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帅康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帅康电器有限公司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5-09-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浙民三终字第153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浙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帅康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镇大岑工业区X路。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韦廷建,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帅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X街道帅康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知识产权保护办公室副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梁某,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原审被告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衢州市柯城伟龙家电商行业主,住(略)。

上诉人中山市帅康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帅康)因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衢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山帅康的委托代理人韦廷建,被上诉人帅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康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梁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帅康集团成立于1996年5月9日,自2000年4月就在广州设有销售分公司。1994年3月28日,宁波乐士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略)号“SK”变形图商标和第(略)号“SK”变形图、文字“帅康”及拼音“(略)”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即吸排油烟机、空气净化器、自动开水器、煤气灶具、炉灶。2001年2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略)号、第(略)号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帅康集团。2003年3月14日,帅康集团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略)号拼音“(略)”及文字“帅康”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亦为第11类。至今,帅康集团拥有“SK”变形图、文字“帅康”及拼音“(略)”单个及组合等系列注册商标达77件,且均处于有效期内。帅康集团对其注册商标尤其是第(略)号注册商标持续使用时间长,广告宣传范围广。帅康集团及其下属公司长期在全国或地方电台、电视台、报刊、灯箱广告及网络等媒介上进行宣传,并聘任国内著名舞蹈家作为其品牌形象代言人,其广告和销售范围涵盖全国大部分地区。帅康集团及其下属公司近三年投入的广告费某近1亿元,其销售量也呈逐年上升态势。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帅康集团2001年的销售额为10。71亿元,2002年的销售额为10。98亿元,2003年的销售额为11。51亿元。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统计显示,帅康集团“帅康”牌吸油烟机自1996年至2003年连续8年的市场综合占有率位于同类产品第一位,“帅康”牌燃气灶的市场综合占有率位于同类产品由2001年的第四位、2002年的第三位上升为2003年的第二位。帅康集团及其产品、商标、商号也多次获得国家级和省级殊荣,其注册并使用在吸油烟机上的“帅康”商标于1998年、2001年、2005年连续三次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帅康”商号于2004年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帅康”牌吸油烟机于1997年、2000年、2003年连续三次被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帅康”牌电热水器、燃气灶具分别于2002年、2004年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帅康”牌系列吸油烟机于2002年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为免检产品。随着帅康集团品牌知名度的提高,侵犯帅康集团注册商标的行为也日益增多。帅康集团为维护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曾多次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及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相关部门对其合法权益也予以了保护。2004年1月9日,中山帅康在广东省中山市登记成立,其经营范围与帅康集团的经营范围基本一致。自2004年5月起,帅康集团在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江苏省盐城市、浙江省衢州市、四川省成都市等市场上均发现有包装上标明帅康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帅康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及“SK”变形图与字母“(略)”组合商标等内容的吸油烟机、燃气灶等产品在销售。2004年7月5日,帅康集团销售人员在衢州华夏公证处公证员的陪同下,在浙江省衢州市X区X路X号商店内购买了与前述产品包装内容相同的吸油烟机、燃气灶各一台,并取得了盖有衢州市X区康超太阳能热水器商店(以下简称康超商店)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庭审中费某陈述其以前确实销售过中山帅康的产品,在2004年7月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以后,其目前已停止销售中山帅康的产品,并拆除了浙江省衢州市X区X路X号商店内的相关装潢。另查明,费某系衢州市柯城伟龙家电商行的业主,其核定的经营场所在浙江省衢州市X区X路X号,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零售太阳能热水器、燃具、油烟机、家电配件等;金伟龙系康超商店的业主,其核定的经营场所在浙江省衢州市X区X路X—X号,经营范围为水暖配件,康超商店于2004年7月1日被吊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费某与金伟龙于2004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04年12月9日,帅康集团以中山帅康和费某侵犯其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认定“帅康”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二、判令中山帅康变更其企业名称并不得以“帅康”作为其企业字号;三、判令中山帅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宣传等侵权行为,并销毁含有“帅康”字样及“SK”变形图案等侵权标识的现存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包装、宣传资料、铜牌等;四、判令费某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销毁其商店内带有“(略)帅康”标识的装潢;五、判令中山帅康赔偿帅康集团损失人民币100万元,费某赔偿帅康集团损失人民币5万元;六、判令中山帅康和费某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帅康集团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法院认定商标注册证号为第(略)号、第(略)号的商标为驰名商标。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有权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帅康集团所有的注册证号为第(略)号“SK”变形图、文字“帅康”及拼音“(略)”组合商标,自1994年注册以来已持续使用十余年,帅康集团及其下属公司对该商标投入了巨额费某进行持久广泛的宣传,其宣传范围涵盖了全国大部分地区,该商标还多次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在相关公众当中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声誉,且帅康集团所生产的产品销售额也呈逐年上升态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帅康集团所有的第(略)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因帅康集团所有的第(略)号拼音“(略)”及文字“帅康”组合商标与第(略)号商标的构成及使用效果基本一致,属同一系列商标,故对该商标亦认定为驰名商标。帅康集团于2004年7月5日在浙江省衢州市X区X路X号商店内购买的吸油烟机、燃气灶,虽然收款收据上盖的是康超商店的印章,但基于浙江省衢州市X区X路X号系费某经营的衢州市柯城伟龙家电商行的实际经营场所,并不是金伟龙经营的康超商店的实际经营场所,销售吸油烟机、燃气灶不属康超商店的经营范围,康超商店已于2004年7月1日被吊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费某与金伟龙现为夫妻关系的客观情况,并结合庭审中费某关于其以前销售过中山帅康产品的陈述以及中山帅康、费某不能举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以证明该诉争吸油烟机、燃气灶与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不一致的事实,认定该诉争吸油烟机、燃气灶系中山帅康生产并由费某销售。帅康集团对其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中山帅康将与帅康集团企业字号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帅康”作为其企业字号并在相同产品及包装上标注“帅康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帅康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因中山帅康的企业字号只有“帅康”二字,且其在产品包装上使用省略“中山市”三字的“帅康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其行为构成突出使用文字“帅康”的事实。中山帅康在产品及包装上使用的“SK”变形图与字母“(略)”组合商标,与帅康集团注册商标中的“SK”变形图及拼音“(略)”在构图、读音上均存在相似之处,应认定两者的商标近似。中山帅康作为同类行业的生产者,其行为明显具有利用帅康集团及其驰名商标在市场和相关公众中的良好品牌形象及声誉进行搭便车的恶意,客观上极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混淆,造成对帅康集团驰名商标的淡化和商业价值的降低,其行为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侵犯了帅康集团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已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中山帅康应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帅康集团相应的经济损失。因帅康集团未举证证实中山帅康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及帅康集团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考虑到中山帅康的成立时间、侵权故意、产品销售范围、帅康集团商标的声誉及其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中山帅康赔偿帅康集团损失40万元。费某作为中山帅康的产品经销商,其销售行为亦构成了对帅康集团注册商标的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费某在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以后,已实际停止销售中山帅康的产品并拆除了其商店里的相关装潢,故帅康集团要求费某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销毁其商店内相关装潢的诉讼请求已无作出实体处理的必要。考虑到费某的经营规模及其已实际停止侵权行为的现状,酌情确定费某赔偿帅康集团损失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二)、(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于2005年4月14日判决:一、认定帅康集团所有的注册证号为(略)号、(略)号的商标为驰名商标;二、中山帅康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变更其企业字号,在新企业字号中不得含有“帅康”字样;三、中山帅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宣传含有“帅康”字样及“SK”变形图案的产品等侵权行为,并立即销毁含有“帅康”字样及“SK”变形图案等侵权标识的现存产品及其包装、宣传资料等;四、中山帅康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帅康集团损失40万元;五、费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帅康集团损失1万元;六、驳回帅康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1005元,合计(略)元,由中山帅康负担(略)元,费某负担400元,帅康集团负担5865元。

宣判后,中山帅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一、帅康集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中山帅康生产,费某不是销售者因而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判认定中山帅康有突出使用“帅康”文字的行为缺乏证据,原判认定中山帅康所使用的组合商标与帅康集团的商标近似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判第一项缺乏法律依据,原判第二项缺乏法律依据且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判判决中山帅康赔偿4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帅康集团辩称:其分别通过衢州华夏公证处、四川省成都市公证处和江苏省盐城市公证处公证取证,提供了大量证据,足以证明中山帅康生产、销售了大量侵权产品,费某是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中山帅康突出使用“帅康”文字,其在吸油烟机、燃气灶产品及其包装上使用的商标与帅康集团的注册商标相近似,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中山帅康的上诉和帅康集团的答辩,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是:一、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不是中山帅康生产,原判认定中山帅康突出使用“帅康”字号以及认定中山帅康使用的商标与帅康集团的注册商标相近似是否正确二、原判是否有必要认定帅康集团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原判判令中山帅康变更字号是否正确原判确定的赔偿额是否有法律依据

上诉人中山帅康对原判查明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山帅康对原判确认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认定其突出使用“帅康”字号、以及认定其使用的组合商标与帅康集团的商标近似有异议,对于这些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

一、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不是中山帅康生产。帅康集团为证明中山帅康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在一审期间提供了以下相应证据材料:1、衢州华夏公证处(2004)浙衢市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1份、吸油烟机和燃气灶实物各1件及工商部门查处费某时的照片8张,以证明费某销售了中山帅康的被控侵权产品并已被工商部门查处的事实;2、2004年5月27日延边《晨报》题为“百余台假帅康延吉现形”的报道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延边工商局)的延州工商行处处罚字(2004)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中山帅康的被控侵权产品已被工商部门认定为侵权产品,且延边的侵权产品与本案的产品一致;3、成都市公证处(2004)成证内经字第(略)号、第(略)号公证书、盐城市公证处(2004)盐市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各1份,以证明中山帅康的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范围极广,侵权程度极其严重。中山帅康一审期间提供了个体工商户情况表1份,以证明康超商店的业主为金伟龙不是费某,因而费某未实施帅康集团所主张的侵权行为。费某一审期间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结婚证各1份,以证明其商店的字号为衢州市柯城伟龙家电商行,其与康超商店的业主金伟龙结婚是在2004年12月1日,其没有侵权行为。经质证,中山帅康对帅康集团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的公证的过程是有问题的,2件实物也不是其生产;证据2中延边《晨报》的报道缺乏依据和公正,报道中的照片虽与帅康集团提供的实物包装一致,但不能证明报道中的产品是其生产,延边工商局的处罚决定书也与本案无关;证据3中的广告牌不是其所立,公证书中的照片虽与帅康集团提供的实物包装一致,但不能证明公证的产品就是其生产。费某承认被工商部门查处过,但提出帅康集团提供的证据1中的实物不是其手上卖的,实物包装与其以前卖过的中山帅康的产品包装也不一样,收款收据上的公章也不是其店里的公章,其余质证意见与中山帅康的质证意见一致。帅康集团对中山帅康及费某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荷花中路X号是费某的经营场所,金伟龙的经营场所在荷花中路X-X号,中山帅康产品的实际销售人为费某。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这些证据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帅康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的衢州华夏公证处(2004)浙衢市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了帅康集团于2004年7月5日在浙江省衢州市X区X路X号商店内购买吸油烟机、燃气灶的过程,虽然收款收据上盖的是康超商店的印章,但基于浙江省衢州市X区X路X号系费某经营的衢州市柯城伟龙家电商行的实际经营场所,本院认定该吸油烟机和燃气灶的销售者是费某。费某和中山帅康虽对帅康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的被控侵权产品持有异议,但该实物系公证处封存,无相反证据可以推翻,故本院认定该被控侵权产品就是帅康集团2004年7月5日在浙江省衢州市X区X路X号商店内购买的产品。成都市公证处(2004)成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证明了帅康公司2004年8月19日在“成都五块石电子电器市场”一门外墙贴有“中山市帅康电器有限公司”、“四川省总代理”等字样的牌子的店铺购买吸油烟机的事实,盐城市公证处(2004)盐市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了帅康公司2004年6月29日在盐城招商场联华厨具批发部购买吸油烟机和燃气灶的事实。以上三次公证购买中取得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均相同,发票、保修单等商业票证上均以“帅康”为产品冠名。帅康公司的证据2证明与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相同的产品在2004年5月被延边工商局查处。成都市公证处(2004)成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证明“成都五块石电子电器市场”楼顶树有“中国名优产品(略)帅康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帅康电器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巨幅广告牌。虽然中山帅康否认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及广告牌非其所为,但这些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相同,均标明了中山帅康的企业名称、地址、服务热线等内容,中山帅康仅表示否认而无相反证据,结合中山帅康的成立时间、经营范围等情况,本院确信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均系中山帅康生产。成都市公证处(2004)成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中的广告牌的内容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相近,本院确信该广告牌系中山帅康所立。

二、中山帅康是不是突出使用“帅康”字号、其使用的产品标识是不是与帅康集团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中山帅康的产品包装和广告牌上均以大字体标注“中山市帅康电器有限公司”和“中国名优产品”字样,产品包装使用的宽幅透明胶带封条上印满由“中国名优产品”、“SK”变形图、“(略)”和“帅康电器有限公司”组成的组合标识,广告牌上也醒目地使用了该组合标识。吸油烟机包装盒除底面外的各个面以及吸油烟机产品正面均醒目地使用了“SK”变形图、“(略)”和“帅康电器有限公司”组合标识。燃气灶包装盒除底面外的各个面以及燃气灶产品正面均醒目地使用了“SK”变形图、“(略)”和“厨房电器”组合标识。本院认为,中山帅康在产品、包装和广告上以大字体标注“帅康电器有限公司”,系对“帅康”字号的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中山帅康使用的上述组合标识,均在平面中占据较大比例,处在醒目位置。其中的“SK”变形图与帅康集团第(略)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仅有细微差别,应认定两者相同。其中的“(略)”无特定含义,与“(略)”读音相近,在与“SK”变形图、“帅康电器有限公司”组合使用的情况下,易与帅康集团第(略)号“(略)”注册商标混淆。中山帅康将“SK”变形图、“(略)”、“帅康电器有限公司”组合使用,与帅康集团第(略)号“SK”变形图、“(略)”、“帅康”组合商标相比,两者中的“帅康”两字相同,“SK”变形图相同,“(略)”与“(略)”读音相近,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近似,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同理,中山帅康将“(略)”与“帅康电器有限公司”组合使用,与帅康集团第(略)号“(略)”、文字“帅康”组合商标亦构成近似。

另,帅康集团二审当庭提供了中国商业联合会和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于2005年4月3日颁发的两份《荣誉证书》,欲证明“帅康”品牌的知名度和该品牌产品的市场占有率。该证据形成于一审庭审后,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中山帅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应予采用,该证据证明2005年4月3日中国商业联合会和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向帅康集团颁发《荣誉证书》的事实,《荣誉证书》载明:根据全国大型零售企业商品销售调查统计,“帅康”牌抽油烟机和燃气灶分别荣列2004年度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和第二位。

本院认为:帅康集团持有“SK”变形图、文字“帅康”、拼音“(略)”单个及组合等系列注册商标77件,均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多年来,帅康集团通过公证取证、向商标局提异议、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等措施,在全国范围内积极维护其商标专用权。其第(略)号“SK”变形图、文字“帅康”及拼音“(略)”组合商标,自1994年注册以来已持续使用十余年,帅康集团及其下属公司对该商标投入了巨额费某进行持久广泛的宣传,其宣传范围涵盖了全国大部分地区,该商标多次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在相关公众当中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声誉,帅康集团所生产的产品销售额逐年上升,吸油烟机和燃气灶的国内市场占有率多年来一直名列同类产品前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可以认定帅康集团的第(略)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帅康集团的第(略)号拼音“(略)”及文字“帅康”组合商标,与第(略)号商标的构成及使用效果基本一致,属同一系列商标,故本院亦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山帅康以“帅康”作为其企业字号并在相同产品及包装上突出标注“帅康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其行为实质系对帅康集团注册商标中“帅康”两字的突出使用。中山帅康在产品、包装及广告上使用的“SK”变形图、字母“(略)”,分别与帅康集团第(略)号注册商标相同,与帅康集团第(略)号注册商标近似,字母“(略)”和“帅康电器有限公司”文字的组合与帅康集团第(略)号注册商标近似。中山帅康使用的“SK”变形图、“(略)”、“帅康电器有限公司”组合标识,与帅康集团第(略)号注册商标近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之规定,中山帅康的行为侵犯了帅康集团的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等注册商标。

中山帅康成立于2004年1月9日,其经营范围与帅康集团基本一致。中山帅康成立后,即在同类产品上突出使用该字号,使用与帅康集团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在全国范围内销售侵权产品,其将帅康集团的企业名称及帅康公司驰名商标中的“帅康”两字登记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明显具有依傍帅康集团及其驰名商标之恶意,客观上极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混淆,造成对帅康集团驰名商标的淡化和商业价值的降低,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侵犯了帅康集团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山帅康应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帅康集团相应的经济损失。帅康集团未举证证实中山帅康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及帅康集团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原判根据中山帅康的成立时间、侵权故意、产品销售范围、帅康集团商标的声誉及帅康集团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中山帅康赔偿帅康集团损失40万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中山帅康将帅康集团驰名商标中的文字登记为字号,明显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侵权情节严重,本院认为有必要判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变更企业字号。费某销售中山帅康生产的侵权产品,其销售行为构成了对帅康集团注册商标的侵权,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中山帅康上诉认为被控侵权产品非其生产、费某不是销售者,以及没有突出使用“帅康”文字、没有使用与帅康集团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帅康集团请求判令中山帅康变更企业字号并不得以“帅康”作为其企业字号,该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应视中山帅康的恶意程度和侵权情节的轻重而定,而对中山帅康的侵权恶意、侵权情节之判断又与帅康集团注册商标的驰名与否密切相关,故有必要对帅康集团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原审法院认定帅康集团的第(略)号、(略)号商标为驰名商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中山帅康认为原判第一、二、四项缺乏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中山市帅康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菊红

代理审判员王胜东

代理审判员程志刚

二○○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裘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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