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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聂某某诉被告阳某某宣告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聂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魏俊卿,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阳某某,又名杨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潘百戈,宜阳某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聂某某诉被告阳某某宣告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迎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进才和人民陪审员郭翁子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安超担任法庭记录,适用特别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及诉讼代理人、被告杨镓阴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某诉称:2003年1月7日,原告聂某某与被告阳某某在宜阳某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办理结婚登记时,被告没有提交离异和个人身份证明。婚后,被告常以各种借口离开原告,而且一离开就是多天。后原告得知被告于1984年以前与宜阳某农机厂的一个叫王报子的男人结婚,且至今没有离婚,后原告调查得知:被告原籍四川省叙永县,其与第一任丈夫分别在1976年6月3日和X年X月X日生下长子王善龙和次子王长江,后被告在没有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改名换姓带着两个儿子来到宜阳某盐镇X村,和该村第X组的王报子结婚,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这种前提下,被告的两个儿子才得以在该村落户,并分得三口人的责任田。2000年4月26日,被告长子王善龙以王报子继子身份接替王报子在宜阳某农机厂上班。被告违犯《婚姻法》的规定,其行为属重婚,请求法院宣告聂某某与阳某某的婚姻无效。

被告阳某某的答辩意见是:被告自小生活在四川,因家庭出身问题而没有结婚,后被告领着其姐的两个孩子来到宜阳某高桥村,在此生活十几年。在此生活期间,经人介绍认识了一个朋友王报子,王报子帮其落了户口,并把孩子过继了过去,顶班接了王报子的班。被告与王报子只是朋友关系,没有同居,也没有领结婚证。2002年被告与原告结为夫妇,办理了结婚证,婚后感情和睦。被告并没有重婚,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聂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宜阳某公安局盐镇乡派出所于2010年7月13日出具的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户籍在宜阳某盐镇X村;2、宜阳某公安局盐镇乡派出所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在1999年时的婚姻状况为有配偶;3、宜阳某公安局盐镇乡派出所的全户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1)被告在1999年时的婚姻状况为有配偶;(2)被告长子王善龙在2000年接替了王报子的班在宜阳某农机厂上班;4、宜阳某盐镇X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7月1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与王报子系事实婚姻关系。5、宜阳某民政局于2010年6月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与王报子未办理离婚手续,被告与原告于2003年1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被告阳某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王报子有婚姻事实。

被告阳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阳某某在该处居住十几年,被告是自己一个人住的。

原告对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阳某某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带着两个男孩王善龙、王长江来到宜阳某盐镇X村,与该村村民王报子结婚,并以夫妻名义在该村生活。2000年4月26日,王善龙以王报子继子身份接替王报子在宜阳某农机厂上班。2003年1月7日,被告阳某某与原告聂某某在宜阳某民政部门办理了宜城结字第X号《结婚证》,并共同生活。现原告聂某某以阳某某重婚为由,要求法院宣告原告聂某某与被告阳某某的婚姻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阳某某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初与王报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该行为发生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又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属事实婚姻。被告阳某某在与王报子未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又与原告聂某某登记结婚,违反了我国婚姻法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及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已构成重婚,其与聂某某的婚姻应属无效。被告阳某某的答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阳某某的婚姻无效。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聂某某和被告阳某某各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蔡迎章

审判员吕进才

人民陪审员郭翁子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安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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