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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0年1月份相识,相互来往不多。2006年4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1日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张美琪,自有孩子后,因被告重男轻女,对我和孩子长时间冷漠,经常赌博夜不归宿。2008年孩子生病后,我到处借钱给孩子看病,被告不但不给孩子治病,反倒去医院与医生吵闹,在孩子住院期间,被告变卖家中的财产去赌博。孩子出院后,我同孩子一块回到我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没打一个电话,也没去看望过我们娘俩。基于上述,我与被告分居两年,被告未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义务,我们感情确已破裂,故此提出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每月200元的抚养费,至孩子十八周岁。

被告张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月份相识,2006年4月19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1日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张美琪。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自2008年8月份孩子张美琪生病,双方为孩子治病产生矛盾,当月中旬,女儿张美琪病愈出院,原告阴某某带女儿到其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张某某同时也外出务工,双方分居长达两年之久,且被告张某某至今下落不明,无法取得联系。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故此诉入本院,请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本院对被告母亲张宝针的调查笔录等予以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无故离家外出长达两年之久,长期不尽家庭义务,致使夫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婚生女孩张美琪可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孩子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女孩张美琪由原告阴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承担孩子抚养费每月1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并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抚养费起付时间为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

三、原告阴某某抚养孩子期间,被告张某某对孩子享有探望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万海

人民陪审员张花平

人民陪审员王二宝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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