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离休干部。
被告长岭县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长岭县环境保护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长岭县环境保护局综合科科长。
原告闫某与被告长岭县环境保护局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原告闫某不服,上诉于吉林某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松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裁定,指令我院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被告长岭县环境保护局委托代理人陈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诉称,2007年5月31日我购买被告单位开发的奥亿小区环保局家属楼一单元X室一套,与环保局厢房办公楼仅距离两米。2008年8月10日左右,被告在其厢房办公楼西侧面南侧违法新建金属楼梯一个,高低与我三楼卧室窗户一平。产生的噪声和嘈杂声严重影响家人正常休息,妨碍家人隐私生活。长岭县城市规划管理处已出据证明证明被告所建的室外金属楼梯未经过城市规划部门审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拆除违法私建的金属外楼梯,停止侵权,排除防碍,并赔偿原告人身损失费、精神损失费等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100元,合计人民币x元。
被告辩称,我环保局办公楼,因通道不畅,不符合消防要求,去年我单位打通通道,消除了火灾引患,方便了住户,我们请示了城建部门,城建部门证明此楼梯未经审批,但不能证明是违法建筑。二楼之间的间距是设计问题,与本案无关。原告提出其妨碍其家人的生活隐私,庭前我们焊接楼梯护板时,原告阻止,我方认为楼梯没有对原告造成影响,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外建金属楼梯与原告家卧室窗户相平,原告2008年8月19日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诉讼期间,被告于2009年5月6日安排盛洁修造厂焊接封闭侧面楼梯时,原告方以挡光为由阻止,致焊接工作未能完成。原告认为被告外金属楼梯的噪声和嘈杂声严重影响家人正常休息,妨碍家人隐私生活,给原告及家人精神造成损失,要求赔偿原告人身损失费、精神损失费等4万元及承担诉讼费。被告以未产生妨碍不同意赔偿损失。上述事实有有原被告陈某、相关书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外建金属楼梯对其造成妨害,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该楼梯、赔偿其人身损失费、精神损失费等,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某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洪彬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车辉
人民陪审员张秀英
人民陪审员许亚侠
二OO九年七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彦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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