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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因与被申请人吴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甲,女,1966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乙,女,1963年元月出生,汉族,农民。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丙,男,1968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

上列三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松(系三申请人的父亲),男,汉族,手工业者,1941年4月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某,女,1969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

申请再审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因与被申请人吴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平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3月7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松,被申请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5月20日,一审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诉至鲁山县人民法院称,三原告系姐弟关系,被告吴某系李某丙兄嫂、李某乙、李某甲之弟媳。被告吴某现居住的房屋系原告父母1973年所建,1985年原告父母离婚时,原告随母亲生活,该房屋归三原告所有。1994年被告吴某与原告李某丙之兄李某香结婚。1995年因被告吴某与原告母亲婆媳关系紧张,原告及母亲借住他处。该房屋有李某香和被告吴某使用。2000年李某香病故,此后原告母亲及李某丙要求搬回该房屋居住,遭被告吴某拒绝。现请求分家析产,对被告吴某现居住的房屋及院落按比例分割,三原告每人应分七尺。

吴某答辩称,1、三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三原告所主张的房屋于1990年5月15日就由其丈夫李某香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房屋的产权归其丈夫李某香所有。吴某于1993年与李某香结婚后,生育一子李某,吴某一家三口一直占有使用着该房屋。三原告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2、吴某是李某香的合法配偶,吴某婚后一直使用着该房屋,李某香病故后,该房已破烂不堪。是吴某独自出资对该房屋进行了翻修,该房屋已转化为吴某与李某香的夫妻共同财产。3、吴某与李某香结婚后依法办理了房产证,三原告在此后长达16年没有起诉,现在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故不承认三原告诉讼请求。

鲁山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三原告之父李某松与三原告之母吴某莲婚生五个子女,吴某系李某松次子李某香之妻。1973年12月10日李某松以全家七口人原有房屋,无法居住为由在其所在村组申批一处宅基地,后建成座南向北土木结构瓦房三间,东屋厢房一间。1985年元月26日李某松与吴某莲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并在离婚证财产处理一栏内注明家中房产归子女所有。离婚后吴某莲带5子女生活,仍居住该处房屋,李某松外出居住,后与他人再婚。1987年、1989年原告李某乙、李某甲相继出嫁。1989年4月,经李某松同意,李某香向鲁山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房产手续,1990年5月15日,鲁山县人民政府向李某香颁发了张良集建(90)房第X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和张良房产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载明:所有权人李某香,共有人李某等七口。李某松长子在此前因病去世。1994年1月7日,被告与李某香登记结婚,入住该房屋。同年3月20日生育一子李某。同年5月份,吴某莲与原告李某丙搬出该房屋借住别处。此后该房屋由李某香、吴某及其子李某一家居住使用。2000年春,李某香病故。2001年农历正月初七,吴某对该房屋三间主房的上棚进行翻修。同时又建起西屋石棉瓦简易房二间。2003年原告李某丙及其母吴某莲要求回该处房屋居住遭被告拒绝。李某松、吴某莲于2003年4月29日以财产权属纠纷诉至法院,要求吴某从该处房屋中搬出。一审法院以其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因原、被告之间关于该房屋的所有权纠纷仍未协商解决,再次引起诉讼。

鲁山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三原告所诉的被告现居住的房屋三间所有权归李某松、吴某莲及5个子女共同所有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张良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为证,并已经一审法院(2003)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4)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认定。李某松与吴某莲离婚时,曾约定家中房产归子女所有,因此,原、被告所争讼的房屋所有权应归三原告及被告丈夫李某香所有。三原告作为该处房产的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吴某在李某香去世后对主房三间上棚进行翻修,并又建起西屋简易石棉瓦厢房二间,被告对房产自己投入了一定的资金,在具体处理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从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考虑,原、被告争讼的上述房产主房东头一间、东厢房一间及主房东头一间,西山墙中间线向北对直线以东的院落应归三原告所有。其余房产及院落应属李某香所有。吴某关于三原告不具有共同所有权的辩解,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处房产归李某香个人所有或属李某香与其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对此不予采信。吴某关于三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因吴某占有使用属于原告与李某香共有财产的房屋一直持续,故三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鲁山县法院于2005年8月18日作出(2005)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三原告诉吴某现在实际上占有使用的房产主房东头一间、东屋厢房一间及主房东头一间西山墙中间线向北对应直线以东的院落归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所有。二、驳回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三原告负担250元,被告负担100元。

吴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双方所争议的房产属李某香所有,应以房产证为准。房产证存根上“共有人”一栏里“李某等七口”字样,是2003年李某及其一家人为夺走我们的房产而添加上去的,这五个字和当时填写房产证存根人写的字字迹明显不一样;原审将一处宅基地分割给几家人使用,是把当事人牵入无休止的纷争中。请求二审依法公正判决。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答辩称,房产证存根上的记载足以证明该房产属我们共同所有,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所提供的张良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不具有公示效力,应以张良集建(90)房第X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和张良房产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为准,而上述两证土地使用者和所有权人均为“李某香”,并未记载有共有人。且李某松、吴某莲于1985年离婚时,已约定家中房产归子女所有,1987年、1989年李某乙、李某甲相继出嫁,1989年李某松长子去世,此后1990年向李某香所颁发房产证存根上再记载共有人“李某等七口”有背常理,与实际情况不相符,故应认定争议房产属李某香个人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1日作出(2005)平民终三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05)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某丙、李某乙、李某甲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700元,由李某丙、李某乙、李某甲负担。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不服,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终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张良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具有法律效力。申请人对争议房产所有权要求各自的份额。

吴某答辩称,房产证存根上共有人是申请后添加上去的,房产证我拿着,无任何共有人。因此,房子应归我所有。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吴某所持有的张良房产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真实、合法、有效,应予认定。此房产证上所有权人为李某香,并未记载有共有人。再审申请人所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不具有公示性,且无其它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故再审不予认定。原二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实体处理上并无不当之处,再审申请人在申诉中未提供新的证据,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应予维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9日作出(2006)平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本案争议的房屋三申请再审人应该拥有部分所有权。2、张良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已被撤销,故三申请再审人应对李某香房产按比例划分。

吴某答辩称,1、三申请再审人是无理缠诉,本案争议房产与三申请人无关。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03年8月29日,鲁山县人民政府作出[2003]鲁政复决字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县政府认为,申请人李某松与第三人吴某因李某香名下的房屋的权属问题发生争议,李某松于2003年4月29日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3年6月25日鲁山县人民政府将李某香名下张良第X号房产所有权证换发成吴某及其子李某第x号房产所有权证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撤销为吴某及其子李某颁发的第x号房产所有权证。同时将李某香张良第X号房产证退还给了吴某。

本院再审认为,1990年5月15日,李某香领取的(90)房第X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房产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有效。1994年1月7日吴某与李某香结婚,婚后生有一子李某。2000年春,李某香病故,吴某与其子李某一直居住该房至今。且两证一直由吴某保管,吴某所持的张良集建(90)房第X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和张良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均为“李某香”,并未载有共有人的字样。原再审判决以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不具有公示性,且无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三申请再审人主张对张良房第X号拥有部分所有权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辩称之理由不成立,对其申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平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艾华

审判员闻志勤

审判员陈春梅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杨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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