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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胡某某,被告天安保险信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峰,系河南全为(略)事务所(略)。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豫x号货车的所(略)。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信阳公司)。

负责人薛某某,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系河南金誉(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连某某,系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胡某某,被告天安保险信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杨某某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诉讼代理人何峰、李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天安保险信阳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俊、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12月9日12时,被告胡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王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台头街道东侧,将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倒,致原告和乘坐人吕树明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某某负全责,原告无责。原告伤后,住进淮滨县人民医院,于12月23日出院,经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6189.40元,误工费(15天×30元)450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20元)3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80元,精神赔偿金5000元。摩托车损失1575元,共计要求赔偿x.4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以上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淮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起诉此次事故的时间,地点和经过。并证明胡某某驾车负全责。

2、淮滨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9日入院治疗。

3、淮滨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日出院。

4、原告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右眼睑软组织裂伤,胸壁软组织损伤,腹壁软组织损伤,左下肢软组织损伤。

5、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及收费票据四张,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共计6189.40元。

6、淮滨县人民医院用药清单一张。证明原告用药的详细情况。

7、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淮价认(2010)X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摩托车损坏价格鉴定值为745元。

8、评估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缴纳评估费1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胡某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天安保险信阳公司对上述证据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合理,有依据的损失我们可以赔偿,过高的请求,我们不予赔偿。

被告胡某某对自己的辩称意见,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天安保险信阳公司辩称,对原告诉求的医疗费答辩人只承担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部分的费用。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合同的约定,答辩人不予承担。原告的营养费,应按住院15天,每天10元计算。原告没有伤残,精神损害慰抚金不应赔偿。交通费用数额也明显过高。请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天安保险信阳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的副本复印件。证明其经营的范围。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明条款约定,不负担诉讼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证明豫x号车在天安保险信阳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险期从2009年8月18日至2010年8月17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杨某某及被告胡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时12时,被告胡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王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淮滨县X街道东侧,由于操作不当,将杨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倒。致杨某某和摩托乘坐人吕树明受伤,摩托车受损。2009年12月18日,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9)第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对此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伤后,住进淮滨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杨某某右眼睑、胸壁、腹壁、左下肢等多处软组织损伤。共花医疗费6189.40元。于2009年12月23日出院,住院治疗15天。2010年3月5日,在此案庭审后,被告天安保险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某某,将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清单取走,至今未提出异议。2010年3月17日,杨某某的摩托车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值为745元。评估费为100元。被告质证后,也未提出异议。

另查明,被告胡某某的豫x号车在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内,在被告天安保险信阳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此案经庭审调解,未达成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家住乡X村,家庭成员之间来往于医院,虽然没有票据,但实际花380元交通费也合乎情理。对原告主张380元的交通费,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因全身多处损伤,营养费的数额以每天10元为宜。过高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摩托车损失价值,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745元,被告未提出异议,应该按此认证数额,其过高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然身受多处损伤,但没有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信阳公司投了“交强险”,天安保险信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杨某某的医疗费6189.40元、误工费450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380元、摩托车损失745元、评估费100元,共计赔偿8764.4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明光

审判员任远庆

审判员丁胜明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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