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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中心支公司与许某某、陈某甲、王某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忠良,河南君志合(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又名王X),男,汉族,现年34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许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某某、陈某甲、王某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0))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翟某某、马忠良,被上诉人许某某、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上诉人王某丙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2月8日17时20分许,被告王某丙无证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公路x+700M处时,将公路东侧由南向北行人许某瑶当场撞死后驾车逃逸,至20时许某某丙驾车行驶至106公路x+200M处将该车驶入公路东侧沟内,后弃车逃逸,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丙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瑶无责任。许某瑶系非农业户口。

被告王某丙为事故车辆豫x于2009年6月29日在第二被告中华财险许某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29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被告于2009年12月20日起诉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后将被告变更为中华财险许某公司。

另查明,被告王某丙所驾驶的事故车辆豫x轿车是王某丙购买周俊霞的,原车为豫x变更为豫x后又变更为豫x。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保险单及附件、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证明、勘验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王某丙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瑶无责任。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予以采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死亡赔偿金应为20×x=x元,丧葬费应为6×2435.75=x.50元,精神抚慰金x元,三项共计x.5元。对被告中华财险许某公司辩称王某丙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辩论意见于法无据,原审不予采信。由于被告王某丙为其事故车辆入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第二被告中华财险许某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中的x元,下余款项x.5元由被告王某丙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丙赔偿原告许某某、陈某甲各项经济损失x.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许某某、陈某甲各项经济损失x元。三、驳回原告许某某、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8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王某丙负担5738元。

许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王某丙系无证驾驶,本案交通事故属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上诉人免责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最高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X号复函,明确了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所指的“财产损失”包括人身伤亡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因此,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和医疗费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法院对同一起交通事故中的两名受害人分别进行立案,并作出两份判决判令上诉人分别赔偿受害人11万余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加重了上诉人负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许某某、陈某甲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在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许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某某、陈某甲已达成和解协议,并由本院制作了(2010)周民终字第714-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生效。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某某、陈某甲在二审诉讼期间已达成和解协议,并由本院制作了民事调解书,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因许某保险公司与许某某、陈某甲就争议的交强险赔偿数额已经和解,故,原审判决作出的许某保险公司赔偿许某某、陈某甲各项经济损失的判决项应予撤销。被上诉人王某丙对原审判决服判,其答辩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太康县人民法院(2010)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10)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海涛

审判员武国旗

代理审判员王某彦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侯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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