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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民初字第144号

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09年1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于洪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证人刘亚赛、孙国良、宋某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25日经媒人刘亚赛介绍订婚,于2008年7月26日同居生活。后双方感情不和,于2008年11月24日解除同居关系。订婚时,双方签订彩礼单一份,原告按习俗给付被告彩礼款4万元及金项链一条,价值4400元,金耳环一对,价值145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4万元,金项链及金耳环不要了。

被告未提答辩,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25日经媒人刘亚赛介绍订婚,于2008年7月26日同居生活。后双方感情不和,于2008年11月24日解除同居关系。订婚时,双方签订彩礼单一份,原告按习俗给付被告彩礼款4万元及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彩礼单一份,扶余县X乡X村治保委员会证明二份,证人刘亚赛、孙国良、宋某满当庭证言为证。故本院对于以上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放弃返还“二金”,因不违反法律规定,亦符合民俗民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款人民币4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洪涛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闫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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