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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某兴,河南未来(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邢某某买卖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为被告送饲料,被告至今欠原告饲料款x元,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款,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x元及利息,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8858元。

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饲料款属实,但没有原告起诉的那么多,原告销售的饲料严重不符合标准,产品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损失,对此被告提起反诉。

被告反诉称:原告系郑州辉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猪饲料的经销商,被告系生猪养殖户,2009年10月份原告为被告供应饲料,在使用原告饲料过程中,被告发现原告经销的饲料在饲喂后,母猪、仔猪大批死亡,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对饲料的质量进行检测,原告一再推脱,后于2010年3月26日被告申请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该饲料进行检验,发现原告供应的饲料指标严重不符合标准,原告不但未对其产品质量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反而起诉被告要求偿还饲料款,故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承担由其产品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的损失x元。

原告对被告反诉辩称:被告反诉不属实,被告反诉称是2009年10月份买原告饲料不对,实际是8月份,说喂母猪、仔猪后大批死亡,那被告怎么还会用原告那么多的饲料被告说饲料经检验不合格,不知道被告是拿谁的饲料去检验的,原告给被告送的饲料早就用完了,猪也卖了。被告让原告赔偿x元没有任何事实和理由,这都是被告想赖账编造的理由,请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8月15日欠条1份、2009年8月23日证明1份、2009年9月7日(农历7月19)收饲料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情况。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饲料质量不合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09年8月23日证明和2009年9月7日(农历7月19)收饲料条无异议,依据认证规则,确认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09年8月15日欠条提出不是其写的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提出不知道被告拿谁的饲料去检验的,其也没有去,不认可的异议,依据认证规则,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09年8月15日欠条否认是其所写,原告又不申请对该欠条进行笔迹鉴定,原告无其它证据印证该欠条为被告所写,因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为被告自己提供饲料检验样品,并是被告自己委托进行的检验结果,原告不认可,被告在庭审中虽申请本院委托鉴定,但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视为被告放弃鉴定,被告无其它证据印证该检验报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2009年8月15日欠条和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销售猪饲料,被告饲养生猪。2009年8月23日原告给被告送猪饲料16袋,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证明条,2009年9月7日(农历7月19)原告又给被告送饲料70袋,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饲料条,上述饲料每袋103元,共计款8858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付原告该款,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猪饲料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猪饲料款8858元应偿还原告,被告并应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2010年3月16日至判决付清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该款利息。被告反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亦无证据证明,故对被告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饲料款8858元,被告并自2010年3月16日至判决付清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该款利息,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付清;

二、驳回反诉原告邢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邢某某负担;反诉受理费88元,由反诉原告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O一O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宋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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