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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济源市丰田肥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王某某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丰田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成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系王某某朋友。

上诉人济源市丰田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田肥业公司)与上诉人王某某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8年10月22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丰田肥业公司赔偿损失x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丰田肥业公司、王某某均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丰田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某某、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5日,王某某承包了济源市X镇X组的土地35.17亩(该地距丰田肥业公司生产厂区约700米),用于繁殖薄皮核桃苗,并于当年冬季播种薄皮核桃x余斤。2008年春,核桃苗长势良好,从6月至10月份,王某某发现核桃苗叶片发黄,长势变弱,有大量干枯落叶,高度、粗度不够。本案在审理中,经王某某申请,该院依法委托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对核桃苗损失价值进行了鉴定。2009年4月26日,该鉴定所作出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2009]林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污染核桃苗的损失:x.38元。其中直接损失x.39元,苗木经营利润x.99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王某某已就自己受损的事实提供了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受损的事实存在,而丰田肥业公司应当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生产行为与王某某种植的核桃苗出现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丰田肥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该院认定丰田肥业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气与王某某核桃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王某某要求丰田肥业公司承担其损失的60%,请求合理,予以支持,根据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王某某的核桃苗损失为x.38元,丰田肥业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丰田肥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王某某x元。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王某某负担1573元,丰田肥业公司负担1973元;鉴定费5000元,由丰田肥业公司负担。

丰田肥业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其公司的生产未对王某某的核桃苗造成某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缺乏客观公正性,一审判决其公司承担全部鉴定费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针对丰田肥业公司的上诉,王某某辩称: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可作为定案依据,丰田肥业公司应对其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丰田肥业公司的污染,导致其总投资的60%无法收回,其在原审庭审所述的60%,是要求丰田肥业公司赔偿总投资x元的60%,即x元,并不是请求丰田肥业公司对其损失承担60%责任,原判误将总投资数理解为污染损失,从而判令丰田肥业公司对其损失承担60%责任明显错误,请求改判丰田肥业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针对王某某的上诉,丰田肥业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某某承包的土地距离丰田肥业公司约700米,其种植的核桃苗生长出现问题后,丰田肥业公司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公司生产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丰田肥业公司举证不能,应认定丰田肥业公司的生产与核桃苗损失具有因果关系;经原审法院委托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的核桃苗损失共计x.38元,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确认。经查,王某某在起诉书中请求丰田肥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元,未要求丰田肥业公司承担60%责任,原审庭审中,王某某所述的60%,是对诉讼请求具体计算方法的阐述,即按核桃种植总投资额的60%予以赔偿,而鉴定结论中确定的x.38元系核桃苗损失,并非总投资,原审以王某某请求丰田肥业公司赔偿其损失60%为由,判令丰田肥业公司承担损失x.38元的60%明显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由于丰田肥业公司未能证明王某某对核桃苗损失具有故意或重大过错,应对王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负担鉴定损失引起的费用。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济源市丰田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王某某x.3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鉴定费5000元,由济源市丰田肥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97元,由济源市丰田肥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孙东杰

审判员齐曙光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段雪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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