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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张某、罗某等与来宾县蔗糖生产管理局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9-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柳地经初字第37号

广西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0)柳地经初字第X号

原告冯某,女,1945年11月出生,汉族,住(略)—X号。

原告张某,男,1936年2月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罗某,女,1945年5月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戴某,男,1932年10月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梁某,男,1951年2月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颖,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糖业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颖,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宾县蔗糖生产管理局,住所地:来宾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主,信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张某、罗某、戴某、梁某、广西壮族自治区糖业公司(下简称区糖司)与被告来宾县蔗糖生产管理局(下简称蔗糖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8月4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进行调解。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颖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某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张某、罗某、戴某、梁某诉称:1997年3月9日,原告方以冯某为代表以广西壮族自治区糖业公司劳动人事教育处的名义与业宾县人民政府蔗糖生产办公室签订了一份联营协议,并于当日将30万元交给来宾县人民政府蔗糖生产办公室。1998年2月,按协议约定,来宾县人民政府蔗糖生产办公室支付了利润(略)元,但之后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利润及归还本金。本宾县人民政府蔗糖生产办公室已更名为来宾县蔗糖生产管理局,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30万元本金及利息(略)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糖业公司诉称:联营协议约定由区糖司人教处出资的30万元是冯某、张某、罗某、戴某、梁某的私款,请求法院支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来宾县蔗糖生产管理局答辩称:联营协议的主体是来宾县人民政府蔗糖生产办公室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糖业公司劳动人事教育处,冯某等5人与被告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联营协议违反金融法规,且有保底条款,因此该协议无效,只应返还本金,区糖司人教处已收取“回报率”(略)元应抵减本金,因此只应返还(略)万元给人教处。

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9日,来宾县人民政府蔗糖生产办公室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区糖司劳动人事教育处签订了一份《联营协议书》,约定甲方负责蔗糖的种植、管理、砍运、销售及相关的具体工作,并筹集生产资金;乙方负责出资30万元,不参加生产经营,不承担风险;双方还约定联营的期限、利润的分配及本金的归还等。协议签订后,乙方经手人冯某即将款交来宾县人民政府蔗糖生产办公室收。1997年6月2日来宾县人民政府蔗糖生产办公室更名为蔗糖局。1998年2月12日区糖司人教处收到蔗糖局按约定上交的利润款(略)元。2000年1月13日,区糖司出具证明证实按联营协议投资的30万元是公司职工的私款,而不是公款。同年同月20日,区糖司人教处也出具证明证实这30万元是冯某等人的私款。因蔗糖局没有按时上交利润和归还本金,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来宾县蔗糖生产管理局返还原告冯某、张某、罗某、戴某、梁某、广西壮族自治区糖业公司(略)元。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追款损失(略)元。

三、本案受理费8945元,其它诉讼费2683元,原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四、上述款项,被告应于2000年9月15日前支付(略)元,余下款项于2000年10月20日前全部付清(包括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

上述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亦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义务人应按本调解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夏全勇

代理审判员谭贵勇

代理审判员杨德勇

二○○○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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