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藤县嘉雄化工厂财务清算小组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藤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理赔纠纷案

时间:1999-12-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梧经初字第3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书

(1999)梧经初字第X号

原告藤县嘉雄化工厂财务清算小组,住所地藤县X镇。

负责人邓某甲,组长。

委托代理人欧仲新,藤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原嘉雄化工厂管理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藤县支公司,住所地藤城镇X路X号。

负责人邓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伦,梧州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藤县嘉雄化工厂财务清算小组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藤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理赔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仲新、邓某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钟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3月21日,原告(原藤县嘉雄化工厂)与被告双方协商签订财产保险合同。当日,嘉雄化工厂(以下简称嘉雄厂)向被告支付了财产保险费(略)元。第二天,双方才正式签订财产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嘉雄厂投保项目为固定资产及附属设备、机器设备、其他生产工具及营业用具、主要原材料、产成品等,总保险金额为(略)元,保险费(略)元。保险期限自1997年3月22日0时起至1998年3月21日24时止。1997年4月12日凌晨三时许,嘉雄厂突然发生重大火灾,经公安消防人员奋力扑救,大火终被扑灭,投保财产全部烧毁,经济损失惨重。随后,嘉雄厂向被告报告了出险情况。被告派人到现场清点,核实投保财产损失情况,并列单记录。后嘉雄厂多次与被告协商火灾理赔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嘉雄厂财产保险金(略).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嘉雄厂的工商执照没有合同有关部门审批,营业执照无效。其主体不合法,因而所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无效。该厂签订保险合同时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有权解除合同。而且,该厂投保的财产处于紧急状态。投保的产品绝大部分已是过期报废产品,不在保险标的范围,对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在投保的财产发生火灾后,该厂没有提供足够资料证明,正式向被告索赔过,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一切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的工作人员经人介绍认识了嘉雄厂的法定代表人。之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多次与该厂协商签订财产保险合同事宜。1997年3月21日,嘉雄厂按所投保财产金额和保险费率支付了保险费(略)元。第二天,被告向嘉雄厂签发了编号为藤个保97/4桂辰No:(略)“个体工商户和合作经济组织财产保险单”。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嘉雄厂,保险财产和金额:房屋及附属设备40万元,机器设备20万元,其他生产工具及营业工具2.5万元((略)变压器),主要原材料16万元,产成品57万元,总保险金额(略)元,总保费(略)元。保险期限自1997年3月22日0时起至1998年3月21日24时止。合同并且约定了责任免除专章。被告与嘉雄厂签订保险合同时,有揽保情况,没有向该厂提出需要如实告之的要求和内容,没有对该厂营业执照、企业状况、财产情况、保险标的、消防设施、安全制度等进行审查和核对,也没有到该厂厂区察看。1997年4月12日凌晨三时许,嘉雄厂厂房突然起火发生重大火灾,经公安消防人员奋力扑救,于当天上午7时许将大火扑灭,投保财产部份被烧毁。次日,嘉雄厂向被告报告了出险情况和损失估价116万元。1997年4月20日至4月30日间,被告曾派出人员和嘉雄厂一起到现场盘点烧后的油漆罐和胶管。被告委托藤县审计事务所对嘉雄厂的资产进行审计,并委托藤县房地产估价事务所对该厂厂房、仓库等建筑物的重置折旧价进行估价。1997年5月18日,消防部门对火灾情况经初步分析后,认为火灾在各仓库同时起火疑点相当大,嫌疑有人纵火,要求藤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藤县公安局立案后,经公安刑侦大队长时间侦查,没有找到起火原因的证据,以证据不足结束对该案侦查。根据消防部门有关该案资料记载反映,该火灾烧毁厂房、产品、化工原料、机械设备,直接经济损失44万元。1997年12月31日,被告曾向嘉雄厂发出通知,对1997年4月12日发生火灾一案,要求嘉雄厂迅速提供足够有关材料证明,以便结案。由于公安消防部门未向嘉雄厂出具火灾原因认定书和火灾责任书,因此,嘉雄厂未能向被告提供足够材料证明向被告索赔。1998年12月8日,嘉雄厂因过期未年检被藤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1999年2月27日,嘉雄厂的主管部门藤县X镇政府成立嘉雄厂财务清算小组,负责清算和处理该厂的债权债务。在本案诉讼中,公安消防部门向原告出具了火灾责任书和火灾原因认定书。消防部门认为,嘉雄厂消防意识差,安全意识不强,没有办理有关手续,没有相应消防措施和安全制度,违反消防管理有关规定,是导致火灾事故的主要因素之一。该火灾有纵火嫌疑,经公安刑侦立案侦查,因证据不足,结束对该案调查,火灾原因仍未查明。在诉讼中,本院曾委托藤县审计事务所对火灾损失价值进行审计,由于审计必要的资料不全,且原告又不同意审计,因此无法审计。

另查明,藤县健乐粘胶厂于1994年5月,经主管部门和工商部门审查同意变更改名为藤县嘉雄厂,属集体所有制性质。藤县工商局于1995年11月14日和1996年9月16日均发给该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以上事实有保险费收据、保险单、出险通知书、保险公司到火灾现场清点物品清单,公安消防部门的有关材料,公安刑侦大队有关材料、询问笔录、工商部门的有关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藤城镇政府文件、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嘉雄厂与被告之间经协商订产保险合同,厂方按被告的要求和所投财产保险金额及保费率交付了保险费,被告向厂方签发了保险单,订立财产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是成立有效的。厂方已交付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并没有出现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免除事由,被告应当按合同规定承担保险责任。嘉雄厂经工商登记成立,工商部门依法发给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即具有企业法人的资格,同时也具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被告认为嘉雄厂的营业执照无效没有依据,被告以其营业执照无效为由,认为其没有订立合同主体资格,双方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理由是不成立的。嘉雄厂消防电识差,安全意识不强,没有相应消防措施,违反消防管理的有关规定,对财产的损失有一定责任。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嘉雄厂有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企图骗取保险金的行为。被告在与嘉雄厂签订保险合同时有揽保情况,没有向其提出需要如实告知的要求和内容,没有对其的营业执照、企业状况、财产情况、保险标的、消防设施、安全制度等进行审查、核对,也没有到其厂区进行察看,没有履行保险人的义务也是有一定责任的。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保险索赔期限内,向法院起诉,通过诉讼程序主张索赔权利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对火灾损失价值各执一词,又未能提供足够资料进行审计,且原告又不同意审计,火灾损失价值只能依据消防部让的核算记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藤县支公司应付给原告藤县嘉雄化工厂财务清算小组保险赔偿金44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081.75元,被告负担(略).25元。被告欠交的诉讼费(略).25元在清偿上述债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国家规定的逾期付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某强

审判员严家鹏

审判员钟洁华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班灿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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