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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被告人王某甲、赵某聚众斗殴等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刑初字第80号

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扶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经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8年8月2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7月2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经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8年8月2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熊某,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绰号,小老高),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7月2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经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8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吉林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别名王洋,绰号,“小五”),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7月2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经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8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项某某,吉林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因涉嫌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08年8月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08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因涉嫌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08年8月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08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扶余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非法经营罪,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抢劫罪、聚众斗殴罪、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某丙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刘某丁、谷某犯包庇罪,于2009年3月2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洪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熊某、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乙、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项某某、被告人刘某丁、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3月份某日,被告人高某在石伟(另案处理)处借得仿“五四”式钢珠枪一支,该枪于2008年7月22日被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甲车上收缴,经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该枪具有杀伤力。

2008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接到几个恐吓电话,说要对其人身进行伤害。被告人高某听到此事后主动到石伟处借得单管猎枪一支,子弹一发以用于保护王某甲的安全。由于该枪的退弹功能不灵,王某甲又指使高某通过石伟在樊勇家取得单管猎枪一支、子弹五发以备自用。而后被告人王某甲害怕公安机关发现枪支,伙同高某将两支猎枪藏匿于刘凤革家中。以上两支枪已于2008年7月31日被公安机关收缴。经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此两支枪均具有杀伤力。

2007年春夏某日,因吉林油田乾安采油厂职工何兆彬、曾庆峰为其朋友李东明担保在迎鑫同利典当行借款,到期后李东明无力偿还而躲藏起来。被告人王某甲带领高某、王某丙、姚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对曾庆峰进行殴打后,又将何兆彬找到典当行,以为了寻找何兆彬、曾庆峰而把被告人王某甲的丰田4500吉普车撞坏为由,对何兆彬进行殴打,强行向其索要一万元汽车修理费。

2008年3、4月份的某日,被告人赵某指使王某丙、贾某某(另案处理)开车到前郭县司法局家属楼寻找欠款人张忠良,并将张忠良拉至松花江边,被告人赵某带领姚某某、刘海平也赶到此处。被告人赵某指使王某丙、刘海平、姚某某对张忠良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刘海平将张忠良带的手表摘下,并在回到典当行后交给赵某,被告人赵某见手表不错,就向张忠良索要,张忠良害怕被再次殴打无奈将手表给了赵某。该手表于2008年8月1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工作人员在被告人赵某家收缴,并经松原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价格为人民币一千元。

吉林油田新木采油厂职工姜雪峰为本单位职工王凯担保在同利典当行借款,到期后王凯因未还上借款而躲藏起来。2007年8月6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将担保人姜雪峰找到典当行对其限制人身自由,逼迫姜雪峰偿还欠典当行的钱,或者配合典当行找到王凯。在当晚姜雪峰既未找到王凯,也未借到钱的情况下,被告人赵某让姜雪峰睡在典当行并指使被告人王某丙、奚某某、马某、刘某戊(均未找到)对其看管。一直到8月17日下午,在此期间被告人王某丙和奚某某对姜雪峰进行殴打并恐吓,奚某某对姜雪峰说:“还不上钱就一个小时打你一遍”。因姜雪峰害怕挨打,趁看押人员不注意给其哥哥姜某某发了一条求助短信,让姜某某到公安机关报警。姜某某接到后立即到宁江区二分局石化派出所报案,并与民警一同到了同利典当行,民警找到了王某甲、赵某、姜雪峰进行询问,被告人赵某以债务纠纷为由骗走民警,随后指使王某丙等人将姜雪峰、姜某某拽到同利典当行屋里进行殴打。在逼迫姜某某为姜雪峰担保为同利典当行写下四万元的欠条后,才将姜雪峰放回。从姜雪峰被找到典当行到被放回,共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长达三十个小时。

2007年4月某日11时许,因陈忠拖欠同利典当行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赵某带领被告人王某丙、马某、刘某戊等人驾车到江南油田百南小区王华家,将被害人陈忠及其朋友李海祥、王仲秋强行带至迎鑫医院六楼的办公室让其还钱。陈忠说暂时还不了钱,后被告人赵某指使被告人王某丙、刘某戊、奚某某、徐某某等人对陈忠进行殴打。被告人赵某对陈忠进行恐吓说:“不还钱也行,你要有钢我就剁你手指头,一个手指抵一万元钱”。后被告人赵某逼迫陈忠写下欠同利典当行二十五万元的欠条,并让被告人王志超伙同刘某戊、徐某某把陈忠带到迎鑫医院七楼内进行看管,让其马上联系借钱。23时许,陈忠的朋友李海祥怕陈忠出事,主动为陈忠担保,才将陈忠担保出来。陈忠从被带到迎鑫医院至被李海祥担保出来被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达十个小时之久。

2008年3、4月份的某日,被告人王某甲、赵某因琐事与宁江区“大权”发生矛盾,双方约定在江南的大坝处进行殴斗,随后被告人赵某纠集被告人高某及王某丙、姚某某等数十人手持扎枪、镐把、战刀、消防枪等凶器乘车来到了江南的大坝处和对方殴斗。下车后姚某某、刘海平(另案处理)对大权等人放了两消防枪,但未对对方造成伤害,而后,大权等人手持扎枪将赵某扎伤,并将赵某等人开去的捷达车砸毁。事后,被告人王某甲、高某多次寻找大权索要汽车修理费和赵某医药费,大权以没钱为由拒不出此费用,但为了表示和好诚意,在迎鑫医院内将自己手指剁下。

2007年初被告人王某甲开始经营典当行,并于2007年11月16日正式获得了“松原市同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经营许可证,注册资本营业资金三百万元整。在其经营范围内包括“动产质押典当业务;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商务部依法批准的其他典当业务”。在此期间,王某甲以同利典当行为掩护,非法利用贷款人信誉或者其他人担保的形式经营人民币业务,多次发放高利贷款,共计发放信用贷款人民币300余万元。

2008年7月22日,刘凤革听说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的消息,回到家里将被告人王某甲和高某于2008年7月初放在自家的渔具袋打开发现里面是两支猎枪。7月23日早,刘凤革将两支猎枪交给王某甲的妻子被告人刘某丁,让刘某丁处理猎枪。被告人刘某丁知道是王某甲非法持有的枪支,且已被公安机关通知其交出枪支后,指使被告人谷某将两支猎枪处理掉。被告人谷某将两支猎枪抛至松原市开发区X村的一处深水池塘内,企图让王某甲逃避公安机关打击。2008年7月31日,在被告人谷某的指认下,公安机关在池塘内将两支猎枪打捞出来。

为证明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二十八条、二百七十四条、二百三十八条、二百九十二条、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非法经营罪;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八条、二百六十三条、二百九十二条、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抢劫罪、聚众斗殴罪、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二十八条、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某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刘某丁、谷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包庇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被告人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高某、王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无异议,但其辩解以为第一支是玩具枪,不知道是谁放到其车里的;指控其敲诈勒索的一万元钱不是其强行索要,并且是打的欠条,没有得到钱;指控其聚众斗殴,当时其只是让赵某找对方去处理这事,自己没有在打仗现场;赵某他们拘禁陈忠时自己在北京,是事后知道的,拘禁姜雪峰是公安人员去以后自己才知道的;指控其非法经营,公司只是超范围违反规定经营,信誉贷款只有二三十万元钱。

其辩护人意见,王某甲非法持有枪支是两支而不是三支,且没有使用,又积极配合查找枪支的下落,属具有悔罪表现;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因王某甲未指使赵某非法拘禁他人,其本人又未参与,故不应对该罪负责;王某甲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理由是王某甲让赵某等教训大权,系属特定的报复对象,且本案中缺少斗殴对方的证据;信用贷款一项,因为没有明文规定达到多少数额构成犯罪,所以根据刑法“法无明文不为罪”的原则不构成犯罪。同时此案不是集团犯罪,迎鑫集团是一个为了经商盈利的商业集团,而不是为了犯罪而纠合在一起的犯罪集团。被告人王某甲做了很多对社会有益的事情,如向汶川地震灾区捐献近十万元钱的款、物;向扶余县X乡贫困户发放救济款物价值二万余元;向前郭县X乡X村捐赠扶贫款物;非典时期,向战斗在第一线的医护人员捐赠款物等等,鉴于其一贯表现较好和对社会贡献较大,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和聚众斗殴罪无异议,但辩解其不构成抢劫罪,手表是张忠良主动给的。

其辩护人意见,被告人赵某虽然实际占有了张忠良的手表,但其在取得该手表时并未侵犯张忠良的人身权利,因此不符合抢劫罪的客观要件,不构成抢劫罪;对被告人赵某犯聚众斗殴罪的指控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应疑罪从无;同利典当行发放纯信用贷款非常少,虽然违反规定,但并不构成犯罪;此案不构成集团犯罪,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等人是为了实施犯罪而组成的犯罪组织;被告人赵某是为了索债而非法拘禁他人,属事出有因。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无异议,但辩解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理由是没等其到达现场时仗就已经打完了。

其辩护人意见,本案不具备犯罪集团的特征,不应认定为犯罪集团;被告人高某没有到达聚众斗殴的现场,没有参与聚众斗殴犯罪;在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中系从犯,且所持有的枪支均不同程度地存在缺陷,杀伤力较小,持有的时间短,又未使用,同时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意见,被告人王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的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被害人有过错;同时被告人王某丙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能够揭发检举他人犯罪,确有悔罪表现,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非法持有枪支罪

2007年春节后某日,被告人高某在石伟(另案处理)处借得仿“五四”式钢珠枪一支。该枪于2008年7月22日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经鉴定该枪具有杀伤力。

2008年2、3月份某日,在与宁江区大权打仗的当天晚上,被告人高某主动到石伟处借得单管猎枪一支,子弹一发以用于保护王某甲的安全。几日后被告人王某甲接到几个恐吓电话,称要对其人身进行伤害,由于高某在石伟处借得的单管猎枪退弹功能不灵,王某甲让高某想办法再买一支,后高某又通过石伟在通榆市樊勇家取得单管猎枪一支、子弹五发以备其用。因被告人王某甲害怕枪支被公安机关发现,伙同高某将两支猎枪藏匿于刘凤革家中。2008年7月31日此两支猎枪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经鉴定两支猎枪均具有杀伤力。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我见到高某拿过三支枪。第一支是电动钢珠枪。2007年年末的一天,高某到我办公室拿出一把黑色手枪,长度能有二十公分左右。我问这枪是从哪整的他说是石老红(石伟)给他的,就是公安机关在我车里收上去那把,但是这把枪是什么时候放在我车里的,是高某放的还是贾某某放的我就不知道了。第二把是今年2、3月份赵某和江北大权打仗的当天晚上,高某用渔具兜装着一把单管猎枪,说是石老红的。赵某和大权打完仗的第二三天,我接了一个哈尔滨的匿名电话,对方说在三天之内要我命,那几天,我接了二三次恐吓电话。当时我想高某这支枪是单管的,一旦子弹卡壳就麻烦了。就对高某说:“想办法再买一只吧!”这样过了近两个月,高某通过石老红买了一支也是单管猎枪,是我给拿的钱。这两支枪在我家放了一段时间后,觉得不安全,就都装到一个渔具兜里送到我老叔丈人刘凤革家,是高某和我一起去的,刘凤革也没问我们往他家放的是啥东西。

2、被告人高某供述,在石伟处借过一把钢珠枪,是电击的,打塑料子弹。开始在我办公室放着,后来让我放在王某甲的车里了,平时就是玩。史老洪(石伟)是我干老叔,因为我是个孤儿,他从小就收留了我。年初一月份的一天下午,我给史老洪打电话朝他借枪,他叫我到炼油厂老区附近道口等他,不一会他就把一个帆布兜子递给我。我回迎鑫医院办公室看了一眼就放在一个柜里了,一直也没用过。四月份的一天下午,史老洪打电话叫我跟他去取枪,我们到通榆史老洪的一亲戚家,我俩进的屋,当时枪已经被他亲戚拿出来了,枪柄已经烂的不行了,我找一个丝袋子装回来的,也放在我办公室了。这支枪也一直没用过。前一个多月的一天下午,王某甲叫我开车去他二叔丈人家,我就用一个渔具兜将这两支枪装好放在他二叔丈人家右侧卧室一床底下了,他二叔也没问啥东西。随枪带来的六颗子弹放在我办公室的一个文具盒里了。因为第一支枪不好使,退不了弹壳,所以王某甲让我想办法再弄一支。借第二支枪时王某甲给我拿费用钱了。

3、被告人王某丙供述证实,和江北的陈权打仗的当天晚上,听高某说为了保护王某甲他去取了一支枪,但在哪取的,取的啥枪我不知道。

4、证人xx证实,高某是我干儿子。今年春天的一天下午,高某打电话要借我的猎枪打猎,我就开车去了炼油厂老区翟凤东家把枪取出来并用一个蓝色带白条的浴巾包好,在炼油厂道口那交给了他。这支枪抓勾不好使,弹壳退不出来。过一个月左右,高某又打电话,让我帮他再借一支,之后我打电话问樊勇有没有说打猎用,樊勇说他有一支。这样过了五六天,高某开车接我,还有姜正武、翟凤东去通榆樊勇家取的枪。当时高某给我五千元钱,我给高某拿回三千元,花掉的就是我们来回的费用。另外我还有一把仿真电击气手枪,发射塑料弹珠的,是1997年我在哈尔滨市俄罗斯的一条街上花五百元买的,2007年过了年后被高某拿走了。

5、证人xxx证实,7月初的一天下午,王某甲打电话问我在哪,我说“在外边办事一会就回去”。我回到家不一会,王某甲就领着高某来了,一进屋高某就说:“二叔啊!我们买一套渔具,怕耿亮不满意,放到你这吧!”我当时瞧了一眼,高某确实拿的是渔具。就说“你放到小屋吧!”之后,我们三人唠了一会嗑,王某甲和高某就走了。

6、证人xxx证实,我开的奔驰车里有一把仿真枪,能发射钢珠弹,是高某的。这枪先是在车的备箱里放着,是我把它拿出来放到车里的,这时王某甲才知道车里有一把钢珠枪。

7、松原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单管制式猎枪一支具有杀伤力;“雁”牌单管制式猎枪一支具有杀伤力;黑色仿真手枪一支具有杀伤力。

敲诈勒索罪

2007年春夏之交时某日,因吉林油田乾安采油厂职工何兆彬、曾庆峰为其朋友李东明担保在迎鑫同利典当行借款,到期后李东明无力偿还而躲藏起来。被告人王某甲在向担保人曾庆峰催要借款时,二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王某甲便带领被告人高某、王某丙和姚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乾安县对曾庆峰进行殴打,后又将何兆彬找到典当行,以为了寻找其二人而把王某甲的丰田4500吉普车撞坏为由,对何兆彬进行殴打,并强行向其索要汽车修理费一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7年春夏之交,曾庆峰因给别人贷款担保,贷款人还不上,我找他,在电话里我俩骂起来了,我就领人去乾安把他打坏了。后来曾庆峰担保贷款的钱都是和他一起担保的何兆彬还的。因为找曾庆峰和何兆彬把我的4500车撞坏了,修理费花了一万多,何兆彬给我拿了一万元钱,但不是给的现金,是打的欠条,现在也没还钱呢!

在庭审中供述,何兆彬向我借了十一万元,当天曾庆峰给我打了十二万元的欠条。后来张永刚替何兆彬还了十万元,把帐还清了。

2、被害人xxx陈述,去年冬天李东明在王某甲处借款是我和曾庆峰给担的保。当时李东明借款三万元,说是结婚用。王某甲给李东明钱时直接把三千元利息扣下了,另外又给了李东明二千元钱迎鑫食府的代金券,这样李东明实际拿到的现金是二万五千元。李东明到期没还上钱,王某甲打电话让我上他那去一趟,我去了,他说李东明现在找不到了,这钱就得你和曾庆峰还。我一听就给我单位刘阳平打电话,让他先给我拿二万元钱。还完这二万元钱后,王某甲说李东明到期没还上钱,另外再加一万元违约金,这样你们得还四万元钱。当时我想我已经还二万了,另二万要是还也得曾庆峰还。过了三四天,听说王某甲找曾庆峰要钱,曾庆峰不给,王某甲带人在乾安把曾庆峰抓到松原,还给曾庆峰打坏了。第二天王某甲又把我和曾庆峰找到他办公室,说为了找我们要钱把车撞坏了,修车费得一万元,这钱得你们给出。我刚表露出不同意时,王某甲手下有四五个人上来用拳头和脚就把我一顿打,还说不然腿就给你打折了。这样我们就约定二十天再还三万元。王某甲说这三万元算借的,先把利息还上。我又让刘阳平给拿三千元交给了王某甲,另外三万元钱我还不上,把我家楼房的房照拿给王某甲作抵押了。这里有一个插曲,我把房照押到同利典当行以后,刘阳平要用钱,他使我的房照作抵押从典当行贷了七万元。我为了把房照抽回来,就在张永刚那抬了十万元还给了典当行,是张永刚去给我还的钱。还钱时因为超出一个月了,王某甲又要了三千元利息。我抬张永刚的十万元钱里面其实有刘阳平欠的。给李东明担保的这件事,实际上我还给王某甲五万六千元钱,有三万元是李东明贷款本金,后来因为李东明没还上钱,又追加了一万元钱的违约金,还有一万元是王某甲说为找我把车撞坏了,修车费一万元也是让我给出的,另六千元是利息。

3、证人xxx证实,农历年前李东明要买楼没钱,说到迎鑫医院的王某甲那贷款,找我和何兆彬给担保。我们三个到迎鑫医院找到王某甲,李东明和王某甲说明来意后,王某甲就拿出贷款合同和担保协议书让我们签字。李东明贷了三万元钱。王某甲按照约定扣了三千元利息,又给了李东明二千元钱迎鑫食府的代金券,这样李东明实际拿到手二万五千元现金。农历正月十五贷款到期后,李东明没还上,王某甲开始找我和何兆彬,让我们还贷款。何兆彬可能是还二万元钱,然后王某甲就开始找我。有一天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你贪事了,李东明贷款还不上你就得还”。我说“我没钱”,王某甲说“没钱我把你腿打折了!”我说“我还把你脑袋打碎了呢!”王某甲听我这么一说就问我“你在哪呢”我说“在乾安呢!”王某甲就说你等着。过了一个多小时吧!王某甲又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县医院门口找他,我就去了。王某甲当时开了好几台车带了二三十人去的乾安,有两台轿车,还有一台救护车。我上了王某甲的轿车,想和他谈谈这事,王某甲没容分说,照我脸上就打一拳,并说“操你妈的,装犊子是不是”这时他带去的人就把我拽下车打我,有一个人用狼牙棒照我的背部就是一棒子,我当时吓得都不知道疼了。然后王某甲就命令手下人用他们开去的救护车把我拉回松原,在迎鑫医院员工住宿的地方待了一个多小时。第二天我身上疼得不行了到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生一数我背部被打出17个眼,就是狼牙棒上的铁钉扎的,头好像是被打得脑震荡了,在医院住的就是脑外科。

4、证人xxx证实,何兆彬还同利典当行十万元钱,因为他不敢去,怕挨打,所以是我去给他还的,赵某把何兆彬家的房照给了我。有一次我和刘阳平在松原办事,何兆彬给刘阳平打电话,让我们到典当行去,我们去了,何兆彬说“给我整点钱吧!要不人家不让我走”。典当行的人说“要是能给他担保也行,我们就冲你们说”。我们也没敢给担保,典当行的人因为何兆彬还不上钱就把他打了,后来刘阳平给何兆彬拿了三千元交了利息钱,何兆彬才回来的。

聚众斗殴罪

2008年3、4月份某日,被告人王某甲因宁江区“大权”打错电话而与其发生争吵,之后王某甲让被告人高某去找这个人,并且把对方的手机号告诉了他。高某给被告人赵某打电话,让赵某找人去和那个人打仗。赵某随即纠集被告人王某丙以及姚某某等数十人。因对方“大权”不接电话而找不到他,被告人王某甲即在江北宫廷火锅安排这些人吃饭,并指使在场的人都给对方打电话。吃完饭王某甲因有事离开饭店,赵某按照王某甲让其“领人教训教训对方”的授意继续给大权打电话,后双方约定在江南的大坝处进行殴斗。被告人赵某即带领被告人王某丙和姚某某等数十人手持扎枪、镐把、战刀、消防枪等凶器乘车来到了约定地点,下车后姚某某、刘海平(另案处理)首先放了两消防枪,但未给对方造成伤害。而后,大权等人手持扎枪将赵某扎伤,并将赵某等人开去的捷达车砸坏。事后,被告人王某甲、高某多次寻找大权索要汽车修理费和赵某的医药费,大权以没钱为由拒绝出此费用,但为了表示和好诚意,在迎鑫医院内将自己手指剁下一节。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当天我正在江北宫廷火锅吃饭,接了一个对方打错的电话,态度特别不好,我俩就吵起来了。他说在江北四百附近,让我去找他。之后我就给高某打电话,让他去找这个人,并且把对方的手机号告诉他了。后来赵某领一帮人去饭店找我,说“对方不接电话,找不到他”。我安排赵某他们在宫廷火锅吃的饭,吃完饭我就回公司了,赵某他们又接着找那个人,后来赵某被人打伤了。事后我们打听出这事是大权干的。过了一个多月,大打电话要和解,我们让他给修车、看病,治伤,说没钱。为了表示和好的诚意,他自己把手指头剁掉一块。

2、被告人赵某供述,今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高某打电话说和别人骂起来了,让我带几个人到江北桥头。我就带着王洋、王金宝、王帅、二胖、姚某某、小洋洋去了。我还给吴东子打电话让他也来,但他没来,让我找喜子、何老伟。全是砍刀和扎枪。我们刚到他们上来就又扎又砍,我的脚被扎了一扎枪,脑袋被双节棍打了两个口子。那边看把我扎坏了就跑了。我回到迎鑫医院缝合了3、4针,在王某甲的别墅那养了十多天。后来听说那伙是江北叫大庆的领去的,王某甲说找他们要个说法,我拦住没让去。

另供述(1卷163也),王某甲打电话和别人争执了,高某让我找人去和那个人打仗。这边高某和那边通电话,我们也不断聚集人,我找姚某某、王金宝、王某丙、王帅,二胖就给那个人打电话,但对方没接。我告诉了王某甲,他让我们到江北宫廷火锅去吃饭。到那之后,王某甲让我们每个人都给对方打电话,但对方都没有接。吃完饭王某甲就回公司了,他让我们接着找对方。因为对方和王某甲吵吵,不尊重王某甲,所以王某甲让我领人去教训教训他,意思就是去打他。后来对方终于接电话了,我们就约定在开发区油田电厂见面,当时我们拿了一把90公分长的战刀,两把消防枪,几个棒球棒,聚集了九车人。那伙有七车人,见面后二胖把消防枪打响了也没当事,双方就打起来了。但我们没有打着他,我反倒被打伤了。事后王某甲和高某找到了大权,让他给我出医疗费和修车费用,但大权没有钱,他为了表示诚意和歉意,把自己的一节小手指剁了下来,这事也就这样了结了。

3、被告人高某供述,有一天江北大权把电话错打到王某甲手机里了,他俩就吵起来了。赵某就和对方约定在江边大坝上对一下子,就是打仗的意思。赵某领了九轿车人,对方多少人不知道。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说“赵某在江边大坝上和人干起来了,你快去看看”。我就打出租车往江边去,我怕到现场时正赶上两伙打仗,就让出租车司机在油田矿医院旁边的道上停了一会。我给赵某打电话想问问现场的情况,先是打不通,后来打通了是姚某某接的,他说刚哥让人扎坏了。我说我马上就到。在王家大院北边的马路上,我看见王金宝开着迎鑫医院的捷达车从西边过来了,当时这辆车的前后风挡玻璃、车窗玻璃都被砸碎了,前机盖子还砸个坑。王帅说“刚哥受伤了,回迎鑫医院了”,我也赶紧坐出租车回到了医院。这次我拿了一把假猎枪,用渔具袋装着,手里握着六发猎枪子弹,就是想让别人看见子弹好认为我有枪而害怕。大权把赵某打完后,就通过别人找王某甲要和解,王某甲让大权给赵某看病,把修车钱出了,大权说要钱一分没有,但得给龙哥一个交代,就在医院病房把自己的小母手指剁下去了。

4、被告人王某丙供述证实,2008年3、4月份,我和赵某等人在江边大坝上和另一伙人打仗了,赵某被那伙人给扎伤了。

5、证人xxx证实,因为大权在电话里和王某甲吵起来了,赵某、高某替王某甲去打仗。当时我和赵某、王某丙、王帅、刘海平、王金宝坐一台车去的,我们拿了两把消防枪、一把砍刀、一个枪刺,同去的还有很多我不认识的,坐了七八台车。到了之后就准备打仗,对方都拿扎枪过来了,我和刘海平拿消防枪冲对方打了两枪,但啥事没当。对方就拿扎枪把赵某扎了,他们看我们的人都跑了,就把我们开去的捷达车给砸了。

6、证人xxx证实,今年3、4月份的一天下午,赵某给我打电话,说喜子你在哪呢有人骂我大哥,你来一趟。我就去站前的宏大网吧找的郭建和柴超打车到江北的宫廷火锅城二楼,当时有三个包房共四桌,都是我们这边的人。王某甲让我们挨个打电话给对方,对方先不接。吃饭时赵某给那边的人打电话,后来对方接了,赵某约他们过来谈谈,那边的人提出要找一个地方对一下,约定的地点去电厂。赵某坐迎鑫医院的捷达车,剩下我们都打出租车,一共有八九台出租车去电厂。赵某他们先到的,他拿一把灭火枪打了一枪,王某丙、姚某某每人拿一把砍刀,还有两个拿扎枪的。对方都拿扎枪,一开始就打乱了,我们这伙人都被打散了,赵某被几个人追到树林子里,后来我们都跑了。对方也不追了,我们找到赵某,他被扎伤了,坐的捷达车玻璃被那伙人砸碎了。

7、证人xxxx证实,4、5月份的一天下午,赵某打电话说有事,让我快点回去。我就回到典当行了,赵某、王洋、王帅、姚某某都上了我开的一辆白色捷达车。赵某让开车上江北,到了江北四百,赵某给对方打电话,又说今天你不整我我就整你的话。赵某又约了几车人,我们回到了江南桥头处,那里大约有六七辆出租车,地上得有二三十人,看我们这伙过来了,都取的扎枪奔我们来了。我们这伙人下车从后备箱取的日本战刀、棒球棒、还有消防枪什么的。这时那伙人已经到我们跟前了,我就下车往草地里跑,我们后面跟着的出租车也都掉头跑了。我就听后面喊砸车砸车,等那伙人走了之后,我又去接的赵某和王洋,因为赵某被扎伤了,我们就送他去迎鑫医院了。

非法拘禁罪

2007年4月某日11时许,因陈忠拖欠同利典当行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赵某带领被告人王某丙和马某、刘某戊等人驾车到江南油田百南小区王华家,将被害人陈忠及其朋友李海祥、王仲秋强行带至迎鑫医院六楼的办公室让其还钱。陈忠说暂时还不了钱,赵某指使王某丙、刘某戊、奚某某、徐某某等人对陈忠进行殴打。赵某对陈忠进行恐吓说:“不还钱也行,你要有钢我就剁你手指头,一个手指抵一万元钱”。之后逼迫陈忠在事先已经写好的二十五万元欠条上签了字。接着又让王某丙和奚志超、刘某戊、徐某某把陈忠带到迎鑫医院七楼内进行看管,让其马上联系借钱。23时许,由于李海祥主动为陈忠担保,陈忠才被放回。被害人陈忠从被带到迎鑫医院至由李海祥担保被放回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达十个小时之久。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陈忠在同利典当行贷了九万元钱,期限是一个月,到期之后还不上,赵某等人把陈忠整到迎鑫医院给打了。这是2007年4月份的事,当时我在北京旅游,回来之后赵某和我说了。究竟谁打的陈忠,打到什么程度我也没问。

2、被告人赵某供述,2007年初,江北耍钱的陈忠通过李海祥担保在典当行贷的钱,约定两个月还钱,但他三个月后也没还,找他几次也没找到。一天我和王洋、马某、姚某某、王金宝在王华家把陈忠和王仲秋抓来。陈忠欠典当行二十万元钱,当时让他还二十五元,多出来的五万元是利息。因为他欠钱已经超期两个月了,让他用江北的房子作抵押他不干,我就说:“你不还钱也行,你要有钢我就剁你手指头,一个手指头抵一万元。”我只是吓唬他,并没真剁。打完陈忠后他就在二十五万元的欠条上签了字,之后我就让王洋、马某把他领到七楼看着他,让他找人给他还钱。但直到晚上五六点钟他也没借到钱。这时和他一起去的李海祥说给担保,我就让他们走了。陈忠在典当行被控制有五六个小时。

另供述,在起初我们很少遇到借款人借款不还的问题,到了后期,由于我们业务范围大了,接触的人多了,来典当行贷款的什么人都有,就出现了一部分欠款不还的人。这样我就领着保安去找这些欠款人,找到后把这些人领到典当行,让他们尽快还款或找担保人为其担保。如果再不还款的话就对他们施以暴力,逼迫他们尽快还款。最开始用这种手段收贷王某甲不同意,但我和他说如果不用这种手段收贷的话,会有许多贷款收不回来,公司的损失会很大,王某甲也就没再说什么。我们对陈忠、姜雪峰实施非法拘禁事先没有预谋,但是王某甲知道这事。第一次拘禁陈忠时,王某甲去北京了,是李海祥给王某甲打电话说了这件事,后来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说让李海祥给陈忠担保,把陈忠的担保手续办好后再放他走。第二次拘禁姜雪峰是王某甲到典当行遇见的。拘禁陈忠时有王某丙、奚某某、徐某某,参与拘禁姜雪峰的有王某丙、姚某某、奚某某、徐某某等人。典当行刚成立时,王某甲召集大伙开了一个会,会上他宣布了公司的纪律,不准吸毒、不准赌博、不准到娱乐场所、晚上不许离开单位,有事要请示,这些规定包括我在内的所有人都得遵守。

3、被告人王某丙供述,2007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陈忠和李海祥在王某甲的办公室被刘某戊、徐某某、奚某某打了,之后赵某让我们几个把他俩领到七楼上看着,让陈忠借钱,但一直到晚上陈忠也没借到钱,到了晚上十一二点钟,李海祥一看这么耗下去也不是办法,就和赵某商量由他担保,如果陈忠不还就由他还,之后他俩就走了。

另供述,典当行是2007年年初成立的,王某甲是董事长,赵某是经理,我和姚某某、马某、徐某某、刘海平、贾某某、曹锟是保安。平常我们就是和赵某出去要帐,如果遇到欠账不还的,赵某就领我们出去找,找到了就把欠款人领到典当行,我们几个打手都纹身,有拿棒球棒子的,有拿卡簧刀的,也有拿狼牙棒的,吓唬欠高利贷的人。看着他,要是实在整不着钱,我们几个就揍他,逼迫他尽快还钱。我们这样做都是赵某告诉的。非法拘禁陈忠和姜雪峰我们事先没有预谋,都是打电话把他们找来的,来了之后没有钱还就看着他们,逼他们还钱,让他们找人借钱或者找人担保。在拘禁他俩的当时王某甲不知道,但事后赵某和他汇报了,我感觉王某甲是支持的,因为陈忠被拘禁在先,如果王某甲不支持,赵某就不会再拘禁姜雪峰。刚到典当行时,王某甲给我们开了个会,会上宣布了几条规定,记得有不许吸毒、不许赌博、不许到娱乐场所、不许晚上离开单位,遇到事情要逐级请示等。

4、被害人xx陈述,2007年4月份的一天中午11点多钟,赵某带着十来个人到江南青松小区里的王华家,将我、王仲秋、李海祥强行带至迎鑫医院六楼王某甲的办公室。因为我欠王某甲二十万元钱,他们把我整到那里让我还钱。我说没钱,赵某和他手下的人就用拳脚打我,当时王仲秋和李海祥也在场。赵某让我写一个二十五万元钱的欠条,我不干,他们就又打我,其中一个还用卡簧刀逼着我胸部说“你要不签字的话就扎你”。赵某还说如果我不签字就剁我手指头,一个手指头一万元。后来我没招了就写了一个欠王某甲二十五万元的欠条。写完欠条他们又让我张罗钱,我也没张罗着。等到半夜12点多钟的时候他们才将我和李海祥放走。

5、证人xxx证实,2007年4月份的一天中午11点多钟,我和陈忠、王仲秋在江南油田青松小区的王华家呆着,赵某领着十来个人去了,把我和陈忠、王仲秋都拽到楼下他们的车里拉到迎鑫医院的六楼。因为陈忠欠典当行二十万元钱,赵某就让陈忠还钱,陈忠说暂时没有钱还不了,赵某说你要暂时还不上钱的话就再写一个二十五万元的欠条,一周之内再还。陈忠一听又多出来五万元就不同意,赵某、王某丙、姚某某、张瑜,还有几个不认识的人上来就打陈忠,当时就把陈忠打得满脸都是血,脑袋上打起了几个大包。打完之后赵某他们写好了一个二十五万元的欠条逼着陈忠签字画押,陈忠不签字,说根本不欠那么多钱,王某丙拿了一把卡簧刀在陈忠胸前比划说“你要是不签字,我就扎死你”,赵某也在傍边说“你要是有钢不还钱的话,就把你手指头剁下来,一个手指头一万元”。陈忠被逼的实在没办法了,就在那个欠条上签了字、画了押。之后,赵某他们也没让我们走,让陈忠赶紧借钱还他,然后让人把我和陈忠领到了七楼,让王某丙、姚某某,还有我不认识的看着陈忠,说不拿钱来不让他走。赵某说“陈忠要是实在借不到钱用房子抵押也行”,陈忠当时不同意,就这样一直待到了晚上10多钟。我一看这么下去也不是办法,怕赵某他们再打陈忠,就提出由我担保先把人放了,钱尽快还上,陈忠还不上钱我就还。这样赵某才让我和陈忠离开的迎鑫医院。

吉林油田新木采油厂职工姜雪峰为本单位职工王凯担保在同利典当行借款,到期后王凯因未还上借款而躲藏起来。2007年8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将担保人姜雪峰找到典当行对其限制人身自由,逼迫姜雪峰偿还欠款或者配合典当行找到王凯。当晚由于姜雪峰没有找到王凯也未借到钱,被告人赵某未让姜雪峰离开典当行,并指使被告人王某丙和奚某某、马某、刘某戊(均未找到)对其进行看管。直到8月17日下午,在此期间被告人王某丙和奚某某对姜雪峰进行殴打并恐吓,奚某某对姜雪峰说:“还不上钱就一个小时打你一遍”。被告人赵某还让王某丙、奚某某等几人带着姜雪峰由张瑜驾车出去找过借款人王凯和另一担保人蔺光明。回到典当行后因姜雪峰害怕挨打,趁看管人员不注意给其哥哥姜某某发了一条求助短信,让姜某某到公安机关报警。姜某某收到短信立即到公安机关报案,并与松原市宁江区二分局石化派出所民警一同到了同利典当行,民警对被告人王某甲、赵某和被害人姜雪峰进行询问,被告人赵某以姜雪峰与典当行之间系债务纠纷为由将民警骗走,随后指使被告人王某丙等人将姜雪峰、姜某某拽进典当行屋内进行殴打,并逼迫姜某某为姜雪峰担保给同利典当行写下四万元的欠条,之后才将二人放回。被害人姜雪峰从被找到典当行到被放回,共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近三十个小时。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不知道姜雪峰欠钱的事。当时我从外面回来看见典当行门口停一台警车,就问警察咋回事警察说:“姜雪峰被抓来了,不让走”。赵某说:“姜雪峰给王凯担保借了几万元钱,王凯没了,就得由担保人还钱,但他们没打姜雪峰”。警察问姜雪峰,他也说是这么回事。警察走了以后,赵某让姜雪峰、姜某某进屋谈谈,他俩不进屋,就被赵某他们打了几下。我知道后,让姜雪峰他哥给他担保,姜某某同意给姜雪峰担保,给我出了一个欠条,让他们走了。

2、被告人赵某供述,姜雪峰被打是因为他给王凯担保,王凯跑了就得由他还钱。他是上一天中午到的,第二天下午走的。这期间马某还有一个人看着他了,把他锁在典当行的屋里,王洋打他两次,都是用巴掌撇子打的,并说不还钱就一个小时打一次。第二天下午他哥姜某某带两个警察去了,但我说我们是债务纠纷,警察就走了。当时我们挺生气的,他们居然还敢报警,我就和王洋、姚某某、马某把他俩拽头发拽到屋里给打了。当时王某甲也在场,是他和姜某某谈的,让姜某某给姜雪峰担保,还我们四万元钱。

3、被告人王某丙供述,去年8月,姜雪峰因欠钱的事被赵某找到了典当行,让他还钱或者找到王凯。姜雪峰就打电话联系,可是一直到晚上既没借到钱也没找到王凯。赵某就让我和奚某某、马某、刘某戊看着他。晚上我们几个把典当行的门锁上后还多加了一个链子锁,防止姜雪峰半夜跑了。第二天早上赵某让张瑜开车拉着我们几个领着姜雪峰出去找王凯和另一个担保人叫蔺光明,但我们出去了一圈一个也没有找到就又回到了典当行。我挺生气的就用矿泉水瓶子打了姜雪峰脑袋几下,又扇了他几个嘴巴子,让他抓紧联系。下午时奚某某又踢了他几脚,还吓唬他说:“还不上钱就一个小时打一遍”。不一会来了一个警车,这时王某甲也回来了,姜雪峰的哥哥对两个警察说我们把他弟弟绑架了,当时姜雪峰也从迎鑫食府出来了,不知他们和警察咋说的。警察走了之后,王某甲和赵某就让我们把姜雪峰哥俩整屋去,进屋后我们就给他哥俩揍了,把他俩打够呛。打完之后王某甲和他们谈的,他们说不一会话他俩就走了。姜雪峰是第一天下午到的典当行,第二天下午走的。

4、被害人xxx陈述,2007年7、8月份的一天,我正在上班,王凯给我打电话说他要在松原市迎鑫典当行抬钱,让我去给担保,我当时也没多想就去了典当行。到那里我看见王凯、王凯的朋友蔺光明、赵某都在。赵某让我和蔺光明在一个事先打印好的担保书上签字,并且对我和王凯、蔺光明说“这六万块钱必须在两个月内还,到期还不上一天加六千元利息,如果到期找不到王凯就得有我和蔺光明还钱”。之后我就急着回单位上班走了。本以为没什么事了,可是在这事后两个多月的一天下午一点多钟我接到了赵某的电话,他说王凯现在找不到了,钱还没还上,让我马上到他们典当行。我接完电话马上就坐车去了。到了典当行之后,赵某还有几个我不认识的年轻人都在屋里,那几个年轻人都有纹身、吵吵把火、光着膀子都挺吓人的。进屋后赵某对我说“王凯、蔺光明现在找不到了,当时王凯借钱你是担保人,现在给你两条路,一是找到王凯、蔺光明让他们还钱;二是你马上还钱或者你再找担保人为你担保。现在这六万元钱就得算你借的了”,之后又对我说“这两天你也不用上班了,如果找不到王凯、蔺光明,也找不到人为你担保,你就别想离开半步”。然后就派了两个年轻人看着我,让我联系他们,可我联系一下午也没联系到他们。到了晚上我说想回家,他们不让,让我在典当行屋里和那两个年轻人睡觉。第二天上午九点多钟,赵某打听到了蔺光明的单位,就派人押着我去单位找他,没有找到,这样他们拉着我又回到了典当行。大约下午三四点钟,一个叫王洋的人进来问我能不能找到王凯和蔺光明,我说找不到,他上来就打我脑袋几下,踢了我左肋一脚。然后对我说“找不到人还不上钱就别想走”。到了晚上,赵某又让那两人看着我在典当行屋里睡的觉,临走他又把门锁上了。到了第二天上午赵某来了之后,又派三个人开车押着我去了王凯的父母家,不一会回来听他们说王凯的父母不管这事。之后他们又让我领着去蔺光明家,可是他家没人,于是他们又把我拉回到典当行。一直待到下午二三点钟,头一天打我的王洋又狠狠地踢了我一脚,说从现在开始一个小时打我一遍,直到找到他们为止。我非常害怕,就假装打电话找王凯、蔺光明,趁机给我哥姜某某发了一个短信,让他马上报警,不一会他们就把我领到隔壁的迎鑫食府的一个包房里。过了一个多小时,我哥领着警察就来了,这时王某甲、赵某和警察说“我们之间属于债务纠纷,我们根本没有打他”。还指着我问有伤吗说打你有证据吗警察问了一会就走了。警察刚走,王某甲、赵某让手下的几个人拽着我俩的头发把我俩拽到屋里就拳打脚踢,把我哥的眼镜都打碎了。打了能有五六分钟,然后王某甲出来命令住手,又让他们拽着我把脸上的血洗干净。王某甲说“王凯欠的六万元钱就得你们还了,但你们也没多少钱,还四万就行”,他给了我一张单子,我害怕再被打就在上面签了字。签完字王某甲说给我们一周期限,到期还不上还收拾我们,之后就把我们放了。从我到典当行到他们放我出来,我在那待了三天三夜,将近54个小时。后来因为王某甲多次派人半夜到我家要账,。那段时间我出去躲着了,我妻子由于受不了这种惊吓,最后和我离婚了。

5、证人xxx证言,2007年8月17日下午我去迎鑫医院找我弟弟姜雪峰,因为他当时被迎鑫典当行的人于16日给扣留了。16日下午4点多钟,我弟弟给我打电话说“他给王凯做担保,王凯跑了,典当行的人把他扣下了,让他找人或者还钱”,当时我弟弟让我去典当行我也没去。17日上午8点18分,我弟弟给我发了一个短信,说是如果回不去就到市局报案。中午12点11分又给我发了一条信息,说“他们打了他一次,一个小时后接着打,让我马上报案”。我先后到市公安局和前郭县公安局,最后到到石化派出所报案。下午石化派出所的民警和我到了迎鑫典当行,见到了我弟弟。当时民警向典当行的人了解情况后让他们放人,典当行的人说是让我弟弟下午帮他们去找人。等民警走后也就一分钟左右,他们典当行的人就动手把我拽到屋里,把我打倒在地,用脚踢我,我的嘴和鼻子都被打出血了,头部也打肿了。之后典当行的人写了一个四万元钱的条,是让我弟弟还给他们的钱,让我给担保。我签完字画完押他们才放我走。

6、证人xxx证言,2007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我值班,发现姜雪峰空岗了,就给他打了好几遍电话,他在电话里小声和我说因为替王凯担保在典当行借钱,王凯跑了,典当行给他找去了,让他找王凯,暂时不能来上班了。后来的几天他也一直没来上班。过了几天他到单位说“王凯跑了,他现在也没有偿还能力,怕典当行的人来单位找他,得出去躲一躲”,然后就走了,大约得有一个多月没来上班。后来听说因为他给王凯担保的事情,他媳妇都和他离婚了。

7、侦查机关的提取笔录,即被告人赵某收到姜雪峰借款的收据一枚。

抢劫罪

2008年3、4月份的某日,被告人赵某指使王某丙、贾某某(另案处理)开车到前郭县司法局家属楼寻找欠款人张忠良,并将张忠良拉至松花江边,被告人赵某带领姚某某、刘海平也赶到此处,赵某指使王某丙、刘海平、姚某某对张忠良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刘海平将张忠良带的手表摘下,并在回到典当行后交给了赵某。被告人赵某见手表不错,就向张忠良索要,张忠良因害怕再次遭受殴打无奈将手表给了赵某。该手表于2008年8月1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工作人员在被告人赵某家收缴,经松原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价格为人民币一千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赵某供述,张忠良在典当行抬钱没还上,我就让姚某某、王洋、贾某某到他家楼下去堵他。那天早上他们三个把张忠良抓到后拉到了江边,我领着王帅、二胖开车去了。让张忠良还钱,他说还不上,我就让他们揍他。在打他时,他的手机掉下来了,我们给他拿起来回到典当行又还给他了。手表是他在典当行时拿出来的,我看挺好的,是欧米茄,就朝他要,他就给我了,是自愿给我的。回典当行后是王某甲和他谈的,最后张忠良给出了一个十五万元的欠条就走了。当时是欠十二万元钱,那三万元钱是没还上这段时间的利息。

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那天我去典当行待了一会,赵某他们就领张忠良进屋了。当时我见张忠良衣服上全是血,鼻子出血了,就问是咋整的张忠良说自己摔的。我让保安给他找件衣服,就和他谈还钱的事。年前张忠良在典当行借了九万元钱,到期没还上利息涨到了十二万元,被找来之后,他同意加利息一共还我十五万元,给我写了欠条。

3、被告人王某丙供述证实,前一个月左右,我和贾某某俩去前郭县司法局家属楼下等着,不一会张忠良出来了,我俩把他拽到了车上,就给赵某打电话。赵某让我们把他拉到江边,不一会赵某开车和姚某某、刘海平、王帅就到了。赵某让我们揍他,我们就把他揍了,把他鼻子打出血了。之后又把张忠良拉回到典当行,上车后他要打电话,我把他手机抢过来关机后就给他了,手表是刘海平从他手上摘下来的,回去后交给赵某了。王某甲、赵某和张忠良谈的,不一会就让张忠良走了,临走之前又给他找了一件衣服换上了。

4、被害人xxx陈述,2007年年底,因为生意上资金周转不开,通过朋友在王某甲的典当行借了八万元钱。当时打的是九万元的欠条,多出的一万元是一个月的利息。当时我们讲好一个月(二十天)还,但到日子我没还上,就按王某甲说的按月还利息。第一次是还一万五,第二次还八千,第三次我去还利息的时候,王某甲手下具体办事的赵某说,我借的本金加上利息已经滚到二十多万了,每天利息就需要二千多。我一听当时就挺生气,但没敢发作,就以出去借钱为由走了。我也不知道王某甲的利息是咋个算法,这也太坑人了。后来过了一个多月,早上8点赵某给我打电话让我下楼,我刚下楼,就被几个小伙子拽到车上开始打我,把我的手机抢去了,把我的包也翻个遍,之后把我拉到江边,这时赵某开台车领几个人也到了,他们一共能有七八个人打我,把我朋友给我的欧米茄手表也抢去了。完事他们把我拉回到典当行,王某甲问我欠钱的事怎么办我也挺害怕,就对他说你看着办吧,王某甲就说那你就给我出一张十五万元的欠条,用你家的房子作抵押,当时我害怕就同意了。之后因为我全身都是血,王某甲让我到卫生间洗干净又让别人找了件衣服给我穿,把我手机还给了我,走时还对我说大哥出去不要跟别人说是我们打的,就说是自己摔的。手表是他们把我带到同利典当行后,赵某对我说:“大哥,你的这块表不错呀,给我吧”当时那种情况下也不敢不给呀就答应给他了。

5、证人xxx证言,我被抓进来的前一天,赵某叫我、王某丙、刘海平、王帅、贾某某我们在江边把张忠良在车里拽出来,一顿拳打脚踢,把他打够呛,之后拉回到典当行,王某甲和他谈的,因为他的衣服上全是血,临走又给他找件衣服。我和张忠良说,大哥你知道脸上的伤是咋整的吧,张忠良说“知道,是自己摔的”,之后他就走了。在打张忠良时,我不知道是谁把他的手机和表拿走了。

6、证人xxx证言,大约两个月前的一天早晨,赵某打电话让我和王洋去找一个叫张忠良的人。我俩在司法局家属楼下遇见了他,就把他拽上了车,在车上王洋打了他几个嘴巴,之后我们把车开到江边大坝,不一会赵某就领刘海平、王帅、姚某某他们来了,把张忠良拽下车一直从大坝上打到大坝下面,打完后又把他拉回了典当行,然后我就出去办事去了。手机是张忠良在车上时要打电话,让王洋抢过来关机了。手表的事我不知道。

7、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证实,在被告人赵某家提取欧米茄手表一块。

8、松原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欧米茄手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欧米茄手表一块,价格人民币一千元。

包庇罪

2008年7月22日,刘凤革听说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的消息,回到家里将被告人王某甲和高某于2008年7月初放在其家的渔具袋打开发现里面是两支猎枪。7月23日早,刘凤革将两支猎枪交给王某甲的妻子被告人刘某丁,让她处理。被告人刘某丁知道是王某甲非法持有的枪支,并且在公安机关已经通知其交出枪支后,指使被告人谷某将两支猎枪销毁掉。被告人谷某将两支猎枪抛至松原市开发区X村的一处深水池塘内,企图使王某甲逃避法律制裁。2008年7月31日,在被告人谷某的指认下,公安机关在池塘内将两支猎枪打捞出来。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丁供述,王某甲他们把猎枪放在我二叔刘凤革家了,王某甲出事后,刘凤革就把猎枪放到我表姐刘晓艳家了,当时我不知道是枪。王某甲被抓的第二天早晨,刘凤革打电话,让我和刘晓艳回刘晓艳家,说找我俩有事商量。在刘晓艳家楼下,我看刘凤革拎了一个挺长的绿色兜子。上楼后,刘凤革吃了一会面就和我们商量王某甲的事怎么办,说了一会话,他说有事得去长岭就走了。随后我也没问也没看见是什么东西和刘晓艳也回足疗店了。刘凤革送完东西第二天下午,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把枪放在刘凤革家了,让我马上找到刘凤革,把枪交到公安局来。我给刘凤革打电话,可是怎么也打不通。因为当时我和王某甲的老舅谷某都在足疗店里,所以接完电话我对谷某说:“老舅你赶快把那东西拿走吧!可能是枪。”然后他老舅就走了。隔了两天,刘凤革打电话问放在刘晓艳家的那东西哪去了我说被王某甲他老舅拿走了,刘凤革说问他老舅把东西放哪了尽快找回来交到公安局。我给谷某打电话,我俩在单家围子转盘处见面后,我问他东西扔哪了他说扔在单家围子村里的一个水泡子里了,我说你把它捞出来或者举报给公安局吧!然后我们就分开了,没再联系。

2、被告人谷某供述,今年7月20日的下午,刘某丁给我打电话让我到江南大酒店对过来一趟,说找我有事。我就骑摩托车去了,到那之后,刘某丁给了我一张纸条,上面写的是地址,说那块有枪,用床单包着呢,让我找个地方销毁掉,并交给我两个钥匙。第二天早上4点钟的时候,我就骑摩托车按纸条上写的地址找到了江南郭尔罗斯花园小区上的五楼,一进门,枪就在衣柜门的外边放着,我打开床单一看是两棵枪,就把枪从床单中拿出来放到一个白色的编织袋里,用胶带把编织袋的口缠好,之后拿到楼下,用摩托车拉走扔在了单家围子村西侧的一个深水塘里。

3、证人xxx证言,7月22日刘某丁给我打电话说:“二叔啊!王某甲让公安局给抓起来了。”23日我从长岭回到松原,就想王某甲放我家的究竟是什么东西我得看看,就把渔具袋打开一看里面是两只猎枪,就给刘某丁打电话说:“王某甲前一段放我家点东西,当时说是渔具,我现在看了是枪,你看咋办”刘某丁半天才说出话来,问我说:“二叔,你看咋办”我说“不行我先把枪送到你那,你就把枪交给王某甲的家人吧”她说“那也行”。刘某丁让我去她表姐刘晓艳家等她,我放下电话后,用我家的一个绿色床垫把这两支枪包到一起,去了刘晓艳家。刘晓艳问我是啥呀刘某丁说你别问了,知道了对你没好处,刘晓艳就不吱声了。当天下午,刘某丁打电话告诉我,枪已经交给王某甲的老舅了。

4、证人xxx证言,2008年7月22日刘某丁的丈夫王某甲出事后她就经常到我家里呆着。X号早晨四五点钟刘某丁接了一个电话,之后就叫我起床和她回家去一趟,说有急事。到我们家楼下,看见我舅舅刘凤革在那站着呢,手里拎一个挺长的东西用一个布包着。上楼后,我就问我舅舅拿的是什么东西刘某丁说“别问了,知道了对你没好处”,我一听就再没深问。刘凤革进屋后就把他拎的东西放在了一进门的衣服架旁边了,然后他边吃方便面边和刘某丁唠嗑,他俩说的啥我没听见,吃完方便面刘凤革说他有事就走了,拎来的东西也没拿。他走后,我和刘某丁也回到了足疗店,路上我又问刘某丁我舅拿来的到底是什么东西她也没有告诉我。当天下午或者是第二天下午,王某甲的舅舅来了,刘某丁让我把我家的钥匙给他,并告诉他我家的位置,然后他就走了。第二天上午他把钥匙给我送回来了,事隔几天我回家的时候看那个东西没了。

证明上述各项事实的其他证据:

1、侦查机关的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在迎鑫医院办公室搜查出车牌31支,运动用弩2个、弩标50支,管制刀具7把,贷款、担保、汽车交易合同书71份,镐把2根,通讯录2本,账本一本,猎枪子弹6发,管制刀具4把;在同利典当行办公室搜出弩2支,管制刀具1把,铝制棒球杆1只,用钢锯改制的牛刀1把,迎鑫食府代金卡若干张;在王某甲的住宅搜查出钢管自制扎枪54个,16#猎弹2个,运动用弩1把,弩标、钢珠50枚,砍刀1把,管式扎枪1把,匕首1把,典当行手写账本1本、账单1份,举报信1封;在王某甲的奔驰车内发现仿真“五四”手枪一支。

2、侦查机关收缴的猎枪子弹、仿“五四”式钢珠枪、猎枪、自制扎枪、镐把、车辆号牌、弩、砍刀、警棍、卡簧刀、仿真枪、狼牙棒等凶器牌照。

3、侦查机关的办案说明、抓捕经过;各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

4、高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5、松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松原市同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二00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营业期限至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日。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枪支,情节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为泄私愤,逞强斗能,指使他人聚众斗殴;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赵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为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纠集多人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抢劫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高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枪支,情节严重;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某丙受人指使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被告人赵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高某、王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丁、谷某明知他人犯罪而故意毁灭证据,企图使犯罪的人逃避法律制裁,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关于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持有钢珠枪一支,猎枪两支与事实不符。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在非法持有枪支罪中系从犯,且持有枪支时间短,又未使用,应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王某甲在本案的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供述其不知道钢珠枪是什么时候放在自己车里的。被告人高某供述也证实这把枪“开始在其办公室扔着,后来是他放在王某甲车里的”。证人贾某某证实“我开的奔驰车里有一把仿真枪,是高某的。这枪先是在车的备箱里放着,是我把它拿出来放到车里的,这时王某甲才知道车里有一把钢珠枪”。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对其车里存放的钢珠枪是不明知的,因此被告人王某甲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成立,同时对被告人高某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2)对起诉书指控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构成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被害人何兆彬在侦查阶段虽然对其为债务人李东明向典当行偿还欠款的具体数额先后陈述不相一致,但每一份陈述中均都证实包括一万元钱的汽车修理费,只是偿还的利息部分有些出入而已。同时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对此情节的供述也自相矛盾,但是证人张永刚替被害人何兆彬到典当行偿还欠款十万元的事实却客观存在。而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则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来证明此十万元中不包括汽车修理费一万元。由此说明公诉机关对该起事实的指控有理,应予支持,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3)对起诉书指控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辩解当时其只是让赵某找对方去处理这事,自己没有在打仗现场;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聚众斗殴罪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应疑罪从无;被告人高某辩解其没等到达现场时仗就已经打完了,自己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没有到达聚众斗殴的现场,没有参与聚众斗殴犯罪。经查,被告人王某甲供述,“我给高某打电话,让他去找这个人,并且把对方的手机号告诉他了。后来我正吃饭的时候,赵某领一帮人去饭店找我,说对方不接电话,找不到他。我安排赵某他们在宫廷火锅吃的饭,吃完饭我就回公司了,赵某他们又接着找那个人”。被告人赵某供述,“王某甲打电话和别人争执了,高某让我找人去和那个人打仗,他在这边和那边通电话,我们也不断聚集人,等最后到油田电厂那时,我们已经聚集了九车人。我找姚某某、王金宝、王某丙、王帅,还给吴东子打电话让他也来,但他没来,让我找喜子、何老伟二胖给那个人打电话,但对方没接。我就打电话告诉了王某甲,他让我们到江北宫廷火锅去吃饭。到那之后,王某甲让我们每个人都给对方打电话,但对方都没有接。吃完饭王某甲就回公司了,他让我们接着找对方。因为对方和王某甲吵吵,不尊重王某甲,所以王某甲让我领人去教训教训他,意思就是去打他”。被告人高某供述,有一天一个人往赵某手机里打电话,赵某就和对方骂起来了,双方约定在江边大坝上对一下子,就是打仗的意思。赵某领了九轿车人,对方多少人不知道。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说“赵某在江边大坝上和人干起来了,你快去看看”。证人姚某某证实,“大权在电话里和王某甲吵起来了,赵某、高某替王某甲去打仗”。证人包某某证实,“赵某打电话,说有人骂我大哥,你来一趟。我就去找的郭建和柴超,我们仨打车到江北的宫廷火锅城二楼,当时有三个包房共四桌,都是我们这边的人。吃饭时王某甲让我们挨个打电话给对方,对方先不接。赵某给那边的人打电话,后来对方接了,赵某约他们过来谈谈,那边的人提出要找一个地方对一下,约定地点去电厂。赵某坐迎鑫医院的捷达车,剩下我们都打出租车,一共有八九台出租车去电厂”。以上这些证据完全可以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指使被告人赵某带领多人寻找对方进行斗殴的犯罪动机和事实过程,同时也证实了被告人赵某、高某在参与此次聚众斗殴过程中所起到的积极作用。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该事实还需要斗殴对方和其它的证据证明,因为本案被告人的供述和其他行为人的证言能够互相印证,证据间已经形成了链条,即使没有斗殴对方和其它方面的证据,也足以证实了本罪的成立,所以对各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4)对起诉书指控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认为,王某甲未参与也未指使赵某非法拘禁他人,因而不应对非法拘禁罪负责;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系因索债而非法拘禁他人,属手段过激,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丙系从犯,且能够揭发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称,赵某他们拘禁陈忠时我在北京旅游,是事后知道的,拘禁姜雪峰是公安人员去以后我才知道的;被告人赵某供述证实,“我们对陈忠、姜雪峰实施非法拘禁事先没有预谋,但是王某甲知道这事。第一次拘禁陈忠时,王某甲去北京了,是李海祥给王某甲打电话说了这件事,后来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说让李海祥给陈忠担保,把陈忠的担保手续办好后再放他走。第二次拘禁姜雪峰是王某甲到典当行遇见的。最开始我们用暴力手段收贷王某甲不同意,但我和他说如果不用这种手段收贷的话,会有许多贷款收不回来,公司的损失会很大,王某甲也就没再说什么”。被告人王某丙供述证实,“姜雪峰被赵某我们找到典当行的第二天下午,姜某某领着警察来了,这时王某甲也回来了,不知他和赵某同警察咋说的,警察走了之后,王某甲和赵某就让我们把姜某某、姜雪峰拽进屋,我们就把他俩打了。之后王某甲和他们谈的,谈完他俩就走了。我们非法拘禁陈忠和姜雪峰事先没有预谋,在拘禁他俩的当时王某甲不知道,但事后赵某和他汇报了,我感觉王某甲是支持的,因为陈忠被拘禁在先,如果王某甲不支持,赵某就不会再拘禁姜雪峰”。证人姜某某证实,“警察走了之后,赵某手下的人把我和我弟弟拽着头发拉到屋里就一顿打。打了能有十多分钟董事长出来说‘别打了,再打就打死了’,这些人才住手。后来当只有董事长和赵某在屋里时,那个董事长对我说“你弟弟替别人担保,那个人找不到了就得他还,我限你一个星期内必须还上”。之后拿出一个担保书让我签字,我不敢不签,就签字了,这才让我哥俩走了”。综上说明,被告人王某甲对被告人赵某、王某丙等为索债而非法拘禁他人,虽然事先没有预谋,但在事中被告人王某甲知道后并未加以阻止,反而告诉赵某等人或者其亲自将被害人的债务落实到担保人名下,之后才允许被害人回家,这在客观上对赵某等人的违法索债行为起到了怂恿和支持作用。因此被告人王某甲作为该犯罪集团的领导核心,理应对其所领到的集团成员为获取本集团经济利益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依法承担责任。故其辩护人的观点不能成立。此外,被告人王某丙虽然有揭发检举他人犯罪之行为,但是因为没有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不属于有立功表现,对其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5)对起诉书指控抢劫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辩解手表是张忠良主动给的,其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虽然实际占有了张忠良的手表,但其在取得该手表时并未侵犯张忠良的人身权利,因此不符合抢劫罪的客观要件,不构成抢劫罪。经查,被告人赵某等人在江边对被害人张忠良进行殴打是为了向其索要借款,虽然当时刘海平将张忠良的手表摘下,但是并无非法占有之目的。在将张忠良带到典当行后,刘海平把手表交给了赵某。这时赵某发现张忠良这块手表不错,向其索要。此时此地,可想而知,被害人张忠良不能不给,也不敢不给。因为其刚刚遭受完暴力殴打,自己又完全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其人身和精神都在受到强制,不能抗拒,也不敢抗拒。被告人赵某在这种情况下取得被害人财物,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所以被告人赵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观点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起诉书指控非法经营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典当行均是以抵押和担保的形式发放的贷款,只是违反了民事法律规定,因为没有明文规定信用贷款达到多少数额构成犯罪,所以根据刑法“法无明文不为罪”的原则不构成犯罪;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认为,典当行只有少数纯信誉贷款,虽然违反规定,但不构成犯罪。经查,目前我国刑法对典当行发放信誉贷款和担保贷款的行为并无明文规定,同时也无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规定,因此,根据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被告人王某甲、赵某在经营典当业务过程中发放信誉贷款和担保贷款属于超越经营范围,不应以犯罪加以追诉。故对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予支持。

被告人王某甲自2007年年初开始,通过亲自担任同利典当行法人,以招聘经理、保安为名,网罗社会闲散人员组成犯罪组织,并且其成员比较固定。为了保护自身安全,准备了枪支,还私藏了砍刀、弓弩、狼牙棒和大量的扎枪等作案工具,以备组织成员违法犯罪所用。同时指使手下人实施聚众斗殴,对借款人进行殴打、非法拘禁等犯罪活动。以被告人王某甲为首所逐步形成的犯罪组织,其组织结构、组织形式及其一系列犯罪活动的特点等符合犯罪集团的基本特征,应属犯罪集团,因而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王某甲、赵某、高某辩护人的观点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甲系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依法应按照犯罪集团的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高某、王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对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不予供认,应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丁、谷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8日起至2021年8月27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3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3日起至2011年1月22日止)。

五、被告人刘某丁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谷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武宏伟

审判员李彦臣

代理审判员张丽君

二00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轶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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