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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甲、曾某与中国农业银行北海市分行城郊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7-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桂经终字第14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桂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苏某甲,男,44岁,渔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建伟,金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曾某,男,52岁,渔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建伟,金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海市分行城郊支行,住所地,北海市X路X号。

负责人:黎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苏某乙,该行地角营业所主任。

一审被告:北海市X区新城渔业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海市X区X镇。

负责人:何某,该会主任。

上诉人苏某甲、曾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北海市分行城郊支行、原审被告北海市X区新城渔业管理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海事法院(1999)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审,上诉人苏某甲、曾某及两人的委托代理人向建伟,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北海市X区新城渔业管理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上列当事人讼争一案,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苏某甲、曾某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因而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事力。作为金融机构之支行,原告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为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其营业所虽不具备独立的主体资格,但具有相对独立的办理金融业务的行为能力,且借款事项业经原告审批同意,因而其贷款行为合法有效、依据合同,原告将其贷款划入被告苏某甲、曾某在营业所的帐户,表明苏、曾某被告确实收到了该笔贷款,故被告辩称其未实际收到该笔贷款的理由不成立。两被告将其贷款及承包款交由被告渔管会向案外人还贷,只能表明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其违约行为既不能否定合同之效力和贷款事实之存在,更不得成为其拒为履行合同义务之理由。相反,根据我国合同的有关法律,在原告已依约履行其发放贷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苏某甲、曾某自应对其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全部贷款之违约行为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因而对原告请求还本付息的诉讼主张,该院予以支持,依照该贷款合同及法律,其利息应从1997年7月25日计至2000年4月25日,其利率应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作为具有独立财产,实行独立核算,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之渔业管理组织——渔管会,承诺以其所属“北海1927”、“北海1928”号渔船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而其担保行为合法有效。虽然该抵押担保因当地尚未成立船舶抵押登记机构而未经登记,但不影响其抵押担保的效力。作为苏、曾某款的担保人,在苏、曾某被告未能到期还本付息的情况下,渔委会则依约对其负有连带清偿之责。值得指出的是,渔管会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变卖抵押渔船,实属严重违约行为,其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权益的侵害,因而其变卖抵押渔船以逃避债务的行为并不能免除其连带清偿之责。其辩称未进行工商登记而不应按企业法人承担义务的理由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诉讼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73条第2款“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原告于1997年3月10日向被告苏某甲、曾某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被告渔管会于同年7月20日以苏、曾某人名义签收该通知书的行为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尔后,渔管会于同年7月23日将部分卖船款偿还借款的行为再次引起该诉讼时效中断。原告于1999年7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其期间并未超过民法通则所规定的2年期限,因而被告提出原告诉讼通过诉讼时效限的抗辩亦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第108条、第135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苏某甲、曾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略)元及其利息(略).74元(自1997年7月25日至2000年4月25日,利率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二、被告渔委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328元,由原告承担269.75元;被告苏某甲、曾某承担6058.25元。

上诉人苏某甲、曾某不服北海海事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俩与北海市X区新城渔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渔管会)属承包渔船经营关系,在承包期间,即1993年12月,渔管会找到我俩,告知两艘渔般是向信用社贷款建造的,要用渔船抵押贷款归还欠款,要求我俩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我俩不懂法律,在合同上签了字,但没有实际使用借款,而且以后偿还贷款也不是我俩所为,所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一份无效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并判决我俩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北海市分行城郊支行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苏某甲、曾某因承包一审被告北海市X区新城渔业管理委员会所属的“北海1927”、“北海1928”号渔船,同意一审被告以其两人的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北海市分行城郊办事处(被上诉人的前身,以下简称城郊办事处)下属的地角营业所申请贷款以归还地角信用社的贷款的请求,于1993年12月18日向地角营业所提出借款申请,申请书上载明:以本27、X号船作抵押,一审被告在申请书上签字:该船修理情况属实,所欠款数额望贵所支持为盼,并加盖印章。同月20日,上诉人填写了一份《借款申请书》,载明:借款金额为(略)元,用途为修理渔船,用1927、1928两艘渔船担保,作价80万元。一审被告在担保人栏内签署意见:同意担保,并加盖了印章。借款申请经城郊办事处审批,同年7月20日,地角营业所与上诉人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地角营业所向上诉人提供流动资金(略)元,用于渔船维修,1994年7月15日还款,利率按月10.98‰计,一审被告以其所属“北海1927”、“北海1928”号渔船作价80万元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借款方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本息;贷款方有权处理抵押物从中优先受偿。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因北海市当时未设立船舶抵押登记机构,故双方未办理船舶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地角营业所于同日向上诉人发放了(略)元贷款,并划入上诉人在该营业所设立的存款帐户。同月28日,上诉人向一审被告缴纳承包金(略).84元,一审被告将该款与借款共(略).84元一并转帐偿还其所欠北海市X村信用合作社的贷款本利。1994年6月20日、22日、8月20日、10月20日、11月8日、12月21日、24日、1995年4月11日、19日、6月29日、9月21日、12月25日和1996年5月10日,一审被告以上诉人的名义共向地解营业所归还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略).34元。

由于上诉人到期未还清全部贷款,地角营业所分别于1994年12月30日,1995年8月25日和1996年3月15日向上诉人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上诉人苏、曾某人分别在该通知书回执上签字,一审被告也在回执保证人栏内盖章签字,1997年3月10日,地角营业所再次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要求上诉人于同年4月1日前归还所欠本息。7月20日,一审被告负责人何某代上诉人签收了催款通知书。此前的7月14日,一审被告将“北海1927”、“北海1928”号渔船以26万元的价格进行转让,扣除各项费用后,于7月24日将剩余的(略)元按比例归还各融机构贷款,其中只归还地角营业所本金(略)元、利息(略).45元。截止到1997年7月24日,上诉人尚欠地角营业所本金(略)元以及7月24日以后的利息。被上诉人经多次索款未果,遂于1999年7月20日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1993年元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北海市分行地角营业所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并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1998年10月21日,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北海市分行北农银函(1998)X号《关于办事处更名、降格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国农业银行北海市分行城郊办事处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北海市分行城郊支行”,一审被告为北海市X区X街道办事处下属的未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经济组织,具有独立财产,实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兼有所辖区城渔业管理的职能。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甲、曾某与地角营业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确认为有效并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一审被告在借款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同意用“北海1927、1928”两艘渔船作抵押担保,其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具体,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抵押关系成立、有效。以上合同订立后,地角营业所依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将(略)元转入上诉人在地角营业所设立的存款帐户,而上诉人仅归还(略)元借款本金和部分利息,未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另,一审被告擅自处分已作为抵押物的两艘渔船,其行为亦已构成违约,因其违约行为造成被上诉人不能行使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故一审被告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上诉主张本案的借款人应为一审被告,其属违心签订合同,且未实际使用借款,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法律责任。但上诉人系在其承包渔船期间为偿还用于所承包的渔船的贷款而向地角营业所借款,尽管其未实际使用借款,但其对借款的真实目的及用途是明确的,并未受到一审被告的欺骗。上诉人愿意用借款偿还一审被告拖欠的银行贷款,是其对借款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其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至于上诉人与一审被告的承包合同关系与本案无涉,应另案处理,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地角营业所系被上诉人的下属机构,根据现行金融管理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行使地角营业所的债权并无不当。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28元(上诉人已预交),全部由上诉人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燕萍

审判员黄启国

审判员韦永用

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韦晓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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