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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李某与李某甲、李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申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杰,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约40多岁。

原告申李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雇员受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7日被告找原告跟其去打井,每天50元管吃住,原告就跟被告李某甲到荥阳去打井,3月21日夜里11点多打完井回家,被告李某甲让原告开小四轮车,原告不同意开,因为路不好,车又没有刹车,被告李某甲非让原告开,出啥事他负责,原告才同意开车,走到下坡时,车脱档因没有刹车,导致翻车,原告受伤昏迷,被送到荥阳中医院抢救治疗做手术,诊断为肝破裂、头外伤。原告家人来到后交的医疗费,被告李某甲说回家拿钱,走后不再照头,找也不管,原告被迫于4月3日出院转到原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受雇于被告,因工作受伤,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x.37元(变更后数额)。

被告李某甲辩称:其不该赔偿原告。原告和其在荥阳打井,今年3月21日夜里11点钟原告非从荥阳回家,其不让走原告非走,原告摇着车开走了,其看到原告走了就开车去追,追上后发现原告已经翻车了,把车也弄坏了,所以原告受伤其不该赔偿。

被告李某乙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荥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2、原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通知单、病历、3、医疗费票据10张、4、交通费票据64张,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花费医疗费、交通费情况。

被告李某甲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乙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依据认证规则,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二被告为父子关系,2010年3月17日被告李某甲雇佣原告去荥阳打井,每天50元并管吃住,2010年3月21日晚原被告从荥阳回来的路上,原告开的小四轮车翻车,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4月3日转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至2010年4月29日出院,其住院39天,出院后又到原阳县人民医院检查,共花费医疗费x.37元、交通费326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作为雇主对雇员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甲应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李某乙没有雇佣原告,对原告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x.37元、误工费513.63元(按住院天数39天依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806.95元每天13.17元计算)、护理费1041.3元(同上天数依护工每月800元标准每天26.7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同上天数按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326元,以上损失共计x.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赔偿原告申李某损失x.3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申李某对被告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3元,由原告负担42元、被告李某甲负担7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宋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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