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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1964年12月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余军,系河南正声(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女,1963年3月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洪流,系河南全为(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08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因其他原因,本案于2008年4月25日裁定中止诉讼。2010年4月2日原告李某某向法院申请恢复审理本案。2010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代理人余军、被告王某某、代理人洪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由于父母包办,二人于86年12月结婚。婚生三个小孩,二个儿子,一个女儿均已成年。二人婚后没有夫妻感情,经常吵架。98年开始,我在外务工,每年回来两次,因此,我和被告多年缺乏沟通,我外出期间,被告经常还同我父母吵骂,导致父母及整个家庭不和。多年来,我精神受到极大伤害。06年被告也外出务工,在上海同我生活在一起,就是这样,被告还经常同我发生争吵,让我无法生活。我从2007年8月份被迫离开上海。共同财产有四间平房。为此,提出诉讼,请依法支持诉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一、原告陈述违背基本事实。原、被告产生感情隔阂完全是原告过错所致。两人结婚二十多年,最初十余年两人感情很好,家庭关系和睦。95年原告到上海打工,工资比较高,我和孩子多次打电话向原告要钱不给,实在没办法,大女儿和大儿子相继辍学。我逐渐了解到原告在外地养一个情人,亲戚老乡都知道。我和孩子们多次规劝,原告就是不思悔改,这才导致原、被告之间矛盾。二、原告如果不能与我达成经济赔偿及财产分割协议,我坚决不同意离婚。1、四间平房归被告所有。2、原告归还其拿走被告的现款x元。3、现有一个儿子上大学的费用及两个儿子将来结婚费用由原告承担。4、原告一次性给予被告经济帮助x元。5、原告由于与第三人同居给被告造成精神损害,原告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x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后于1986年12月结婚,1987年1月生长女李某;1988年2月生长子李某伟;1989年6月生次子李某。婚后二十多年,夫妻关系尚好。1995年原告外出打工,夫妻分居多,共同生活时间少。2006年被告也外出打工,夫妻间缺乏相互沟通和理解。导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共同财产有四间平房。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活二十多年,婚生三子女,有一定感情基础。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胜明

审判员张明光

审判员任远庆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赵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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