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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与被申请人杨某戊债务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某甲,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杨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系杨某甲长子。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吕曙辉,河南锐达(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与被申请人杨某戊债务纠纷一案,渑池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8日作出(2006)渑池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8月10日作出(2006)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均不服,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诉。本院于2008年3月4日作出(2007)三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与被申请人杨某戊及代理人吕曙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5年4月份,杨某戊、杨某甲两人联办企业,在渑池农行贷款两万元,每人各一万元。其中杨某戊一万元,由杨某甲买汽车借用,1990年4月4日杨某戊、杨某甲达成还款协议并且经过公证。之后,杨某甲未按约定履行。2004年5月29日,经本村干部调解,双方又达成还款协议,约定此款连本带息由杨某甲偿还,与杨某戊无任何责任,如果杨某甲人老年迈,没有能力,由杨某甲的长子、次子、三子三人偿还贷款。之后杨某甲以杨某戊银行贷款一万元由自己照头归还,与杨某戊无关,不予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戊从银行贷款由杨某甲所有,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法应予归还杨某戊,拒不偿还应承担民事责任。杨某甲以债权已转移,由自己归还银行贷款,但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杨某戊x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原贷款规定从1990年4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1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由杨某甲承担。

杨某甲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款项不是借用,是村干部在还款协议上错写为借用。我们之间的债务经协商已经转移,银行同意后,让我在贷款借据上签字盖章。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杨某戊的诉讼请求。

杨某戊辩称:杨某甲借款x元(银行贷款)从贷款后的还款协议、还款计划及公证情况,均能说明是借款。上诉所称“债务转移”的说法我根本不知道,银行也从未出具过任何材料说明,未经我的同意,债务转移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杨某戊的贷款用于双方合伙期间的购车,双方协商车辆归杨某甲所有,贷款还与杨某戊,上诉事实还款计划及公证书在卷佐证。杨某甲未按还款计划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杨某戊从银行的贷款是否转移到杨某甲名下,杨某甲不能提供有杨某戊参与协商、签字同意的证据,杨某戊也当庭否认转移。因此,杨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人杨某甲申诉称:原为合伙,不存在借款,车分予杨某甲,砖厂分予杨某戊,协议规定两万元贷款由杨某戊归还,后来杨某戊未归还,将银行贷款转移归我杨某甲名下,应由我归还银行,不能给杨某戊款。

被申请人杨某戊庭审中辩称:二人合伙,财产有砖厂、汽车,散伙时砖厂归我,汽车回他,杨某甲借我一万元,但一直未归还,二人签订两次协议,其仍未还,协议明确一万元债权人是我,杨某戊所述债权转移不我根本不知道。

本院再审查明与原审一致。

本案经再审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双方合伙期间,杨某戊贷款一万元借于杨某甲使用,杨某甲还款计划及公证书在卷佐证,杨某甲未按还款计划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杨某甲申诉认为,杨某戊银行一万元贷款转移到其名下,杨某戊称不知情,不认可,杨某甲提交的催款通知未盖章,且内容为杨某甲一万元,不能说明为杨某戊借款一万元向杨某甲催要,因此转移不能成立。因此,杨某甲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红伟

审判员许毅

审判员范俊洁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吕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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