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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又名韩X),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卞某某,河南君盟(略)事务所(略)。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辩护人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申请调取新证据延期审理一个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罪

1、2005年4月份,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其丈夫李秋印(另案处理)以给朱xx提供化肥为由,先让朱xx预交货款,向朱xx提供部分化肥后,故意以货源紧张为由,将朱xx下余的3200元货款据为己有。

2、2005年4月份,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其丈夫李秋印以给袁xx提供化肥为由,先让袁xx预交货款,向袁xx提供部分化肥后,故意以货源紧张为由,将袁xx下余的8200元货款据为己有。

3、2006年3月份,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其丈夫李秋印以给梁培育提供化肥为由,先让梁xx预交货款,向梁xx提供部分化肥后,故意以货源紧张为由,将梁xx下余的2万多元货款据为己有。

4、2006年3月份,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其丈夫李秋印以给宁xx提供化肥为由,先让宁xx预交货款,向宁xx提供部分化肥后,故意以货源紧张为由,将宁xx下余的6000多元货款据为己有。

5、2006年3月份,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其丈夫李秋印以给王战魁提供化肥为由,先让王xx预交货款,故意以货源紧张为由,拒不向王xx交付化肥,将王xx的x元货款据为己有。

6、2006年3月份,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其丈夫李秋印以给孙xx提供化肥为由,先让孙xx预交货款,故意以货源紧张为由,拒不向孙xx交付化肥,将孙xx的x元货款据为己有。

7、2006年4月份,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其丈夫李秋印以给秦兰勋提供化肥为由,先让秦xx预交货款,向秦xx提供部分化肥后,故意以货源紧张为由,将秦xx下余的x元货款据为己有。

8、2006年5月份,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其丈夫李秋印以给张xx提供化肥为由,先让张xx预交货款,故意以货源紧张为由,拒不向张xx交付化肥,将张xx的x元货款据为己有。

9、2006年5月份,被告人韩某某与其丈夫李秋印以从厂家提货代卖为由,将谢xx价值7万余元的化肥从厂家拉走后逃匿,拒不将货款交给谢冬梅,将7万余元据为己有。

10、2006年6月份,被告人韩某某与其丈夫李秋印以给翟xx提供化肥为由,先让翟xx预交货款,向翟xx提供部分化肥后,故意以货源紧张为由,将翟xx下余的4650元货款据为己有。

11、2006年7月份,被告人韩某某与其丈夫李秋印以给张x提供化肥为由,先让张x预交货款,向张x提供部分化肥后,故意以货源紧张为由,将张x下余的x元货款据为己有。

12、2006年8月份,被告人韩某某与其丈夫李秋印以给郝xx提供化肥为由,先让郝xx预交货款,向郝xx提供部分化肥后,故意以货源紧张为由,将郝xx下余的x元货款据为己有。

13、2006年8月份,被告人韩某某与其丈夫李秋印以给闫xx提供化肥为由,先让闫xx预交货款,向闫xx提供部分化肥后,故意以货源紧张为由,将闫xx下余的6000余元货款据为己有。

14、2006年9月份,被告人韩某某与其丈夫李秋印以给杨xx提供化肥为由,先让杨xx预交货款,向杨xx提供部分化肥后,故意以货源紧张为由,将杨xx下余的6000元货款据为己有。

15、2007年3月份,被告人韩某某与其丈夫李秋印以做化肥生意不赔钱,利润高为由,诱骗得民权县X镇马xx的信任,让马xx投入资金27.5万元,在经营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某与其丈夫李秋印拒不将此款返还马xx,将此款非法据为己有。

16、2006年8月份,被告人韩某某与其丈夫李秋印以给李言忠提供化肥为由,先让李xx预交货款,向李xx提供部分化肥后,故意以货源紧张为由,将李xx下余的4650元货款据为己有。

17、2006年8月份,被告人韩某某与其丈夫李秋印以给刘x调货为由,将刘x价值x元的6吨化肥骗为己有。

18、2006年2月份,被告人韩某某与其丈夫李秋印以给盖xx提供化肥为由,先让盖xx预交货款,向盖xx提供部分化肥后,故意以货源紧张为由,将盖xx下余的1万余元货款据为己有。

19、2006年3月份,被告人韩某某与其丈夫李秋印以给张xx提供化肥为由,先让张xx预交货款,向张xx提供部分化肥后,故意以货源紧张为由,将张xx下余的4000余元货款据为己有。

20、2005年1月份,被告人韩某某与其丈夫李秋印以高息贷款为由,诈骗邢xx现金3万元。

21、2006年9月份,被告人韩某某与其丈夫李秋印以给刘xx提供化肥为由,先让刘xx预交货款,向刘xx提供部分化肥后,故意以货源紧张为由,将刘xx下余的9500元货款据为己有。

22、2005年4月份,被告人韩某某与其丈夫李秋印以给屠xx提供化肥为由,先让屠xx预交货款,向屠xx提供部分化肥后,故意以货源紧张为由,将屠xx下余的7000元货款据为己有。

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

近年来,被告人韩某某销售假化肥。2008年1月6日,民权县工商局在被告人韩某某的化肥仓库内当场查获假“红四方”、“红太阳智能钾肥”、“瑞农复合肥”等假冒伪劣化肥共计价值x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销售假化肥,其行为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韩某某应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辩称,自己属于正常生意上经济纠纷,没有诈骗的想法。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数量没有那么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诈骗的数额不实,与马xx之间系合伙关系,双方没有结算,所欠款项属于经济纠纷;与邢xx之间属于民间借贷;与谢xx等人的款项属于经济纠纷,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销售假冒伪劣罪,数量和价格不准确,红四方股份有限公司没有鉴定资质。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销售伪劣假冒产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提交了收条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罪

一、2005年4月份,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其丈夫李秋印以给民权县X乡经营农资生意的袁xx提供化肥为由,先让袁xx预交货款,向袁xx提供部分化肥后,故意以货源紧张为由,将袁xx下余的7800元货款据为己有。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韩某某及李秋印的供述与辩解。2、袁xx、许xx证言,2005年4月份,交给韩某某、李秋印二人预付化肥款x元,当年9月份发货10吨,价值4400元,下欠7800元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关于辩护人提交的2004年9月袁xx收到土壤消毒肥3吨的收条,时间是在本案2005年4月之前,故该收条与本

二、2006年3月份,被告人韩某某以给民权县X乡葛岗集经营农资生意的宁xx提供化肥为由,先让宁xx预交货款,向宁xx以次充好提供部分化肥后,故意以货源紧张为由,将宁xx下余的6000多元货款据为己有。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韩某某及李秋印的供述与辩解。2、宁xx、谭xx的证言,2006年3月份,韩某某以前欠其4000余元货款,其又给韩3000余元订购了20吨兰考碳铵,后经多次催要一直不发货,直到七月份发来10吨山西原平产的几年前的陈货,化肥袋子又烂又破。其不要无论怎样打电话韩某某就是不接,送货司机说若不要以后连这货也没有,没有办法才收的货,因卖不掉最后1000多元处理了。3、书证:欠条1张,证明2006年3月22日韩某某欠谭xx20吨碳铵。

关于辩护人提交的2006年7月18日谭xx收到兰考碳铵10吨的收条,经谭xx辨认是以前的条子货款已清,日期明显是后来添加上去的。故辩护人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信。

三、2006年3月份,被告人韩某某以给民权县X乡经营农资生意的王xx提供化肥为由,先让王xx预交货款,故意以货源紧张为由不予发货,期间经催要交付王xx价值7505元的化肥和2000元钱,将王xx的4895元货款据为己有。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韩某某及李秋印的供述与辩解。2、王xx、陈xx证言,2006年3月给韩某某预付货款5220元;8月给韩某某预付货款9400元。定好9月发货,但一直未给发货。经多次催要韩某王xx价值7505元的化肥和2000元钱,下余4895元至今未还。后来韩某某电话也不接人也找不到了。3、书证:欠条2张,证明韩某某两次收取王xx货款x元。

辩护人提交了收条1张,证明王xx收到韩某某价值7505元的化肥,余款4895元公诉机关核实王战xx予以认可。

四、2006年4月份,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其丈夫李秋印以给民权县X镇经营农资生意的秦xx提供化肥为由,先让秦xx预交货款,向秦xx提供部分化肥后,故意以货源紧张为由,将秦xx下余的x元货款据为己有。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韩某某及李秋印的供述与辩解。2、秦xx的证言,2006年4月份交给韩某某、李秋印预付化肥款x元,后经多次催要发了x多元的货,后来其多次催要韩某某不给发货,给打了一张x元的欠条至今未还。3、书证:欠条1张,证明韩某某欠秦x元。

关于辩护人提交的收条3张,其中2005年7月两张50吨的收条是以前的老条子,货款已清与本案无关。另外一张2007年7月2日的收条已和韩某某结算过,此后韩某秦打的x元的欠条。故该证据不予采信。

五、2006年5月份,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其丈夫李秋印以给民权县X乡经营农资生意的张xx提供化肥为由,先让张xx预交货款,故意以货源紧张为由,拒不向张xx交付化肥,将张xx的x元货款据为己有。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韩某某及李秋印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张xx、刘xx证言,2006年5月份韩某某、李秋印收其x元预付化肥款,并将其7000元的化肥拉走调货,后多次催要一直未给发货。3、书证:收条2张,证明韩某某收取张x元预付款和拉走7000元的货。

关于辩护人提交的收条2张,是以前的老条子,货款已清与本案无关。故该证据不予采信。

六、2006年8月份,被告人韩某某与其丈夫李秋印以给宁陵县X镇经营农资生意的郝xx提供化肥为由,先让郝连英预交货款,向郝xx提供部分化肥后,故意以货源紧张为由,将郝xx下余的x款据为己有。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韩某某及李秋印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郝xx证言,2006年8月其交给韩某某、李秋印50吨化肥预付款x元,发了15吨下余35吨x元多次催要一直未追回,后来韩某某电话也不接,人也找不到。3、书证:收条1张,证明郝xx交给韩某某预付货款x元。

辩护人提交收条1张证明发货15吨,对下欠x元无异议。

七、2006年8月份,被告人韩某某与其丈夫李秋印以给民权县X乡经营农资生意的闫xx提供化肥为由,先让闫xx预交货款,向闫xx提供部分化肥后,故意以货源紧张为由,将闫xx下余的6000余元货款据为己有。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韩某某及李秋印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闫xx、李xx证言,2006年8月其交给韩某某化肥预付款x元,后来发了四五十吨货下余6000元多次催要一直未追回,后来韩某某电话也不接,人也找不到。3、书证:收条1张,证明闫xx交给韩某某预付货款x元。

八、2006年9月份,被告人韩某某与其丈夫李秋印以给民权县X镇经营农资生意的杨xx提供化肥为由,先让杨xx预交货款,向杨xx提供部分化肥后,故意以货源紧张为由,将杨xx下余的1900元货款据为己有。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韩某某及李秋印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杨xx、魏xx证言,2006年其交给韩某某、李秋印化肥预付款8400元,后来发了2400元的货下余6000元多次催要一直未追回,后来韩某某电话也不接,人也找不到。3、书证:收条1张,证明杨xx交给韩某某预付货款4300元。

辩护人认为韩某某收取4300元发货2400元,下欠1900元。公诉机关指控韩某某收取杨x元证据不足。

九、2006年8月份,被告人韩某某与其丈夫李秋印以给民权县X镇经营农资生意的李xx提供化肥为由,先让李xx预交货款,向李xx提供部分化肥后,故意以货源紧张为由,将李xx下余的4650元货款据为己有。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韩某某及李秋印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李xx、赵xx证言,2006年8月其交给韩某某、李秋印20吨化肥预付款9300元,后来发了10吨的货,下余4650元多次催要一直未追回。3、书证:收条1张,证明李xx交给韩某某预付货款9300元。

十、2006年10月份,被告人韩某某与其丈夫李秋印以给兰考县X镇X村的刘x调货为由,将刘x价值x元的6吨化肥骗走。后发3100元的货刘x付2000元,折抵后剩余x元多次催要未还。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韩某某及李秋印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刘x证言,2006年10月其调货交给韩某某6吨化肥价值x元,后来发了3100元的货当时付货款2000元,折抵后下余x元多次催要一直未追回,后来韩某某电话也不接,人也找不到。3、书证:收条1张,证明刘x交给韩某某化肥6吨。

被告人、辩护人辩称该款已和谢xx算过账,但刘x、谢xx不认可,辩方理由无证据支持。

十一、2006年2月份,被告人韩某某与其丈夫李秋印以给民权县X乡经营农资生意的盖xx提供化肥为由,先让盖xx预交货款,向盖xx提供部分化肥后,故意以货源紧张为由,将盖xx下余的1万余元货款据为己有。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韩某某及李秋印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盖某某证言,2006年2月其交给韩某某化肥预付款x元,4月又交给韩某某x元,后来发了几十吨的货,下余x余元多次催要一直未追回,后来韩某某电话也不接,人也找不到。3、书证:收条2张,证明盖xx交给韩某某预付货款x元、x元。

辩护人认为货已发够,但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十二、2006年3月份,被告人韩某某与其丈夫李秋印以给民权县X镇经营农资生意的张xx提供化肥为由,先让张xx预交货款,向张xx提供部分化肥后,故意以货源紧张为由,将张xx下余的4000余元货款据为己有。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韩某某及李秋印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张xx、张xx证言,2006年3月韩某某、李秋印要走化肥预付款x元,后来发了部分的货,下余10吨价值4000余元多次催要一直未追回,后来韩某某电话也不接,人也找不到。3、书证:收条2张,证明张xx交给韩某某预付35吨货款。

十三、2006年9月份,被告人韩某某与其丈夫李秋印以给民权县X乡X村经营农资生意的刘xx提供化肥为由,先让刘xx预交货款,向刘xx提供部分化肥后,故意以货源紧张为由,将刘xx下余的9500元货款据为己有。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韩某某及李秋印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刘xx证言,2006年9月韩某某要走化肥预付款x元,后来发了10吨的货,下余20吨价值9500元多次催要一直未追回,后来韩某某电话也不接,人也找不到。3、书证:收条1张,证明刘xx交给韩某某预付货款x元。

十四、2005年4月份,被告人韩某某与其丈夫李秋印以给民权县X镇经营农资生意的屠xx提供化肥为由,先让屠xx预交货款,向屠占军提供部分化肥后,故意以货源紧张为由,将屠xx下余的7000元货款据为己有。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韩某某及李秋印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屠xx证言,2005年先后交给韩某某、李秋印化肥预付款x元,后来陆续发了货,下余7000元多次催要韩某某于2007年9月算账后打下欠条但钱一直未追回。后来韩某某电话也不接,人也找不到。3、书证:收条1张,证明韩某某欠屠x元。

另,公诉机关提交了厂方郑xx、宋xx、杨xx、崔xx的证言,证明与韩某某、李秋印业务往来中不欠韩某某货款,能保证款到发货。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诈骗罪第1起,辩护人提交了朱xx收到复合肥1吨的收条,时间是2007年元月份是在收8000元之后,3200元欠条之前,应当将1吨的化肥款在3200元中扣除,但价值不清,故该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3起指控,辩护人提交梁xx收货条20张,与梁xx提交的4000元的欠条相抵外双方货款基本持平。梁xx辨认欠条后认为有3张计化肥30吨和货款4000元不是其本人所写不予认可。但无其他证据印证,该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9起指控,指控的事实与谢xx陈述不一致,谢xx本人陈述的事实不清。该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10起指控,辩护人提交了收条3张,证明已向翟xx发货40吨,翟xx陈述其妻重复打了10吨收条,但证据不足。该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11起指控,辩护人提交了收条6张,双方相抵后仅欠2300元。公诉机关核实张x后,张x辨认后认为部分条子不是本人所写,但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该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15起指控,辩护人认为马xx投资数额为10万元,其已拿走4万多元,双方是合伙关系还没有清算不知是赔是赚,不构成诈骗。经审理查明,马xx投资数额能认定的有10万元,合伙的账目不清,无法认定诈骗数额,该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诈骗罪的第2、5、14起,数额分别以查明的7800元、4895元、1900元为准,第6起经核实双方互不该欠不再指控。第20起,辩护人提交了收条2张,证明邢xx收到4860元的化肥和20吨化肥。因该指控邢xx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属民事纠纷。故该指控不予支持。

(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

2008年1月6日,民权县工商局在被告人韩某某的化肥仓库内当场查获假“红四方”、“红太阳智能钾肥”、“瑞农复合肥”等假冒伪劣化肥共计价值x元。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韩某某及李秋印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刘x、张x、王xx安等人证言,“红四方”化肥代理商刘丽发现民权市场上大量假冒化肥。厂方向工商部门举报,2008年1月5日晚,工商部门在民权县X镇X路电业加油站旁韩某某的仓库内查获大量“红四方”等化肥。后经过鉴定均为假冒伪劣产品,价值x元。3、民权县工商局扣押清单、现场勘察报告、安徽红四方股份有限公司检验报告等,在韩某某的仓库内查获俄罗斯复合肥5.24吨,价值x元;徐州专用肥10.5吨,价值x元;杨树专用肥18.76吨,价值x元;红四方复合肥10吨,价值x元;红四方复合肥0.15吨,价值525元;瑞农复合肥3.75吨,价值x元;红太阳智能钾肥5吨,价值4000元;阿姆斯微生物肥5吨,价值x元;天源有机骨粉磷肥40吨,价值x元,总价值x元。经鉴定均为假冒伪劣产品。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销售假冒、伪劣化肥,虽然无证据证明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但其尚未销售的经营金额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规定的销售金额5万元的3倍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销售伪劣产品罪罪名成立。其中销售伪劣产品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经庭审查明的诈骗数额为x元。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厂家货源紧张均属于经济纠纷不构成诈骗罪,及销售伪劣产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万元;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卫民

审判员安进才

审判员佟立民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彭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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