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绍中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略))。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杜邦—纳沙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略),(略),董某。
授权代表:廖志远((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毅,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粤琳,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县仁祥转移印花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绍兴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何某,董某。
原告是“”注册商标在商标国际分类第16类(商标注册号为(略)号)以及国际商标分类第18类(商标注册号为(略)号)的商标注册人。同时,原告还在中国依法注册并合法拥有“”和“”和“”等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和同意,生产印制有“”商标的产品。2004年11月2日,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对被告进行查处中,在被告的生产现场查获了用于直接印制“”商标图案的铜制印花辊2支,同时还查获了用于印制“”商标图案的刻有“”图案的铜制印花辊2支,刻有与“”图案的铜制印花辊1支,刻有“”图案的铜制印花辊1支,刻有与“”相近似图案的铜制印花辊2支;以及标有“”商标图案的印花纸800米。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当即扣留上述涉嫌侵权的8条铜制印花辊及印花纸,并于2005年1月1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告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没收全部上述铜制印花辊及印花纸,并对被告处以人民币(略)元的罚款。
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0万元;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调查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绍兴县仁祥转移印花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被告绍兴县仁祥转移印花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人民币10万元,款于本调解书签收时付清;
三、被告绍兴县仁祥转移印花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因制止侵权而支出的费用人民币2000元,款于本调解书签收时付清;
四、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五、案件受理费3510元,实支费80元,合计359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1795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陶蛟龙
审判员史和新
审判员钱长龙
二00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骆俊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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