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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被告人单某某、刘某某、高某乙犯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被告人高某丙、聂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6月11日被扶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甲,吉林鑫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刘某局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4月11日被扶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6月11日被扶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4月11日被扶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县看守所。

被告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4月11日被扶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县看守所。

扶余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刘某某、高某乙犯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被告人高某丙、聂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单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某甲、被告人刘某某、高某乙、高某丙、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伐林木罪

2008年冬天某日晚,被告人单某某、刘某某、高某乙伙同××、×××(以上二人批捕在逃)在新万发镇X村东万发屯街X路林内,盗得×××家杨树4棵,核立木蓄积2.4061立方米。

2008年冬天某日晚,被告人单某某、刘某某、高某乙伙同××、×××在新万发镇X村××的林带内,盗得杨树7棵,核立木蓄积2.4054立方米。

扶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单某某、刘某某、高某乙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检尺笔录等证据。

扶余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刘某某、高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破坏国家的森林资源,多次盗伐林木,核立木蓄积4.811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单某某、刘某某、高某乙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单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高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

二、滥伐林木罪

2008年冬天某日晚,被告人单某某、刘某某、高某乙、高某丙、聂某某伙同××、×××在单某某位于杨太屯房后的片林内连续两天晚上采伐林木19棵,核立木蓄积6.1568立方米。

2008年冬天某日晚,被告人单某某、刘某某、高某乙、高某丙、聂某某伙同××、×××在单某某位于万发屯西边的林带内连续两天晚上采伐林木18棵,核立木蓄积4.2820立方米。

2008年冬天某日晚,被告人单某某、刘某某、高某乙、高某丙、聂某某伙同××、×××在单某某位于新站乡万发屯东四、五里地的林带内采伐林木8棵,核立木蓄积2.0430立方米。

扶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单某某、刘某某、高某乙、高某丙、聂某某的供述,证人×××、×××、×××的证言,现场勘查平面图、检尺笔录、照片、抓捕经过、户口常表等证据。

扶余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刘某某、高某乙、高某丙、聂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没有任何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滥伐林木12.481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单某某、刘某某、高某乙、高某丙、聂某某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单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高某乙、高某丙、聂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

扶余县人民检察院还认为,被告人单某某、高某乙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单某某辩护人高某甲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单某某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一、被告人单某某虽系主犯,但其在盗伐林木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比李珍余轻;二、被告人单某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三、被告人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四、部分赃物已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高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聂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盗伐林木罪

1、2008年冬天某日晚,被告人单某某、刘某某、高某乙伙同××(批捕在逃)等人在新万发镇X村东万发屯街X路林内,盗得杨志民家杨树4棵,核立木蓄积2.4061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检尺笔录,证明被告人单某某等人在东万发街X路林盗伐林木的数量为2.4061立方米。

2)被害人×××陈述,证明其家在新万发镇X村东万发街西边东西走向林带内的树木又丢了4棵。

3)被告人单某某供述,证明2008年冬天,××给我打电话说有树卖给我,让我开车去拉,我开车拉着高某乙就去了。到新万发镇X路旁的玉米地边上的林带,××和刘某某把树都放了,截成1米多长的段,高某乙装的车,我和××讲好470元1立,2立多给他1000多元。我知道树是偷的,××偷树前说没钱了,偷几棵树卖。

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明2008年冬天,我和××、单某某、高某乙坐单某某的半截车到万发街X路林那放了4棵树,截成1米、2米的段,装完车拉到单某某家板厂。

5)被告人高某乙的供述,证明2008年冬天,我和单某某、刘某某、××在万发村西头放了三四棵树,刘某某和××伐的树,单某某开车,我跟着装车了,伐的树拉回单某某板厂了。

经审查被告人单某某、刘某某、高某乙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被告人单某某、刘某某、高某乙供述的盗伐林木的棵数及地点与被害人×××陈述的事实相印证,检尺笔录证明了被告人单某某、刘某某、高某乙盗伐林木的数量,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单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某甲、被告人刘某某、高某乙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单某某、刘某某、高某乙盗伐被害人杨志民林木4棵的事实成立,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2、2008年冬天某日晚,被告人单某某、刘某某、高某乙伙同××等人在新万发镇X村××的林带内,盗得杨树7棵,核立木蓄积为2.4054立方米。案发后,赃物被收缴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检尺笔录,证明被告人单某某等人在新万发镇X村周奎屯东南林带盗伐林木的数量为2.4054立方米。

2)收缴、返赃笔录,证明在被告人单某某板厂存放的被告人单某某、刘某某、高某乙盗伐的7棵树木被收缴,返还失主××。

3)被害人××的陈述,证明其在新万发镇X村屯东南1里多地南北走向林带的树木丢了10多棵,不是一次丢的,丢有两个多月了,是我屯×××告诉我的。

4)证人×××的证言,证明公安机关在我家对上的7个树根都给返回去了。

5)被告人单某某供述,证明2008年冬天,也是××打电话找的我,让我去新春村拉树,我开我家半截车拉着高某乙去的。到新春村,刘某某和××把树放倒了,截成1米多的段,高某乙装的车,我开车拉回板厂。

6)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明单某某又打电话给我,说晚上有活,单某车接的××、×××、高某乙和我。到周奎屯东南林带放了7棵树,截成段后拉到单某某板厂。在庭审供述表示没有×××。

7)被告人高某乙供述,证明2008年冬天,我和××、单某某、高某乙坐单某某的半截车到周奎屯东边一个道口那放了六七棵树,截完段拉到单某某家板厂。

经审查被告人单某某、刘某某、高某乙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被告人单某某、刘某某、高某乙供述的盗伐林木的棵数、地点与被害人××陈述的事实相印证,检尺笔录证明了被告人单某某、刘某某、高某乙盗伐林木的数量,收缴、返赃笔录证明赃物已经返还失主××,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单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某甲、被告人刘某某、高某乙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单某某、刘某某、高某乙盗伐被害人××林木7棵且赃物已返还的事实成立,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二、滥伐林木罪

1、2008年冬天某日晚,被告人单某某、刘某某、高某乙、高某丙、聂某某伙同××等人在单某某位于杨太屯房后的片林内连续两天晚上采伐林木19棵,核立木蓄积6.1568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检尺笔录,证明被告人单某某等人在新万发镇杨家窝棚屯北南北走向的林带内滥发林木的数量为6.1568立方米。

2)现场勘查平面图、照片,证明滥发林木现场的位置、滥伐的树木情况及对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

3)证人×××的证言,证明其村在杨太窝棚房后的树卖给单某某了,卖有七八年了,这条林带没有办理采伐手续。

4)被告人单某某供述,证明2008年冬天,我对我板厂工人刘某某、××、高某乙、高某丙、聂某某等几个人说,出去放几棵树,要不让人偷没了。我开车把他们送到我从新万发镇X村买的林带那,分两天放了10多棵。在庭审供述还有×××,半截车是报废的,被我卖掉了。

5)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明一天下午5点多,我和高某丙、聂某某、××、×××、高某乙坐单某某的半截车到杨太屯后面的小片林内放了10棵树,截成段拉到单某某板厂。第二天晚上,又到昨天的地方放了9棵。

6)被告人高某乙供述,证明2008年冬天,我和单某某、刘某某、高某丙、聂某某、××在万发镇杨太屯后边单某某家的林带连续两晚伐了19棵树。

7)被告人高某丙供述,证明2008年冬天,我和刘某某、××、高某乙、聂某某、×××、单某某在万发乡杨太屯后边的一个片林内放了10棵树,第二次也是杨太屯,也是我们六人放了10来棵树,单某我们100多元,我分得20元。单某某说树是他自己的,没有采伐证。

8)被告人聂某某供述,证明2008年冬天,单某某对我和刘某某、高某丙、××、大老高、×××说他买了点树,没有砍伐证,让我们六个去放。单某某开他的半截车把我们拉到杨太屯房后的一个小片林里,我们放了10棵树,截成段装上车,拉回他板厂。第二天晚上,还是在杨太屯房后的一个小片林里又放了9棵。

经审查被告人单某某、刘某某、高某乙、高某丙、聂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被告人单某某、刘某某、高某乙、高某丙、聂某某供述的在杨太屯滥伐林木19棵的事实与检尺笔录、现场勘查平面图、照片证明的滥伐林木的位置、数量相互印证,证人×××证实了被告人单某某等人砍伐的树木系单某某从其村购买的,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单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某甲、被告人刘某某、高某乙、高某丙、聂某某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单某某、刘某某、高某乙、高某丙、聂某某明知没有采伐手续而滥伐林木19棵的事实成立,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2、2008年冬天某日晚,被告人单某某、刘某某、高某乙、高某丙、聂某某伙同××等人在单某某位于新站乡万发屯西边的林带内连续两天晚上采伐林木18棵,核立木蓄积4.2820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检尺笔录,证明被告人单某某等人在五家站镇万发屯北东西走向的林带内滥伐林木的数量为4.2820立方米。

2)现场勘查平面图、照片,证明滥伐林木现场的位置、滥伐的树木情况及对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

3)树木买卖合同,证明被告人单某某等人砍伐的林木系被告人单某某之妻×××从新站乡X村购买的。

4)证人×××的证言,证明其家从新站乡万发屯买的树,×××是那个村的书记,经他办的手续。

5)证人×××的证言,证明其屯北东西第一条农防林卖给纪少平了,卖有六七年了,有合同,在经营管理站,这条林带没办过采伐手续。

6)被告人单某某供述,证明2008年冬天,还是我们几个人,我把他们送到我从万发村委会买的位于新站乡万发屯西南的林带,分两天放了10多棵,截成1米多长的段,拉我板厂了。

7)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明也是我们几个,在新站乡万发屯西南一条林带分两次放了20来棵。

8)被告人高某乙供述,证明2008年冬天,我和单某某、刘某某、高某丙、聂某某、××在万发屯西边单某某家的林带连续两晚伐了18棵树。

9)被告人高某丙供述,证明也是我们几个,在新站乡万发屯西南一条林带分两次放了18棵,树是单某某的,没有砍伐证。

10)被告人聂某某供述,证明还是我们几个,在万发屯两边林带,单某某开车把我们拉到那后,我们就开始放树,放了10来棵,截成一米、二米的段装上车,单某某开车拉回板厂。后来又去这个林带,我们放了10来棵,截成段装上车,单某某开车拉回板厂。

经审查被告人单某某、刘某某、高某乙、高某丙、聂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被告人单某某、刘某某、高某乙、高某丙、聂某某供述的在新站乡万发屯西边的林带滥伐林木18棵的事实与检尺笔录、现场勘查平面图、照片证明的滥伐林木的位置、数量相互印证,证人×××、×××的证言及树木买卖合同证实了被告人单某某等人滥伐的树木系单某某从新站乡X村购买的,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单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某甲、被告人刘某某、高某乙、高某丙、聂某某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单某某、刘某某、高某乙、高某丙、聂某某明知没有采伐手续而滥伐林木18棵的事实成立,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3、2008年冬天某日晚,被告人单某某、刘某某、高某乙、高某丙、聂某某伙同李四等人在单某某位于新站乡万发屯东四、五里地的林带内采伐林木8棵,核立木蓄积2.0430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检尺笔录,证明被告人单某某等人在五家站镇万发屯东东西走向林带内滥伐林木的数量为2.0430立方米。

2)现场勘查平面图、照片,证明滥伐林木现场的位置、滥伐的树木情况及对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

3)树木买卖合同,证明被告人单某某等人砍伐的林木系被告人单某某之妻×××从新站乡X村购买的。

4)证人×××的证言,证明其家从新站乡万发屯买的树,×××是那个村的书记,经他办的手续。

5)证人×××的证言,证明其屯东北东西林带卖给×××了,卖有六七年了,有合同,在经营管理站,这条林带没办过采伐手续。

6)被告人单某某供述,证明2008年冬天,我开车拉着刘某某、××、高某乙、高某丙、聂某某等人,把我从万发村委会买的位于万发屯东边的树放了七八棵,截成段拉回我厂子。

7)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明也是我们几个人,坐单某某的车到新站乡万发屯东一条林带,放了8棵,截完段单某某拉回板厂,放一棵树给我们5元钱,工钱在工资里付的。

8)被告人高某乙供述,证明2008年冬天,我和单某某、刘某某、高某丙、聂某某、××在万发屯东边单某某家的林带伐了8棵树,截成段运回单某某板厂了。

9)被告人高某丙供述,2008年冬天,我和刘某某、聂某某、××、高某乙、×××在新站乡万发屯东北那条林带放了8棵树,树是单某某的,没有砍伐证。

10)被告人聂某某供述,证明还是我们几个人,单某某开车把我们送到万发屯东四五里的一个南北林带,放了8棵树,截成段拉回他板厂。

经审查被告人单某某、刘某某、高某乙、高某丙、聂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被告人单某某、刘某某、高某乙、高某丙、聂某某供述的在新站乡万发屯东边的林带滥伐林木8棵的事实与检尺笔录、现场勘查平面图、照片证明的滥伐林木的位置、数量相互印证,证人×××、×××的证言及树木买卖合同证实了被告人单某某等人砍伐的树木系单某某从新站乡X村购买的,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单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某甲、被告人刘某某、高某乙、高某丙、聂某某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单某某、刘某某、高某乙、高某丙、聂某某明知没有采伐手续而滥伐林木8棵的事实成立,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其他证据:

1)抓捕经过,证明2009年4月11日,在被告人刘某某、高某丙、聂某某家中将其三人抓获。

2)扶余县公安局西南街派出所证明,证实2009年6月11日被告人单某某、高某乙到扶余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

3)户口常表,证明与被告人单某某、刘某某、高某乙、高某丙、聂某某身份相关的信息。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单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某甲、被告人刘某某、高某乙、高某丙、聂某某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刘某某、高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破坏国家的森林资源,盗伐林木核立木蓄积4.811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单某某、刘某某、高某乙、高某丙、聂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没有任何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滥伐林木12.481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某某、刘某某、高某乙、高某丙、聂某某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盗伐林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单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高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在滥伐林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单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高某乙、高某丙、聂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单某某、高某乙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同时结合被告人单某某、刘某某、高某乙、高某丙、聂某某的认罪态度,可酌情对被告人单某某、刘某某、高某乙、高某丙、聂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单某某辩护人高某甲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单某某辩护人高某甲提出的被告人单某某的作用较李珍余较轻的观点,因李珍余未归案,李珍余与被告人单某某预谋的过程无证据佐证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故对其辩护人高某甲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人单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高某丙、聂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高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单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滥伐林木罪,单某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2010年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滥伐林木罪,单某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1日起至2009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高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滥伐林木罪,单某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2010年12月10日止)。

四、被告人高某丙犯滥伐林木罪,单某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聂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单某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刘某玫

二00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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