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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某某与被告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孔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崔克伟,河南崔克伟(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王永立,鄢陵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黄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孔某某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崔克伟,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黄某乙以前都是个体业主,彼此较为熟悉。2006年元月1日,被告黄某乙向我借现金x元,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黄某乙又向我借款x元,加上之前借我的280元,于2006年元月14日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被告黄某乙至今未予清偿,请求判令被告黄某乙立即给付借款x元。

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孔某某所诉不属实,我从来没有向他借过钱,原告孔某某以前也从来没向我催要过。原告孔某某和我,还有赵某锋以前合伙干过塑钢工程,但因原告孔某某说帐本丢了,直到现在也没算账。我不识字,我也不记得借条是怎样出具的了,总之,我没向原告孔某某借过钱,也不欠他钱,亦不会还他钱。

原告孔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二份,计款x元。

被告黄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鄢陵县吉祥塑钢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份;2、借条(借款人为解某)一份;3、代理人调查解某笔录一份;4、证人赵某庭审证言。

本院对原告孔某某提供的二份借条,经审查后认为,被告黄某乙虽提出异议,称自己没有向原告孔某某借过这两笔钱,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借条不成立,两份借条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黄某乙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因证人赵某与被告黄某乙有亲戚关系,证人解某未出庭质证,故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证人赵某证言、被告代理人调查解某笔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鄢陵县吉祥塑钢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借条,原告孔某某均不予认可,且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元月1日,被告黄某乙向原告孔某某借款x元,并在原告孔某某书写的借条上签名、捺指印。该借条载明:“今借现金贰万柒仟伍佰元整.予x元借款人:黄某乙2006年元月X号”。2006年元月14日,被告黄某乙又向原告孔某某借款x元,亦由原告孔某某书写借条一份,被告黄某乙在借条上签名、捺指印。该借条内容为:“今借现金x元整予叁万叁仟贰佰捌拾元整.借款人黄某乙2006年元X号”。2010年1月29日,原告孔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黄某乙立即给付借款x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孔某某诉称、被告黄某乙辩称,并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确认本案的审理焦点为:原告孔某某与被告黄某乙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孔某某提供的借条内容虽系原告孔某某书写,但借条上黄某乙的签名均系被告黄某乙本人所签,这两份借条应是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借贷关系的有效证据。被告黄某乙对两笔借款均不予认可,辩称自己从来没有向原告孔某某借过款,但被告黄某乙亦未对这两份借条作出其他合理解释,其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也不能有效证明借款事实不成立,不能对抗原告孔某某所持借条,故被告黄某乙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孔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孔某某可以随时请求被告黄某乙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某乙也应当根据原告孔某某的请求及时返还借款。对原告孔某某要求被告黄某乙偿还这两笔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孔某某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1319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剑波

审判员葛志芳

审判员徐君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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