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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乙、刘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窦永路,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原告之母。

被告刘某乙,女,成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被告刘某乙之母。

被告刘某丙,男,成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窦金磊,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窦永路,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窦金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别人介绍相识,短短几天的时间,双方就按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在与被告相识极短的时间内,被告就以各种理由向原告索要彩礼,原告家兄弟多,再加上家里刚盖过房子,确实没钱。但被告就以不给彩礼就不结婚相要挟,原告只好四处借钱满足被告的要求,没想到,被告在典礼后的第三天就不辞而别。原告找到被告让其办理结婚证,被告却断然拒绝,而后一去不回。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索要的彩礼x元,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索要彩礼,因双方是一个村的,关系都不错,原告所说的一万元彩礼不知道送给谁了,嫁妆礼2000元,见面礼1000元属实。被告留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有餐桌一个,茶几一个,挂衣柜一个,六把木质椅子、四条被子,四条单子,床上三件套一套,被罩四个,粗布床单六条,原告应当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和被告刘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1月20日举行典礼仪式,典礼后原告刘某甲和被告刘某乙共同生活了三四天,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典礼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万元,嫁妆礼2000元,见面礼1000元,被告刘某乙现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有餐桌一个,茶几一个,木质椅子六把,被子四条,挂衣柜一个。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1份、刘某知的记明一份、刘某存、刘某国的证言各一份、被告提供的婚前财产清单一份及原、被告双方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该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和被告刘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仅几天,被告刘某乙应将接受的彩礼酌情予以返还,本院酌定为7000元为宜。被告刘某丙并非婚约财产纠纷的适格当事人,因此,对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刘某丙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属于被告刘某乙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应当予以返还。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某甲彩礼7000元。

二、原告刘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刘某乙以下物品:餐桌一个,茶几一个,木质椅子六把,被子四条,挂衣柜一个。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17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艳彩

审判员曹明乐

审判员刘某伟

二0一0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王社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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