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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原告吴某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民初字第500号

原告吴某(曾有名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邓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吴某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家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证人邓某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5日经人介绍订婚,于2005年1月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名女孩吴某冰,现年3周岁。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琐事口角,导致感情不和。被告于2006年1月4日外出打工,并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已无法继续生活,故请求离婚,婚生女孩吴某冰随原告生活。

被告邓某未答辩,未出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5日经扶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婚生女孩吴某冰,于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x。证人邓某义,系被告邓某的父亲,经其到庭证实,原、被告经常吵架,夫妻感情不和,已经分居两年多了。并转达被告邓某的意见,邓某同意离婚,同意吴某冰随原告生活。证人邓某义虽然是被告的父亲,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但其证言不利于被告,同时原告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因长期分居生活,导致了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准予离婚。原告要求吴某冰随其生活,被告亦同意,故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曾用名吴某)与被告邓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吴某冰,身份证号:x,随原告生活。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宋家君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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