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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村民。

上诉人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因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0)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符新辉,被上诉人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于2008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无子女,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原、被告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权。另查明,原告在原、被告订立婚约时交付被告彩礼人民币x元及建房资金人民币x元,在原、被告商量结婚日期时,原告交付被告彩礼人民币5000元,在原、被告举行婚礼当日,原告交付被告上车礼金人民币2000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支持。原告婚前交付被告的建房资金x元,实质上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在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解除后,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返还。被告所称价值x余元的汽车配件,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二、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人民币x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

郑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所收的彩礼钱x元,为建房资金是错误的,应认定为所压彩礼。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有亲属关系的证人证言,就认定被上诉人给付的彩礼钱x万元中的x元为建房资金,明显认定事实错误,应认定为全部所压彩礼;2、原审认定双方无共同财产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应查明两人的共同财产且依法分割,并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应得财产x元;3、上诉人离婚时生活困难,被上诉人应从其个人财产中给付帮助款x元;综上,即使该x元为建房款,也应认定为共同财产,原审法院认定为婚前个人财产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石某某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x元,系彩礼款还是购房款,因被上诉人石某某是出资方,其出资方是其单方行为,应依照石某某的陈述该款应定性为购房款。上诉人郑某某认为系彩礼款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购房款由石某某已实际交付给了郑某某,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建筑房屋,因此,该已实际履行的约定已将该财产由石某某婚前个人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夫妻之间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是指夫妻间在离婚时尚存在的共同财产。针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x元,被上诉人石某某在一、二审中,均无证据证明该争议的款项在起诉时仍存在,郑某某也否认该财产的存在,被上诉人石某某主张返还房款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判决上诉人郑某某返还被上诉人石某某人民币x元不当,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郑某某二审期间主张的在新疆省博乐市经营的修理部应予分割的共同财产x元的上诉请求,因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该共同财产在起诉时存在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郑某某主张的x元经济帮助费,因一审中没有主张,二审中对其主张的权利,本院依法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当事人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上诉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太康县人民法院(2010)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10)太民初字第X号民

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石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海涛

审判员武国旗

代理审判员王洪彦

二0一0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侯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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