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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权中泉路桥设备有限公司诉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民权中泉路桥设备有限公司(原开封市X路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民权县南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河南广民(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朱伟,云南明清(略)事务所(略)。

原告民权中泉路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为双方指定举证期限30日。本院于2009年9月11日对架桥机一台进行了查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民、被告委托代理人朱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7月份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合同规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一台100吨架桥机,总价款75万元,供货时间2005年7月30日,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即付20万元,安装调试完毕即付30万元,剩余25万元在三个月内付清,如被告不按合同付款,架桥机所有权归原告公司所有。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规定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在设备调试完毕后除已付货款50万元外,下欠25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其它理由将所欠货款推拖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万元及为催要该货款所花费用3万元,所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合同签定及履行都在2005年底前完成,至今经过4年之久,已超过诉讼时效;本合同如发生争执,应提交昆明市人民法院审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购买合同书1份;2、照片1份4张,3、民权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1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25万元货款,民权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4、证人张××、杨××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多次派人到昆明王某某在元武高建工地找被告王某某催要所欠货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购买合同书1份,证明欠款超过诉讼时效及本案应由昆明市人民法院管辖。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份证据本身无异议,认为欠原告25万元货款是事实,但已超过诉讼时效,该案应由昆明市人民法院管辖。对证人张佑领、杨爱国的异议认为,只是证人的口头陈述,没有证据证明,且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民权法院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出庭作证能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相同,确认为有效证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购买合同1份,购买原告型号x架桥机1台,价值75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即付20万元为定金,安装调试完毕即付30万元,剩余25万元在三个月内付清,如不按本合同付款,架桥机所有权归原告。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被告在设备调试完毕后共付货款50万元(含定金),下欠货款2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昆明市关上昆进装卸储运公司没有工商登记,查无此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虽盖有昆明市关上昆进装卸储运公司印章,但经查无此公司,责任应由王某某个人承担。原告交货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下欠25万元货款被告拒不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25万元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原告为催要该货款所花费用3万元,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此案发生争议应由昆明市法院管辖,其应在答辩期间内提出,而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庭审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由于原告派人多次催要,此案诉讼时效已中断,其辩称理由也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民权中泉路桥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5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保全费192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改云

审判员冯广志

审判员蔡伟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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