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楚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09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楚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于洪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楚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份自由恋爱订婚,于2008年8月1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有病被告也不给治,2008年9月14日双方吵架后分居至今,订婚时过礼给的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也被被告抢走。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自由恋爱,于2008年8月8日订婚,于2008年8月1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只共同生活了27天就分居了,同意离婚。但订婚时被告按习俗给付原告彩礼款x元及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现“三金”已拿回,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彩礼款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自由恋爱,于2008年8月8日订婚,于2008年8月1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后于2008年9月14日双方因琐事打架,其彩礼中的“三金”已被被告拿回,后双方分居至今,现双方均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扶余县民政局结婚登记表、扶余县X镇X村治保委员会证明、故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采信。2008年8月8日双方订婚时被告按习俗给付原告彩礼款x元,且给被告家庭造成经济困难。原告虽否认,但其被告提供证人郭某丙、任某丁、郭某戊、任某己、楚某庚、张某辛、谭某某、楚某壬证言证词证实其过彩礼款过程及被告为此向别人借款之事实,虽其中有被告直系亲属,但其8名证人证实其事实,符合民俗习惯,其证言具有合理性、真实性,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于过彩礼x元及为此向别人借款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双方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起感情基础,婚后生活时间短,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应准许。被告按习俗给付原告彩礼款,已给其家庭造成经济困难,在离婚时要求原告予以返还,本院亦应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楚某乙离婚。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彩礼款人民币x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洪涛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闫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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