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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罗某行政行为案

时间:2000-08-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桂行终字第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桂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南宁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武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晰、陈某某,均为刘晰——杨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男,三十七岁,汉族,原南宁市鸡鸭苗专业批发市场负责人。住址:南宁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毛宁剑、申某某,均为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因撤销南宁市鸡鸭苗专业批发市场(以下简称鸡鸭苗市场)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南市行重宁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罗某于一九九五年十月五日向市工商局申某开办鸡鸭苗市场得到准许后,即分别与南宁铁路建筑综合服务公司、南宁铁路莱特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罗某每年向以上两公司分别交纳租金(略)元、(略)元。罗某已先后向两公司支付财产租赁金(略)元,并在取得市工商局给其核发的《市场登记证》后即投入资金(略)元建市场。该市场于一九九六年二月底建成并无业。一九九六年五月十日,市工商局发出《通告》,撤销鸡鸭苗市场批发市场,并采取措施不让市场开业。原审认为,罗某开办鸡鸭苗市场,经市工商局准许,并取得了市工商局核发的《市场登记证》,手续完备,其取得了合法的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市工商局在没有依法吊销或变更《市场登记证》规定的经营范围的情况下,就采取强制措施撤销鸡鸭苗市场经营活动于法无据。市工商局应当对其具体行政行为给罗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五目、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市工商局撤销罗某开办的鸡鸭苗市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市工商局赔偿罗某用于兴建市场铺面、修建道路、平整场地资金(略)元和已支付的财产租赁金(略)元(已扣除罗某正常营业期间应付的租金(略)元),共计(略)元;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给付罗某。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1500元,共计(略)元由市工商局负担。

上诉人市工商局上诉称:1.上诉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者和组织者,撤销南宁市鸡鸭苗市场是依据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作出的决定作出的。具体实施行为则系南宁市X区人民政府牵头,由城北区城管大队、城北区公安分局及上诉人共同参与。上诉人不应成为本案的唯一被告,应追加南宁市人民政府、城北区人民政府、城北区城管大队、城北区公安分局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共同承担撤销市场的法律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有误:一是被上诉人在市场内搭建的房屋没有报建手续,是违章建筑,不存在赔偿问题。且被上诉人所搭建的建筑未被拆除,仍有其使用价值。二是一审法院不应以被上诉人庭审时提供的大量的白条、收款收据来认定被上诉人投入建市场的实际投资额。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罗某的赔偿请求。

被上诉人罗某答辩称:1.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上诉人是市场管理的机构,其他部门无权关闭市场,且撤销市场的《通告》是上诉人的派出机构张贴的。2.被上诉人投入建市场的实际投资额为(略)元,有购买材料、支付施工款的各种收据为证,此数额是真实可信的,且被上诉人与南铁综合服务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也可证明被上诉人的投资额的真实性。因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是以投资额为依据的,如果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的第一年内终止合同,则应赔偿投资额的100%给南铁综合服务公司。由此,被上诉人不可能夸大投资额。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没有正式发票而否认被上诉人投入建市场的实际投资额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使用的场地属于铁路用地,所搭建的房屋经过南宁铁路分局总工程师室(铁路主管建设的部门)批准,且南宋市规划局并没有对该建筑物进行干预过。被上诉人审批市场就包括对场地、规模、管理等方面的审查,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市场登记证就证明了上诉人对该场地(含建筑物)的认可。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所建房屋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属非法建筑而不应予赔偿,是毫无道理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市工商局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核实,本院确认下列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1)一九九五年十月五日罗某申某鸡鸭苗市场报告书;(2)罗某提供的上诉人颁发给其的工商市字(略)号《市场登记证》;(3)一九姨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罗某同南宁铁路建筑综合服务公司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以及同南宁铁路莱特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及附件合同;(4)一九九六年元月三十一日罗某与上诉人签订的《南宁市鸡鸭苗批发市场合同书》;(5)一九九六年五月十日上诉人撤销鸡鸭苗市场的公告;(6)一九九六年三月十日罗某关于南宁市鸡鸭苗专业市场基建投资报告及支付财产租金发票和收据。上诉人提供的:(1)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南宁市工商局城北分局关于两个鸡鸭苗市场变更经营地址的事情经过的书面报告;(2)南宁市工商局城北分局关于南棉对面铁路旧货场禽苗市场调整搬迁的具体经过的书面报告;(3)南宁市人民政府南府办纪(1996)X号纪要;(4)自治区纪委和市纪委联合调查组的调查报告;(5)自治区监察厅桂监函(1997)X号文。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上诉人罗某表示放弃利息、违约金赔偿主张的笔录以及上诉人市工商局对鸡鸭苗市场内搭建的房屋不申某评估的笔录等。罗某提供的有叶鸣署名的“收到罗某7000元现金”的收据,因未写明罗某交付现金的目的,又无其他证据证明交付的7000元现金是租金,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以上证据,本案查明:本案争议中所涉及的鸡鸭苗市场位于南宁铁路分局房建段贸易公司粮食铁路专线旁,面积1458.36平方米。该市场是被上诉人罗某于一九九五年十月五日向上诉人申某并得到上诉人同意后于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分别与南宁铁路建筑综合服务公司、南宁铁路莱特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承租得场地后开办的。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罗某每年须向以上两公司分别交纳租金(略)元、(略)元。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核发了《市场登记证》,罗某即投入资金(略)元兴建铺面、修建道路和平整场地。一九九六年元月三十一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南宁市鸡鸭苗批发市场合同书》,合同约定:上诉人负责对市场管理,被上诉人每月向上诉人交纳一定的管理费。一九九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市场开业。一九九六年五月八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在市种畜场会议室召开禽苗市场现场办公会议,会议决定由上诉人下通知取消并关闭鸡鸭苗市场,动员经营户将经营地点迁到南宁市种畜场在安吉路开办的饲料兽药禽苗专业市场。现场会议后,市工商局城北分局于一九九六年五月十日发出《通告》,撤销鸡鸭苗市场批发业务。同年五月十五日,上诉人采取措施,不让市场开业,致使该市场停业。一九九六年七月二日,罗某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市工商局城北分局的行为并赔偿其所受的损失。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1996)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市工商局城北分局不服上诉至我院,本院以一审判决错列南宁市工商局城北分局为被告为由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1998)桂行终字第X号裁定,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发回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八日作出(1999)南市行重字第X号行政判决。

另查明,被上诉人罗某已先后向南宁铁路建筑综合服务公司、南宁铁路莱特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财产租赁金(略)元。

本院认为,199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七、九、十一条已明确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或个人均可申某开办市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开办市场实行登记制度,开办者应当向市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某办理市场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准许登记的,发给《市场登记证》。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罗某属个体工商户,其开办的鸡鸭苗市场,是向上诉人提出申某,经上诉人批准并取得了上诉人市工商局核发的《市场登记证》,其手续和经营范围符合上述规定,手续是完备的,已取得了合法的经营权。1981年国务院《关于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若干政策性规定》第12条规定:“国家保护个体经营户的正当经营、合法利益和资产。个体经营户的凡属国家的政策法令允许的经营活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乱加干涉;凡属经过批准的经营网点和经营场所,任何单位不得侵占。”根据该规定,被上诉人的合法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有超越上诉人核发的经营范围及违法行为的情况下,没有依法吊销或者变更《市场登记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就采取了强制措施,撤销该市场鸡鸭苗经营活动,这一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上诉人的违法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被上诉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上诉人应对由于自己违法行为给被上诉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上诉人的直接损失,应包括被上诉人投入建市场的资金(略)元以及被上诉人已向南宁铁路建筑综合服务公司、莱特公司交纳的租金(略)元,但要扣除被上诉人正常营业期间的收入(略)元。由于被上诉人对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表示放弃,因此本院对利息损失部分不予审理。

对于应否追加共同被告的问题,本院认为,撤销鸡鸭苗市场批发业务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是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并以通告的形式作出的,南宁市人民政府、城北区人民政府、城北区公安分局、城北区城管大队并未共同作出撤销市场的通告,只是参与了撤销市场的执行行为,因此不具备本案共同被告资格。上诉人要求追加以上单位为共同被告,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白条不能作为被上诉人损失证据的主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收款收据、白条比较真实地反映被上诉人投入建市场的实际支出;这一真实性还可以从被上诉人与南宁铁路建筑服务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条的约定中得到佐证。因为按照该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是以投资额的100%来计算的,投资额越大,被上诉人和南宁铁路建筑综合服务公司承担的风险就越大,所以,罗某没有理由夸大投资额。另外被上诉人投入建市场的投资额已得到南宁铁路建筑综合服务公司的认可,上诉人也提供不出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投入建市场的(略)元支出具有虚假性。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白条来认定被上诉人投入建市场的实际支出并将其列入被上诉人的直接损失部分由上诉人予以赔偿并无不当。

关于被上诉人在鸡鸭苗市场搭建的简易房屋应否赔偿的问题,由于被上诉人搭建的房屋位于铁路范围内,没有改变铁路用地规划,同临时性简易用房,且经过了南宁铁路分局总工程师室(铁路主管建设的部门)的批准,地方有关部门南宁市土地局、南宁市规划局也没有认定该房屋是否属违章建筑,因此在有权机关没有作出认定的情况下,我院不能支持上诉人关于该房屋属违章建筑的主张。该房屋虽然没有被拆除,但房屋所在的市场已被撤销,被上诉人对其已无法使用,也不能向铁路部门申某补偿,因而一审判决将此房屋列入被上诉人的直接损失范围内是正确的。对于上诉人不予赔偿该房屋的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2863元,共计(略)元,由上诉人南宁市工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友信

审判员佟海霞

代理审判员罗某里

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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