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绍中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略))。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杜邦—纳沙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略),(略),董某。
授权代表:廖志远((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毅,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粤琳,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县仁祥转移印花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绍兴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何某,董某。
原告是原告是国际商标注册号为(略)号的“”注册商标(商品国际分类第24类)的商标注册人。同时,原告在中国注册并拥有“”、“”和“”等商标(以下与“”商标合称为“LV商标”)。上述LV商标被原告作为商品装潢图案在其箱包、皮革和服装上长期使用,是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图案。
2004年11月2日,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对被告进行查处中,在被告的生产现场查获了用于印制与LV商标/装潢相同和/或近似图案的铜制印花辊8支以及标有LV商标/装潢图案的印花纸800米。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30万元;赔偿原告因制止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调查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绍兴县仁祥转移印花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7010元,实支费80元,合计709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3545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陶蛟龙
审判员史和新
审判员钱长龙
二00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骆俊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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