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滑翔机制造总厂劳动服务公司职工。住址:沈阳市X区X路X-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吉元,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沈阳滑翔机制造总厂。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厂职工。住址:沈阳市X区X街X-X号。
委托代理人: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厂职工。住址:沈阳市X区X路X-X号。
上诉人尹某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滑翔机制造总厂(以下简称滑翔机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4]沈铁西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白云良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桂岩、高子丁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尹某与滑翔机厂诉争的房屋系单位内部分房纠纷。滑翔机厂将本单位的自管房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分配办法,分售给单位职工,是企业的自主权。尹某在分售房屋时已接受滑翔机厂的分售方案,且已得到此房,是对滑翔机厂分售方案的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此案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尹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尹某负担。
上诉人尹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受理案件的通知,本案并不是占房、腾房纠纷,双方是购房合同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应该按民事案件受理,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滑翔机厂答辩称:上诉人分售住房是单位内部行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已承认分房行为是企业的自主权,企业自主确定分售房方案、方法,不存在违法问题。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滑翔机厂向尹某有偿出售房屋,尹某支付了对价,滑翔机厂已向尹某交付了房屋并转移了所有权,因此,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尹某系滑翔机厂所属集体企业职工,但滑翔机厂与尹某就房屋买卖问题并非管理与被管理的企业内部管理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的案由也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亦规定了买卖合同纠纷这一案由,现尹某与滑翔机厂就房屋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4]沈铁西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白云良
代理审判员曹桂岩
代理审判员高子丁
二00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韩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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