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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某甲与被告楚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甲,男,2007年2月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薛某乙(薛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远,河南文苑(略)事务所(略)。

被告楚某某,男,1974年1月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

被告平项山市华豫汽车运输服务公司货运分公司。

代表人马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斌,河南倚天剑(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蒲子江,河南倚天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

代表人高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该公司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平顶山市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某某,男,1965年11月出生,汉族,司机。

原告薛某甲与被告楚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襄城保险公司)、平顶山市华豫汽车运输服务公司货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豫汽车货运分公司)、平顶山市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通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薛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张远、被告楚某某、华豫汽车货运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斌、蒲子江、绿通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襄城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甲诉称,2009年4月5日8时,被告楚某某的雇佣司机刘某某驾驶豫x—豫x号挂货车行驶至确内公路x处将我撞伤,经事故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挂靠在华豫汽车货运分公司处,并以绿通运输公司的名义在襄城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被告楚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计76万元。被告襄城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由其他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楚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愿意赔偿,但原告起诉数额过高,应依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被告华豫汽车货运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事故车辆的车主,不对该车享有占有、使用、控制、受益的权利义务,不应当对该起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更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原告的伤残评定程序不合法,未通知我方协商选择鉴定机构;第二次鉴定仍然选择原鉴定机构的原鉴定人员进行鉴定,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证明也不应做为赔偿依据,一是郑州分公司不是省级民政部门认定的假肢配制单位,二是该证明若作为证人证言,但落款却是优邦郑州分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单位不能作为证人作证,三是该证明若作为鉴定结论,鉴定人员未在该“证明”上签名,形式不合法。同时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也有瑕疵,只能认定机打票据为有效票据。

被告襄城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的投保人是绿通运输公司,而绿通运输公司不是车辆所有人,也不是被挂靠单位,不存在保险利益,该保险合同应解除。原告请求的假肢费用过高,应以河南省工伤假肢标准计算。优邦假肢郑州分公司不具备假肢配制资格。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应依法进行审核。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绿通运输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是华豫汽车货运分公司的车辆,投保时打成了我公司的名字,我公司也不是该车辆的被挂靠单位,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后,逾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5日8时,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豫x挂货车(载煤)沿确内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处时,将步行由北向南的原告薛某甲轧伤。经泌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泌阳县医院和泌阳县骨科医院抢救,支付抢救费用1716.23元,因伤势严重,当日转入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行右下肢截肢术(右股骨下段截肢)、行左足皮肤缺损植皮术等。于2009年5月1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x.46元。出院诊断为:双下肢开放性骨折、右下肢毁损伤等。出院医嘱:继续功能锻炼,注意加强营养,两人陪护,尽快配置假肢。2009年5月21日,原告到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优邦假肢郑州分公司)配制假肢,优邦假肢郑州分公司办理有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隶属公司生产的假肢矫形器等,经优邦假肢郑州分公司取得假肢制作师执业资格的假肢制作师对原告进行检查,优邦假肢郑州分公司出具了“关于薛某甲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该证明的处理意见为:在18周岁以前,可适用三种价格的假肢,三种价格分别为x元、x元、x元,以上假肢的理论使用寿命约1—2年;18周岁以后可适用的假肢价格为:x元(该假肢理论使用寿命约3年)、x元(该假肢理论使用寿命约3—4年)、x元(该假肢理论使用寿命约4—5年)。假肢装配训练期为20—25天,食宿费每人30元/天,装配期间需陪护1人,假肢每年维修费为该假肢款的5%。2009年6月18日、2009年11月5日,原告分别支付鉴定费800元,经驻马某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评定,原告构成五级伤残。审理中,原告提交交通费证据计款3221元。

另查明,豫x—豫x挂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楚某某,被告刘某某系楚某某雇佣司机。2007年10月20日,楚某某与华豫运输货运分公司签订《协议书》,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华豫汽车货运分公司经营。被告华豫汽车货运分公司系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2008年4月28日,该车辆主、挂车分别在被告襄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限额分别为x元。保险单上载明的被保险人为被告绿通运输公司。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豫x挂货车在确内公路x处将步行于此处的原告薛某甲轧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合理,予以采信,对由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楚某某作为被告刘某某的雇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豫汽车货运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从双方所签订的挂靠协议看,双方属紧密型挂靠关系,且被告华豫汽车货运分公司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华豫汽车货运分公司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襄城保险公司签发的交强险保险单上虽然显示的被保险人是被告绿通运输公司,但被告绿通运输公司仅为该车代办有关手续而已,不是该车的被挂靠单位,与该车不存在实质性的利益关系,故被告绿通运输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机动车辆投保交强险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襄城保险公司是该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交强险的受益人是法定的,即交通事故中受伤害的第三者,保险单上的瑕疵并不能否定该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襄城保险公司辩称该交强险合同应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被告襄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楚某某、刘某某、华豫汽车货运分公司、襄城保险公司赔偿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绿通运输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理由合理,予以支持;被告华豫汽车货运分公司、襄城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优邦假肢郑州分公司拥有具备假肢制作师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员,有资格对残疾人配制假肢的适用类型提出意见,且优帮假肢郑州分公司领取有营业执照,能够销售隶属公司生产的假肢矫形器等,优邦假肢郑州分公司是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对外的经营行为应视为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的行为,而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是假肢的配制机构,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及其郑州分公司领取有工商营业执照,是合法成立的经营机构,且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领取有上海市民政局颁发的康复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证书。因假肢配制意见既非证人证言,又非鉴定结论,优邦假肢郑州分公司以单位名义出具配制意见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案不是工伤赔偿案件,假肢配制费用不应适用工伤假肢配制标准。因此,优邦假肢郑州分公司对原告做出的配制假肢的证明属于辅助器具配制机构提出的配制意见,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原告的第一次伤残评定,经查,技术部门确未通知被告华豫汽车货运分公司协商选择鉴定机构,本院要求原告申请再次评定,第二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虽选择同一鉴定机构,但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第二次鉴定并非法律规定意义上的“重新鉴定”,而是原告在经本院释明第一次鉴定不能做为本案定案依据后,再次申请鉴定,仍然是一种初始鉴定,因此该鉴定不适用司法部颁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于本案计赔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69元、护理费8399.38元(x元/365天×住院之日至评残日计73天×2人=9928元,此项以原告请求的8399.38元为准)、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60%)、合理的交通费核定为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0元/天×39天)、营养费390元(10/天×39天)、残疾辅助器具费:18周岁前装配8次,每个假肢费用x元,每次装配食宿费1200元(20天×30元/天×2人)、每次装配护理费1359.78元(x元/365天×20天×1人),每年维修费930元(x元×5%),因此18周岁前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x.24元;18周岁后装配17次,每个假肢费用x元,每次装配食宿费1200元(20天×30元/天×2人)、每次装配护理费1359.78元(x元/365天×20天×1人),每年维修费1405元(x元×5%),因此,18周岁后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x.2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为x.5元。原告构成五级伤残,被告并应赔偿相应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赔偿数额酌定为x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x.57元。肇事车辆的主、挂车均在被告襄城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国保监会2006年6月19日下发的《关于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进行备案的函》(产险部函[2006]X号)第二章第四节“赔偿处理”的规定,被告襄城保险公司应在二份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下余部分损失由其它当事人依法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赔偿原告薛某甲损失x元。

二、被告楚某某赔偿原告薛某甲下余各项损失x元【下余损失被告楚某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下余损失x.57元×80%=x.06元)】,被告刘某某、平项山市华豫汽车运输服务公司货运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薛某甲对被告平顶山市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4000元,计x元,由被告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某建

审判员郭腾霄

审判员吕宣周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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