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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某、王某某等人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雒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翟某某,河南龙源(略)事务所(略)。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雒某某犯盗窃罪、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军、王某、被告人祝某某、王某某、被告人雒某某及其辩护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祝某某窜至武陟县X镇X村,翻墙跳进辛XX家院内,将院内停放的一辆价值7840元新大洲本田125型摩托车和一辆价值2740元凯奇牌电动车盗走。后祝某某将该摩托车卖给被告人雒某某,雒某某明知该摩托车为被盗物品仍购买使用。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某、被告人雒某某及其辩护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祝某某、雒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受害人辛XX的陈述、辛XX的购车发票、被盗物品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8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祝某某窜至修武县X乡X村,翻墙跳进付XX家院内,将院大门下停放的一辆价值6880元雅马哈125型摩托车盗走后,以1700元卖给武陟县X乡X村的刘XX。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祝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受害人付XX的陈述、付XX的购车发票、证人李XX的证言、被盗物品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8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祝某某窜至武陟县X镇X村,翻墙跳进郭XX家院内,将院内停放的一辆价值2650元豪爵钻豹125型摩托车盗走。被告人雒某某明知该车为祝某某盗窃所得,仍将该车介绍卖给武陟县X乡X村的裴XX。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某、被告人雒某某及其辩护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祝某某、雒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受害人郭XX的陈述、郭XX的购车发票、证人裴X的证言、被盗物品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09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祝某某窜至武陟县X镇X村,翻墙跳进董XX家院内,将院内停放的一辆价值4930元雅马哈125型摩托车和一辆价值1560元的小鸟电动车盗走。被告人雒某某明知该摩托车为祝某某盗窃所得,仍将摩托车介绍卖给武陟县X乡X村的雒XX另案处理)。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某、被告人雒某某及其辩护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祝某某、雒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受害人董XX的陈述、董XX的购车发票、证人雒X的证言、被盗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09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祝某某窜至武陟县X镇X村,翻墙跳进牛XX家院内,将院内停放的一辆价值1980元的洪都牌电动车盗走。被告人雒某某明知该车为祝某某盗窃所得,仍将该车介绍卖给武陟县X乡X村的张XX。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某、被告人雒某某及其辩护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祝某某、雒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受害人牛XX的陈述、牛XX的电动车合格证、证人张XX的证言、被盗物品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09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祝某某窜至修武县X乡X村,翻墙跳进田XX家院内,将院内停放的一辆价值1800元的豪爵125型摩托车和一辆价值1440元的邦德电动车盗走。被告人雒某某明知摩托车为祝某某盗窃所得,仍将摩托车卖给他人。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某、被告人雒某某及其辩护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祝某某、雒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受害人田XX的陈述、田XX的电动车行驶证、证人赵XX的证言、被盗物品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09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祝某某、雒某某窜至武陟县X乡X村,祝某某翻墙跳进杨X家院内,祝某某、雒某某将院内停放的一辆价值3990元的大阳48QT-2型摩托车和一辆价值840元的艾博牌电动车盗走。后雒某某将电动车卖到其岳父赵XX家,祝某某将摩托车卖给武陟县X镇X村的王XX。案发后,该两辆车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某、被告人雒某某及其辩护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祝某某、雒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受害人杨X、李XX的陈述、证人赵XX、王XX的证言、被盗物品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2009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祝某某、雒某某窜至修武县X乡X村,雒某某在外放风,祝某某翻墙跳进陈XX家院内,将院内停放的一辆价值1300元的千鹤牌电动车盗走。后雒某某将该车卖给武陟县X乡X村的何XX。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某、被告人雒某某及其辩护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祝某某、雒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受害人陈XX的陈述、证人何XX的证言、被盗物品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9、2009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祝某某、王某某窜至武陟县X镇X村,二人翻墙跳进王XX家院内,将院内停放的一辆价值6750元五羊本田摩托车和一辆价值1420元富士达电动车盗走。被告人雒某某明知两辆车为盗窃所得,仍将该电动车卖给武陟县X乡X村的高XX,又通过雒某旦(另案处理)介绍将该摩托车卖给武陟县X镇X村的王X。案发后,该两辆车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祝某某、王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受害人王XXX的陈述、王XX的购车发票和车辆合格证、证人高XX、王X的证言、被盗物品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0、2009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祝某某、王某某窜至武陟县X镇X村,翻墙跳进李XX院内家,二人将院内停放的一辆价值1150元的哈雷牌电动车盗走。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祝某某、王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受害人李XX的陈述、李XX的车辆保修卡、被盗物品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1、2009年9月22日凌晨1时许,祝某某、王某某(二人已判处刑罚)将武陟县X镇X村韩XX家院内车棚下停放的一辆价值1600元的红色捷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170元的白色黑马高仕杰牌电动自行车和一辆价值1230元的红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被告人雒某某明知该三辆电动车为盗窃所得,仍将三辆电动车卖给雒XX等人。案发后,高仕杰牌电动自行车和红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雒某某及其辩护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雒某某、祝某某、王某某、王某天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韩XX的陈述、证人雒XX的证言、被盗物品照片、韩XX的购车证明、价格评估鉴定结论、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2、2009年10月4日夜,祝某某、王某某(二人已判处刑罚)将武陟县X镇X村古XX家院内停放的一辆价值1800元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和一辆价值930元的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被告人雒某某明知该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系盗窃所得,仍将该车卖给武陟县X乡X村的李安阳。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雒某某及其辩护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祝某某、王某某、雒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古XX的陈述、证人李XX的证言、被盗车辆照片、古XX的购车证明、价格评估鉴定结论、发还、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以上,被告人祝某某共参与盗窃十次,盗窃物品总价值x元;被告人王某某共参与盗窃二次,盗窃物品总价值9320元;被告人雒某某参与盗窃二次,盗窃物品总价值6130元、参与隐瞒犯罪所得八次,隐瞒5辆摩托车、6辆电动车,总价值x元。

另查明:

(1)、被告人祝某某2010年8月2日因盗窃犯罪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12月3日止。有武陟县人民法院(2010)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

(2)、被告人王某某2010年8月2日因盗窃犯罪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有武陟县人民法院(2010)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

(3)、被告人雒某某于2010年5月12日在关押期间,揭发故意伤害(致死)潜逃的孟某某的藏匿地点,公安机关根据雒某某提供的线索,于2010年7月23日凌晨将上网在逃犯孟某某抓获。孟某某当日被刑事拘留。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公安机关的介绍信及人民警察证、公安机关的移交、接受证明、刑事案件发现受理登记表、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讯问孟某某的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雒某某揭发刘张有购买他人盗窃的物品,公安机关将刘张有抓获,有武陟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

本院认为,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参与共同故意犯罪的行为人,都有同一的犯罪目的。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目的是明确的,在实施各自的犯罪行为时,都明知会侵害公共和私人的合法财产,但都希望达到这一目的,因此,依照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被告人祝某某、王某某、雒某某结伙盗窃公私财产,是共同犯罪。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盗窃罪是以犯罪数额为要件的,本案案发地在河南省,盗窃数额在1000元以上x元以下的,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盗窃数额在x元以上x元以下的,属于“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盗窃数额在x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本案中,被告人祝某某、王某某、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祝某某共参与盗窃物品总价值x元,属于“数额巨大”,应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王某某、雒某某共参与盗窃物品总价值分别为9320元、6130元,均属于“数额较大”,均应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雒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雒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其中收购、销售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辆达5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第七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前款所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综上所述,被告人祝某某、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雒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隐瞒犯罪所得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祝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雒某某犯盗窃罪、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祝某某、王某某、雒某某结伙盗窃公私财产,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祝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某、雒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祝某某、王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案盗窃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刑罚。雒某某提供侦破孟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依照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雒某某揭发刘张有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立功表现。鉴于雒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对其隐瞒犯罪所得罪可以减轻处罚,对其盗窃罪从轻处罚。祝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雒某某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并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雒某某一人犯二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二罪并罚。根据被告人雒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与原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24年6月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原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雒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何菊荣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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