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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李某与刘某某宅基地使用权和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反诉被告),男,1953年年12月22日出生。

原告李某(反诉被告),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李某与被告刘某某宅基地使用权和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刘某某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秋收后,被告刘某某建房时向西扩展,侵害我们两家的宅基地,并在我们的宅基地上挖了宽0.5米,长22米的地基沟,在赵某家的宅基地上堆放砖块等障碍物。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我们的正常生活。经村镇两级政府多次调解,未达成协议。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方停止侵害行为,排除属于原告宅基地上的一切障碍物;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我家的老宅基地在沟的西边,经村委协调把属于我的沟西边7尺给李某留出路,我没有侵权。二原告所诉不属实,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反诉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二反诉被告方系邻居。2007年我在原宅基地基础上建三间北屋,西边还留一间未盖。赵某2002年建新房时,侵占了李某家向南的出路,为此经村委协调把属于我的沟西边7尺给李某留出路。我在自己原西墙基础上建房和建西院墙时,遭到二反诉被告的阻拦,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反诉被告停止侵害,不得阻拦我建房和建西院墙;2、对二反诉被告1951年持有的老土地使用证进行逐一丈量;3、反诉费由二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赵某辩称,这7尺是属于我家宅基地的范围,我没有侵占刘某某家的宅基地,反而刘某某将砖头堆放在我家的宅基地内,侵犯了我家的宅基地使用权,故应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李某辩称,反诉原告所诉不属实,这7尺出路我一直走。

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某、李某所居住的宅基地系土改时,其祖辈赵某林和赵某山取得的宅基地,赵某林和赵某山去世后由其后辈居住,并在原宅基地基础上进行了改造。目前原告赵某居南,李某居北。原告赵某家东邻为刘某某居住,两家相距约4.67米,李某家需从此空地上经过,现刘某某拟在刘、赵某家相间的土地上施工,并开挖部分地基,堆放部分建筑材料,为此影响了李某家的通行。二原告曾以被告的行为侵占其宅基地为由向叶县X镇人民政府和任一村民委员会反映,任一村村民调解委员会对李某和刘某某之间的纠纷进行了调解,给李某留七尺出路,后原告赵某不同意调解意见。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属于原告宅基地上的一切障碍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某某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二反诉被告停止侵权,不得阻拦其建房和建西院墙,并要求对二原告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进行丈量。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包括两个部分:一是宅基地使用权的确权;二是相邻关系。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确权不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关于当事人之间相邻关系的争议,当事人之间应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妥善处理。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居住现状,在双方争议的土地使用权中,应为原告李某家留有正常生产、生活所必需的出路。根据农村生产、生活情况及以往调解情况,该出路应以2.33米为宜(如有关部门规划时,以规划为准)。在此范围内的障碍物,被告刘某某应当清除,以保证李某全家正常通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自原告赵某家东墙皮向东平行丈量2.33米内所堆放的砖块等杂物清除(北至李某家南门,南至东西大路);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刘某某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会英

审判员修军旗

审判员雷金中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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