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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扶民初字第1714号

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扶民初字第X号

原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明德,三岔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焕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张明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被告在扶余县X镇有一场地及三间旧砖瓦房。2007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了租用被告三间旧房及场地的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租金x元,后原告在该地自建房屋3间,新房建成后,被告无理由拒绝原告使用,原告多次索要租金,被告均未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租金款x元。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于2007年10月1日租赁被告三间新房及旧房,被告没有阻止原告使用新房及旧房,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原告实际上是因为自盖了板房才要求解除合同,故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有效,继续履行。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所有的扶余县X镇的三间新房,三间旧房及院内的土地,水电设施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付清租赁费x元,合同第五条约定,此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解决,并作出补充条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辩解,合同在卷,足以认定。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

原告认为,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是因被告给做饭的工资没有达成一致,后我们自己做饭,被告方不让,我们汇报给公司,公司决定让我们搬走,原告就搬到集体宿舍去了。为此原告提供了证人李某某、张红光出庭证实,证人李某某证实,2007年10月原告租住被告的房屋,住半个月后,因被告不让生火做饭,所以我们就不住了,我们去取住宿的东西,被告不让拿。证人张红光出庭证实,原告租赁了被告所有的新房和旧房,后因做饭问题发生纠纷,因为生活不方便,有一部分工人就去建筑工地住了,大约二十多天,工人就都去工地了。后来我们去取东西,被告也没让拿。

被告方认为原告是因为自建了板房,工人居住方便才搬走的,且被告方也没有撵原告工人走,为证明所述事实,被告提供了证人陈长春、杨明莲、吴佳伍及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同时提供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工人的物品仍在出租屋内,房屋也没有租赁任何人。

综合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可以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在履行房屋租赁合同期间,被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符合要求的房屋和场地,双方只是做饭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并没有不让原告使用租赁物,而是原告请示上级单位才搬出了所租赁的房屋,而被告表示可以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纠纷可以依照合同第二条第五款的约定,协商进行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原、被告之间所发生的纠纷,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双方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协商解决。而且在诉讼中,被告明确表示没有拒绝履行合同,可以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贺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继续履行2007年10月1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焕海

二○○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邢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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