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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巴南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6-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巴民初字第61号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巴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市巴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道巴县大道新世纪楼上。

负责人: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健康,重庆圣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巴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华、人民陪审员徐秀兰、人民陪审员喻启平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巴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南建设集团)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健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南建设集团诉称:我公司于2002年6月20日向被告投保建筑工程某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递交了投保单,并交纳了(略).35元保费。被告只交付我公司人身保险团体保险单和保费收据。按照保险单上规定,保险期限为一年,投保险种为附加伤害医疗险和建工意外伤害险。合同签订后至2003年6月,因气候原因工程某期,我公司向被告书面提出要求保险合同延期到2003年10月31日的申请,被告经办人员答复延期手续已办妥。2003年8月23日,我公司工地工人洛绒在施工中不幸身亡,我公司已向死者家属支付了死亡补偿费(略)元。死者父母曾依照保险合同向被告要求索赔,被告以死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之后,以及无法证实死者洛绒为被保险人而拒赔。现我公司认为:被告没有要求我公司提供被保险人名册和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签字,违反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起诉要求判令1、双方签订的(合同号(略))保险合同无效。2,由被告返还保费(略).35元。3,由被告赔偿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略)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某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并经当事人履行完毕,于2003年6月21日因期限届满依法终止。建工意外伤害保险是法定的强制性保险,被保险人系法定范围,依法行使投保时不记名不计人数的方式,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及《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原告以投保时没有被保险人名册及同意等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加之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已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团体保险投保单;2.人身保险团体保险单;3.建筑工程某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4.回执;5.8.23死亡事故的处理协议,及死者络绒的父亲热登收取死亡补偿金(略).00元的收据;6.我院(2004)巴诉前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后对原告巴南建设集团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团体保险投保单;2.建筑工程某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例;3.回执单;4.人身保险团体保险单;5.建筑工程某工合同;6.建设工程某标通知书。

原告巴南建设集团质证后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在举证期限内各自提交的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3日,原告巴南建设集团与四川道孚县人民政府签订建筑工程某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巴南建设集团承建道孚县宾馆工程,工程某面积(暂定)6500平方,工程某价(暂定)一千万元,全部工程某2002年3月15日至2003年9月30日完成,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25天。2002年6月20日,原告巴南建设集团为工程某工人员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人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了(略).35元保费,并签发了保险单。该保单确定保险期限一年,从2002年6月21日起至2003年6月21日止。按构成合同内容的平安保险公司《建筑工程某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规定:凡在建筑工程某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以团体为单位,由所在施工企业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团体作为投保人,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向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本合同。在签发保单时,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被保险人名册和被保险人的书面签名,而被告对原告未提供保险人名册和签名未进行明确说明,而认可原告可不交上述文件。2002年6月,因气候原因,原告承建的道孚宾馆工程某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保险延期申请书》和《道孚宾馆工程某况说明》。被告未对是否延长保险期限作出答复。同年8月,道孚工程某复施工,于8月23日,道孚县当地民工洛绒在施工中触电身亡。此后,原告于2003年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双方签订的团体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因原告巴南建设集团在保险合同中只是投保人,不是被保险人的受益人,不能作为保险合同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人提起诉讼,原告巴南建设集团申请撤回了诉讼。后死者络绒的父母热登、扎亚翁姆于2004年8月26日起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意外身故保险金5万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以1,无证据证明死者络绒属于巴南建设集团投保的建筑工程某体人身意外伤害险的被保险人,因而二原告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2,巴南建设集团投保的建工意外险以于2003年6月21日终止,死者络绒发生死亡事故的日期为2003年8月23日,不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要求给付保险金于法无据。后原告热登、扎亚翁姆撤回诉讼。巴南建设集团又于2005年1月11日起诉,要求确认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某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并由被告退还已交保费(略).35元,以及因合同无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万元。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巴南建设集团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某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经双方平等协商、自愿达成的协议。构成合同内容的《建筑工程某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明确约定:投保人应当提供被保险人(凡在建筑工程某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名册,并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方能向作为保险人的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该合同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及《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该条款合法有效。但是,保险合同中被告方确定的保险期限为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及《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保险期限应涵盖工程某目开工之日到工程某工验收合格日。提前竣工的,保险责任自行终止。因延长工期的,应当办理保险顺延手续。”本案中,道孚宾馆工程某期总天数为525天,于2003年9月30日竣工。而保险合同保险期限的到期日为2003年6月21日止。被告确定的保险期限一年的条款约定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的规定,该合同条款无效。因此,原告巴南建设集团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某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除保险期限一年的条款无效外,其余合同内容有效。原告巴南建设集团依照保险合同无效而提起的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返还保费(略).35元和赔偿因合同无效造成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主张。为此,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市巴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某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同号(略))除保险期限一年的条款无效外,其余合同内容有效。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巴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0元,其他诉讼费510元,合计1520元,由原告重庆市巴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2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述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半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郭华

人民陪审员徐秀兰

人民陪审员喻启平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绍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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