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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关某某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某葛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男,X年X月X日出生。

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关某某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2010)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2月13日19时许,在长葛市卫校医院308病房,被告人关某某和同事孙××、李××吃饭期间,被告人关某某与李××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关某某拿起床头柜抽屉内的水果刀,持刀向李××前胸部乱捅,后又持刀向李××头部、面部乱捅,因被孙××劝阻,李××借机欲逃出病房,李××要跑出308病房时,关某某又持刀向李××背部乱捅,后李××跑出X房间,关某某持刀窜出病房追赶李××无果后逃离现场。李××昏迷后,被长葛市卫校附属医院紧急处理后,转长葛市人民医院抢救,因抢救及时,后脱离危险。经检查,李××头部、背部、臀部、左上肢等部位共计13处刀伤或损伤,其后背部的刀伤刺破胸腔致血气胸。经鉴定,李××所受损伤属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有关某求赔偿的票据(其中医疗费x.01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446元、特快专递费60元),被告人均无异议,同意按票据上的数额赔偿。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关某某对欲致被害人死亡的经过的供述,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孙××、贾××、王××、王×、朱××、杨××、关××的证言,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09]X号物证检验报告,长葛市公安局公(长)伤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葛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长葛市骨伤科医院住院病历,长葛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关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被告人关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医疗费、鉴定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特快专递费共计x.43元。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李××的其它诉讼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李××共花费交通费人民币1256.3元。对此,有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提供的11张车票在卷证实。经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

上诉人关某某上诉称:侦查机关某刑讯逼供行为,原判认定其故意杀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

关某上诉人关某某上诉称侦查机关某刑讯逼供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2009年8月3日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的讯问笔录,上诉人关某某明确表示,其在公安机关某供述是真实的,侦查机关某有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的情况;上诉人关某某于2009年7月2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同日被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根据二审中本院调取该看守所2009年7月29日对上诉人关某某的《健康检查笔录》、《新收押人员一周身体状况跟踪检查记录表》、《收押登记表》和该看守所民警第二天与上诉人关某某的《谈话教育记录》,上诉人关某某入所时身上无伤,对长葛市看守所提供的以上材料,上诉人关某某也无异议。二审中上诉人关某某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

关某上诉人关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故意杀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关某某侦查机关某作出供述的作案经过与被害人李××的陈述、现场目击证人孙××的证言基本一致:上诉人关某某与被害人李××发生口角后,在病床的床头柜里摸出了一把水果刀,朝李××的前胸部捅,李××用手挡了几下后,就在屋里追着李××捅,李××准备往X房间外跑时,关某某甩开阻止其继续犯罪的孙××,又捅了李××后背几刀,在李××跑出了X房间后,仍予以追赶,关某某因没有追上李××而回到出租屋换衣借钱出逃。上诉人关某某长葛市公安局公(长)伤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左手有伤,该情节与上诉人关某某供述的“李××用手挡了几下后”和被害人李××陈述的“我用左手抓住刀刃”等印证一致。上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头部、背部、臀部、左上肢等部位共计13处刀伤、损伤并刺破胸腔致血气胸。对被害人李××的伤情,亦有长葛市骨伤科医院住院病历、长葛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综上,从上诉人关某某所使用的凶器、捅向被害人身体的部位、犯罪后的表现等,足以证实上诉人关某某有放任被害人李××死亡的故意,原判定性准确,且所确定刑期与上诉人关某某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后果及其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相适应。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某某在明知用刀捅人会致人死亡的情况下,仍用刀捅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因上诉人关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当场致死被害人(逃离后被及时抢救),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关某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共应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73元。原判认定交通费为2446元无相应依据,应予纠正。原判除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当外,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关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0)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一、三项;

二、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10)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某某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医疗费、鉴定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特快专递费共计人民币x.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风涛

审判员徐小燕

代理审判员王立珂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艳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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