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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卢氏县土地管理局与被申诉人李某某债务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卢氏县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高祥,河南宇萃(略)事务所(略)。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汉族,59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41岁。

申诉人卢氏县土地管理局与被申诉人李某某债务纠纷一案,卢氏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7日作出(2007)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卢氏县土地管理局不服,向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08年10月27日以三检民抗(2008)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3日作出(2008)三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决定由本院提审。本院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振宝、范新楠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卢氏县土地管理局的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潘高祥,被申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氏县人民法院原审查明:1993年7月10日,原告李某某及合伙人魏某某以“三门峡第八建筑安装公司”的名义与卢氏县土地管理局签定了卢氏县土地管理局营业办公楼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三门峡第八建筑安装公司计划1993年8月1日开工;2、1994年8月15日竣工。楼房设计五层,建筑面积2840.79平方(后改建三层,建筑面积1840.73平方,价款x.88元),房屋保修期一年。”合同签定后,实际开工日期为1994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1995年3月10日。1995年3月15日经卢氏县质监部门验收合格。2001年8月1日卢氏县土地管理局在付给原告部分工程款同时下欠工程款x.67元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并把以前原告为被告借款10万元的利息x.54元清单交于被告,被告未付款,并打一张暂收条。几年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两次付给原告x元,下欠x.67元未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付工程款x.67元及利息,支付贷款利息x.54元。

原审法院认为,1993年7月10日,原告以“三门峡第八建筑安装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营业办公楼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依据法律规定而签订的。合同签订后,工程的施工、付款均由原告实施,被告均已认可。被告欠原告工程款、贷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67元及10万元的贷款利息x.54元本院应于支持。因x.67元是被告为原告李某某出具的,所以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被告辩称李某某没有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卢氏县土地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工程款x.67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1995年3月15日计至还款之日止)。二、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0万元的借款利息x.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卢氏县土地管理局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案件受理费4150元,由被告负担。

抗诉机关抗诉认为:卢氏县人民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公。

1、本案原告起诉的依据是土地管理局出具的欠条,并非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因此本案不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处理适用法律错误。

2、原审判令土地管理局给付原告李某某工程款x.67元利息从1995年3月15日起算属适用法律错误。2001年8月1日,土地管理局出具欠条,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土地管理局对该笔债务的确认,该笔债务的利息应从出具欠条之日起算。

综上,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判决不公。

申诉人卢氏县土地管理局申诉称:1、本案是建设工程承包纠纷案件,合同一方是三门峡第八建筑安装公司,另一方是卢氏县土地管理局。被申诉人仅是三门峡第八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委托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诉讼,其诉讼主体明显不对。2、原判内容超出被申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被申诉人诉称的要求工程款x.67元及10万元借款利息x.54元,而原判决要求我单位从1995年3月15日起承担利息,超出了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范围。3、原判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承包纠纷不准。4、我单位支付的维修费用x元原判没有从欠款中扣除。

被申诉人李某某辩称:我实际是施工人,三门峡第八建筑安装公司只是挂名,申诉人给我出具的欠条很能说明问题。我在诉状中明确提出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又追加10万元借款利息。

经本院再审查明:2001年8月1日卢氏县土地管理局给李某某打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李某某基建款贰拾万陆仟叁佰玖拾陆元陆角柒分(x.67)。加盖有卢氏县土地管理局财务专用章。再审庭审中卢氏县土地管理局对该欠条无异议。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案经再审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申诉人卢氏县土地管理局营业办公楼建设施工合同双方虽然一方是申诉人,另一方是三门峡第八建筑安装公司,但被申诉人李某某是以“三门峡第八建筑安装公司”的名义与申诉人卢氏县土地管理局签订的,且合同签订后,工程的施工、付款均有被申诉人李某某实施,申诉人卢氏县土地管理局均已认可。且申诉人卢氏县土地管理局在再审庭审中对欠李某某工程款和欠10万元的利息x.54元不持异议。故申诉人关于原判诉讼主体明显不对的申诉理由不足。

关于申诉人称原判利息超出被申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的理由,经查,被申诉人在原审诉状中明确提出要求归还欠款x.67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在诉讼过程中又追加10万元借款利息并提出按实际竣工日计算利息,故申诉人该申诉理由不足。

关于申诉人称支付的维修费用x元原判没有从欠款中扣除的理由,经查,被申诉人为申诉人所施工房屋竣工时间为1995年3月10日,当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申诉人以时隔八年后的维修票据(2003年7月21日)为依据申诉理由不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申诉人申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卢氏县人民法院(2007)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某英

审判员何红伟

审判员许毅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兼书记员寇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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