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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凤珍,河南刘鹏(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垒,鄢陵县法律服务中心(略)。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于2009年7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凤珍、被告(反诉原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许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诉称: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承包中原国际大酒店建设工程。2008年7月被告将该工程中的商业综合楼(超市)第一层和商业综合楼二(商铺二)第一层的模板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我进行施工。2009年2月16日我们双方补签了模板工程分包协议。超市第一层模板展开面积2300平方米,混泥土已浇筑完毕,并已拆模。商业综合楼二第一层模板展开面积2000平方米,由于被告停工,混凝土至今未浇筑。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和模板展开面积,应计劳务报酬x元,扣除商业综合楼二第一层拆模板费用8000元,被告实应给付x元。再加上我给被告做的X号楼顶女儿墙模板工程被告下欠的劳务报酬2170元,被告总计应付模板工程劳务报酬x元,扣除其间我在被告处借支的生活费用x元,被告至今仍欠劳务报酬x元。2009年2月27日我完成商业综合楼二模板后,被告未浇筑混凝土,致使我雇佣的施工人员待工至今,现被告方工作人员已经撤离,恢复施工遥遥无期,继续履行分包协议已不现实。故起诉要求1、解除与被告订立的模板工程分包协议;2、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劳务报酬x元;3、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

被告(反诉原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1、我们双方之间签订的模板分包协议为无效合同,因为原告无资质,且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2、原告没有按照监理的要求进行整改,至今未得到验收,其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要求不应得到支持;3、同意解除合同;4、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2008年7月8日,我公司下属项目部与赵某某签订了模板工程分包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甲方将花博小区的超市、商铺二的结构模板工程以包清工形式分包给乙方(赵某某),并约定根据乙方的每月出勤工数甲方发给每人每天20元的生活费,中途不结账,待工程验收合格后结清。赵某某投入人工不到300工就逼要生活费x元,且超市模板制作结束后拒不让浇灌混凝土,以建筑劳务公司冯海标欠其劳务费为由向我公司额外借去x元才同意浇灌,浇灌后又拒不拆模。二个月应完成的工程拖了9个月只完成一半,在商铺二模板制作中不听技术员和监理的指导和督促,对监理的整改通知拒绝整改,致使工程被迫停止,给我方造成损失。故请求判令赵某某支付钢管租赁费x元(暂计至2009年8月31日)。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2月16日模板工程分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只提供劳务且原告方每进行一步的工作都要经过被告的检验及拆模即表示质量合格、原告方施工的劳动量及计款方式;2、河南博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书豫博建价鉴字(2010)X号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方施工的工作量,即模板面积为3975.88平方米;3、工人生活费清单一份,证明在待工期间原告为工人发放的生活费用;4、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5、邱运来、赵某坡当庭证言,以证明工程的施工情况及待工是由于被告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停工造成的。

被告(反诉原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7月8日模板工程分包协议一份,证明赵某某不仅仅提供劳务,分包协议不是简单的劳务合同;2、监理工程师通知(通用)及高配房坍塌事故处理通知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赵某某模板工程不符合要求;3、赵某某借生活费纪录一份,证明赵某某实际领取的生活费与投入的人工和工作量不符;4、支出证明单一份,证明原告从冯海标处领工程款x元;5、木模工程结账单一份、照片2张,证明赵某某提供的劳务不符合协议约定;6、张喜明收到条、催收欠款通知书、欠条各一份,以证明赵某某施工模板工程不合格,又拒绝拆除模板,公司另行找人拆除模板支付的费用。

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对方当事人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提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不真实。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反驳,且证人陈述与客观事实相符,故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出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是双方签订的合同,合同上的“赵某某”不是自己的签名,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印证,原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出被告提供的证据2,其从未收到过任何关于模板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通知及整改通知,因证据2系被告单方制作,无证据证明原告确已收到,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出被告提供的证据3,虽然实际领取生活费的数额对,但因被告未及时供材料,不能作为证明赵某某实际领取的生活费与投入的人工和工作量不符之证据使用,该异议成立。原告提出被告提供的证据4,不是自己签字的凭证,被告无其他证据印证,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出被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木模工程结账单只显示赵某某领取工程款x元的事实,不显示其他内容;证据5中的戴某静不是法定鉴定机构人员;照片不能证明赵某某提供的劳务不符合协议约定。证据6中的张喜明收到条与协议相冲突,且张喜明拆钢管是抵双方的帐,不能证明原告拒绝拆钢管。大成公司的催收通知是针对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与原告无关。冯海标的欠条,只能证明三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异议成立,被告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7月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鄢陵县中原国际大酒店,2008年7月该公司将工程中的商业综合楼(超市)第一层和商业综合楼二(商铺二)第一层的模板工程劳务作业部分分包给了赵某某。施工期间赵某某以木工班组负责人的名义作为乙方于2009年2月16日与作为甲方的长业中原国际大酒店项目部补签了模板工程分包协议一份,当时长业中原国际大酒店项目部负责人陈德刚在协议上签了字。协议约定:乙方完成甲方提供的施工图、设计补充变更图、技术核定单、施工组织设计及相关文件上的全部工作量;甲方根据乙方模板的展开面积以每平方16元的价格结算;混凝土浇筑完毕后付一层结构工程款的80%,拆模后符合相关规范要求,10天内付清超市、商铺二一层结构的余下工程款。2009年2月27日原告完成商业综合楼二模板,被告停止浇筑混凝土至今。原告完成的模板面积经河南博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出具了豫博建价鉴字(2010)X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赵某某施工的中原国际大酒店商业综合楼一层模板面积3975.88平方米。其中包括X楼女儿墙处模板面积167.19平方米(被告尚欠工程款2170元);商铺二一层梁板柱模板面积1903.26平方米;商铺一(超市)一层梁板柱及楼梯模板面积1905.43平方米。原告支出鉴定费3500元。

另查明,施工期间,原告从被告处借支x元。赵某某施工的商业综合楼一层商铺一(超市)已拆模,商铺二未拆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无效”,其中第(一)项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出资质等级的”。赵某某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和条件,其以个人名义与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原国际大酒店项目部所签订的模板工程分包协议属无效协议。但赵某某已完成了被告的商业综合楼一层商铺一(超市)模板工程,该工程已拆模,被告一直不予验收,应视为工程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该部分的工程款。依据鉴定结果商铺一(超市)一层梁板柱及楼梯模板面积1905.43平方米和合同约定的每平方16元的价格,计款x.88元。X楼女儿墙处模板面积167.19平方米,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2170元。原告花去鉴定费3500元,以上共计x.88元。减去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的x元,被告实付原告赵某某x.88元。原告施工的商业综合楼一层商铺二安装模板后,因未进行混凝土浇注至今没有将模板拆除,工程价款无法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损失x元之主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反诉要求赵某某支付钢管租赁费x元,因未能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工程施工价款x.88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长业建设集团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50元;反诉费775元由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剑波

审判员葛志芳

人民陪审员牛春明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温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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