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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某、陈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于2010年8月17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犯罪,于2010年8月27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左某某,河南法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于2010年8月17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犯罪,于2010年8月27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9月17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9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陈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10月21日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及辩护人左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农历四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因打井需要炸药和雷管,遂以1000元左某的价格购买被告人洪某某保存的24公斤炸药和100支雷管。之后,陈某用该批购买的炸药和雷管为同村村民周祖付家打水井。同年8月17日9时许,商城县公安局武桥派出所民警在陈某某家中将剩余的10.8公斤炸药和60支雷管当场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某、陈某某违反法律规定,私自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并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意见:洪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主观目的是为了生产、生活需要打井,主观恶意不深,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建议法院对洪某某判处缓刑。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农历四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因打井需要炸药和雷管,遂以1000元左某的价格购买被告人洪某某保存的24公斤炸药和100支雷管。之后,陈某用该批购买的炸药和雷管为同村村民周祖付家打水井。同年8月17日9时许,商城县公安局武桥派出所民警在陈某某家中将剩余的10.8公斤炸药和60支雷管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洪某某供述:我今年农历一、二月份先从白集派出所批(炸药和雷管),后来到商城县治安大队批,最后到商城县炸药库买的。当时我批6件炸药,600支雷管。今年农历四月份的一天下午,陈某某到我家,说他有个亲戚家打水井,让我给他弄点炸药和雷管。因为我平日也帮别人打井,就问他要多少如果打的深,用量大,既然从我这弄炸药和雷管就得带我的份,我自己也得去。他当时(说)用量少。后来我卖给陈某某一件炸药,8包,每包3公斤,共24公斤;一盒100支电雷管。雷管每支6元钱,炸药每包60元。

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我)平日给附近的打井挣点钱,以挖为主,也放炮。我有爆破证。今年端午节前后,俺村的周其富(应为周祖付)找我给他家打井。因为我没有炸药和雷管,农历四月份的一天下午,我从白集姓洪某(洪某三的哥)手上买了100支雷管和24公斤炸药。一盒雷管100支600元钱,一件炸药480元钱。给周其富打罢井后,剩下的我一直储存在屋里。(60支雷管)放在俺家的保险柜里,炸药三包零12袋子,合计10.8公斤,放在仓库里。今天上午你们到我家安全检查时发现我家屋里有雷管和炸药都是剩下的。

3、证人马XX证明:平日我与丈夫陈某某一块帮周围的邻居打水井。在我家里检查出的炸药和雷管从哪里买的、谁个手上买的、买多少、多少钱买的都不清楚。就买过这一次。给本村的老周家打一个井用过(炸药和雷管)。

4、证人刘XX证明,其丈夫洪某某平日给周围的邻居打水井挣点钱养家。

5、证人周XX证明,陈某某给其家打过水井,井深18米,承包给陈某某的。从15米处开始放炮。应该付3000多元,付了1000多元。

6、武桥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洪某某、陈某某无犯罪前科。

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洪某某、陈某某的主体身份。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炸药10.8公斤和雷管60支的情况。河南永联民爆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被告人洪某某购买粉状乳化炸药属于炸药的一种。商城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证明证实商城县治安大队收缴炸药和雷管销毁的情况。商城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证明

证实洪某某、陈某某均办理了合法爆破证。辨认笔录证实经陈某某辨认出卖给其炸药和雷管是洪某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接警的情况。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物证照片证实扣押的炸药和雷管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陈某某违反法律规定,私自买卖爆炸物炸药24公斤、雷管100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某某辩护人提出“洪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主观目的是为了生产、生活需要X打井,主观恶意不深,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建议法院对洪某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洪某某、陈某某因打井需要非法买卖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二款规定,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根据被告人洪某某、陈某某主观犯意、情节、悔罪表现等,可以对被告人洪某某、陈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洪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洪某某、陈某某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青树

审判员卢颖

审判员赵开友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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