款x元,同年又向梁长新借款x余元,目前,郭XX向梁长新的借款本息已还清。2004年至2006年期间,郭雅娴从国外向郭XX汇款折合人民币约x元,姜某的上学费用是用汇款支付的。

原审认为:姜某某累计共向冯某某借款x元,并向冯某某出具借条即在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冯某某向姜某某支付了借款,姜某某就应按约偿还,而不应拖欠。姜某某辩称,该笔借款用于姜某上学及郭雅娴出国,但并无证据证实,庭审中郭XX提供的证人证言充分的证实了郭雅娴出国是向姜某某的亲嫂王国芳及朋友梁长新所借,郭XX提交的国外汇款单亦能证实姜某的上学费用是以汇款支付,况且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并不和谐,因此对于姜某某的借款应视为其个人借款,而不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姜某某个人偿还。因双方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算。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冯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5年4月10日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冯某某对被告郭XX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姜某某承担。

姜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姜某某与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其二人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对外债务作出书面约定,因此,上诉人姜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生活等所需向被上诉人冯某某的累计借款x元,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确定,故此,原审判决中“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并不和谐,因此对于姜某某的借款应视为其个人借款,而不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并且严重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冯某某表示不答辩。

郭XX的答辩意见为:1、上诉人姜某某与冯某某之间的借款不真实。上诉人姜某菁与答辩人系夫妻关系。上诉人姜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上诉人姜某某为冯某某出具x元借条,其借款的事实根本就不存在,这是他们恶意串通伪造所形成的。借条的内容也不合常理。2、在一审判决驳回冯某某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后,冯某某并未提出上诉,这已证明其对原审判决的认可。3、借条中的内容与冯某某及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的事实不符。⑴他们所称答辩人大女儿出国的时间是错误的。⑵答辩人大女儿出国的费用,是答辩人向上诉人姜某某的亲嫂子和梁长新借来的,并未花上诉人一分钱。4、本案中所涉及的所谓借款,答辩人并不知晓。按照上诉人和原审原告的陈述,称该案中x元借款是多次所借而形成的,但是,答辩人一点也不知道,对此,在一审中,上诉人与冯某某的陈述也证明了这一点。5、上诉人称x元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并且,答辩人也不需要借款。6、上诉人称借款中的一部分是借给了答辩人的大女儿,这也是虚假的。答辩人的大女儿除了平时多次往家里寄钱外,从国外回来时,还带回一部分钱,并且,答辩人二女儿的上学费用也是大女儿支付的,哪里还会存在向上诉人借钱呢!综上,本案中所涉及的借款之事,根本就不存在,其完全是上诉人为了其他目的与冯某某恶意串通制造的虚假诉讼。借条的内容不合常理,上诉人与冯某某的陈述与事实存在矛盾,对于他们所称的多次借款,答辩人对此一点也不知道,其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所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相一致。

本院认为:姜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并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改判郭XX与其对冯某某x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姜某某在向冯某某借款时,没有告知郭XX,该笔债务也没有经郭XX追认,姜某菁又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该笔款项用于家庭生活或用于郭雅娴出国。况且从姜某某为郭素芳出具的保证书以及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7)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均印证双方夫妻关系并不和睦,且均提到了冯某某。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玉梅

审判员史磊

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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