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文龙,吉林夫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法律工作者,现住(略)。
被告许某乙。
被告许某丙。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许某乙、许某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焕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龙、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某某、被告许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许某丙于1998年3月份经村委会同意签订了土地互换协议,签订协议以来,双方均按照协议约定进行土地耕种经营,被告许某梅始终没有提出异议。许某梅虽然在庭审时提出她已于1997年与许某丙离婚,但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向村委会提出分户经营,仍形成了以许某丙为户主的承包合同。许某丙同原告签订了土地互换协议后,被告李某某每年都由许某丙用支付土地承包费方式收取分得的土地承包费,但她没有在法定期间提出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因现在由原告换地经营的土地要被有关部门征用,被告李某某才以不知道换地一事提出换地协议无效。综上原告认为与被告许某丙签订的换地协议有效,并应继续履行土地兑换协议书。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许某丙签订土地互换协议时,我已和许某丙离婚,我和许某乙都不知道换地的事,我将土地承包给许某丙,每年都朝许某丙要承包费,但许某丙也没有将换地一事告诉我。原告张某甲与许某丙签订的土地互换协议,是对李某某及许某乙的一种侵权行为,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某乙未出庭未答辩。
被告许某丙辩称,我本人土地和原告互换部分是有效的,涉及李某某和许某乙与原告换地的部分无效。
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某丙与被告李某某原系夫妻,双方于1997年1月经扶余县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离婚,婚生男孩许某乙随许某丙共同生活。1998年2月12日许某丙又与李某某签订协议,婚生男孩许某乙随李某某共同生活,许某乙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的4.5亩土地由李某某负责经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辩解、法院调解书、协议书、证人张某丁、刘某某证言在卷。原告没有对法院的调解书提出异议,虽然对许某丙及李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反驳证据,且又有证人刘某某及张某丁证实,故本院对上述予以认定。
通过庭审调查,法院另查明,陶赖昭镇X村于1997年年末进行了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被告许某丙代表被告李某某、许某乙以户为单位进行了土地承包,被告李某某及许某乙均未对村委会的土地分配经营方式提出异议。1998年3月31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许某丙通过陶赖昭镇X村委会同意,签订了土地互换协议,张某甲将分得的6.1亩水田与许某丙分得的山上二号地和独生子女地计6.6亩进行了平等互换,兑换时间从一九九八年到二0二八年计叁拾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后,被告李某某称一直将自己及许某乙分得的土地交由许某丙承包经营,并在2008年要求许某丙归还土地,自行经营,许某丙称已将土地兑换出去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二份、村委会证明一份,梁士文证言一份、被告李某某的村委会台帐及说明一份、仲裁书一份、张文礼证言一份,被告许某丙提交的占地协议书一份、提留费帐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在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许某丙代表被告李某某、许某乙在陶赖昭镇X村以户为单位取得土地承包权,并且在取得土地经营权后,经过陶赖昭镇X村委会同意将该户的6.6亩土地与原告分得的6.1亩水田进行了互换,双方签订了互换协议书,村委会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双方的协议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许某丙在村委会以户为单位取得土地承包权及与张某甲签订土地互换协议过程中没有向对方提及离婚事宜,对方亦不知许某丙离婚之事。直到2007年被换土地被征用,被告李某某在2008年才提出不知换地一事。李某某作为农民,当农村进行第二轮土地时,应当知道村委会分地一事,但并未对许某丙代为取得土地承包权提出异议,作为通过换地协议取得土地经营权的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被告许某丙能够代表该户进行土地互换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许某丙于1998年3月31日签订的土地对换协议书有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焕海
二○○九年四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邢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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