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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行与临颍县第一高级中学、河南省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行。住所地:临颍县X路中段。

负责人张某某,该行行长。

被告:临颍县第一高级中学。住所地:临颍县颍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巩某某,该校校长。

被告:河南省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颍县X街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临颍支行)因与被告临颍县第一高级中学(以下简称临颍一高)、河南省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街村集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行临颍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崔庆伟、鲍庄红,被告临颍一高的委托代理人贾恩平,南街村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薛康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临颍支行诉称:2003年11月7日,被告临颍一高因新校区建设,向原告中行临颍支行借款100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5.58,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3年11月7日至2008年11月7日,每年还2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2003年11月7日,原告中行临颍支行与被告南街村集团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南街村集团公司为临颍一高向中行临颍支行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经过两年。现被告临颍一高不按合同约定履行清偿义务,只偿还本金x.39元,尚欠本金x.61元及相应利息。请求:1、被告临颍县第一高级中学偿还借款本金x.61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河南省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临颍县第一高级中学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及本案有关的全部费用。

被告临颍一高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认可原告的起诉。

被告南街村集团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认可原告的起诉,并表示督促临颍一高尽快还款。

原告中行临颍支行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有关证据:

第一组:编号为2003年借字X号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中/长期)和贷款借据各一份。

第二组:编号为2003年保字X号的保证合同、核保函、2003年6月15日授权书及2003年6月10日董事会决议各一份。

第三组:2008年10月20日关于督促还款的律师函及2009年3月1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向南街村集团公司出具的履行担保通知书各一份。

第四组:临颍一高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单据。

第五组:2005年4月22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委员会漯河监管分局漯银监复【2005】X号文件一份。

被告临颍一高、南街村集团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以上证据属实,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中行临颍支行提供的证据证明了以下有关事实:

2003年11月7日,中国银行临颍县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临颍县支行)与临颍一高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临颍一高向中行临颍县支行借款1000万元,年利率5.58,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3年11月7日至2008年11月7日,用于临颍一高新校区建设,每年还2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2003年11月7日,中行临颍县支行与河南省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的债权人中国银行临颍县支行依据2003年借字X号借款合同向债务人临颍一高发放的贷款,本金金额为10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因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经过两年。合同签订后,中行临颍县支行于当日将借款转入临颍一高的帐户,履行了义务。临颍一高自2004年至2007年分四次共偿还偿还本金x.39元,尚欠本金x.61元及相应利息。

根据2005年4月22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委员会漯河监管分局下发的漯银监复【2005】X号文件,中国银行临颍县支行名称变更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行。

本院认为,本案的债权人中行临颍支行与借款人临颍一高签订的编号为2003年借字X号人民币借款合同(中/长期),中行临颍支行与保证人南街村集团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03年保字X号的保证合同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临颍一高收到原告中行临颍支行1000万元人民币借款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原告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南街村集团公司按保证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行临颍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颍县第一高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行x.61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0年9月20日利息为x.90元,2010年9月20日以后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

二、被告河南省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河南省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临颍县第一高级中学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临颍县第一高级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寇文启

审判员王某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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