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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李某某与崔某某、杨某东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诉前保字第22号

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扶诉前保字第X号

申请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申请人李某某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崔某某驾驶的吉x夏利轿车(价值约10万元)车籍予以查封,对杨某某驾驶吉x号农用运输车车籍予以查封。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李某泉所有的位于扶余县X镇X街混合结构房屋一处,面积为96.80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扶房权证城字第x号。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崔某某驾驶的吉x号夏利轿车车籍予以查封。

二、对杨某某驾驶的吉x号农用运输车车籍予以查封。

三、对李某泉所有的位于扶余县X镇X街混合结构房屋一处予以查封,面积为96.80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扶房权证城字第x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制定。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何景才

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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