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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董某某与三门峡富达热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董某振,河南某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富达热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南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邢玉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董某某为与三门峡富达热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08)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振,被上诉人三门峡富达热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邢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董某某于1989年9月1日开始到三门峡富达热电有限公司工作(原渑池县一电厂),2004年4月9日,董某某和三门峡富达热电有限公司签订了停薪留职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董某某)的停薪留职期限为2004年12月13日至2005年12月13日,乙方停薪留职期期满一个月内未回厂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甲方(三门峡富达热电有限公司)有权按自动离职处理(解除劳动合同)等内容。后董某某一直未到公司续签协议。三门峡富达热电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5日作出一电字(2006)第X号文件,决定解除包括董某某在内的十一名人员的劳动合同。2008年4月底,董某某得知自己被公司除名后,与三门峡富达热电有限公司多次交涉未果,遂向渑池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渑池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6月19日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2008)渑劳仲审字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董某某对此不服,于2008年10月诉至渑池县人民法院,要求撤销三门峡富达热电有限公司的除名决定,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

原审认为:董某某作为三门峡富达热电有限公司的职工,理应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服从公司的管理。董某某在与三门峡富达热电有限公司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停薪留职期期满一个月内未回厂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三门峡富达热电有限公司有权按自动离职处理(解除劳动合同),而董某某在其停薪留职期满后长达七个月的时间里既没有与公司续签停薪留职协议,也没有回公司报道,三门峡富达热电有限公司按照公司的相关规定对董某某作出的除名决定并无不当。董某某要求撤销对其的除名决定,并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缺乏相关的法律支持,不予认可。经调解无效,于2009年12月2日判决:驳回董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董某某负担。

宣判后,董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三门峡富达热电有限公司的除名决定不符合有关规定,于法无据,应予撤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董某某作为三门峡富达热电有限公司的职工,理应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董某某在与三门峡富达热电有限公司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董某某)停薪留职期期满一个月内未回厂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三门峡富达热电有限公司有权按自动离职处理(解除劳动合同)”。而董某某在其停薪留职期满后长达七个月的时间里既没有与公司续签停薪留职协议,也没有回公司报道,三门峡富达热电有限公司按照公司的相关规定对董某某作出的除名决定并无不当。董某某要求撤销对其的除名决定,并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于法无据。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董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董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审判员蔺建华

审判员乔建刚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风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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