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湖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长兴县人,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小丰,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星,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兴东方梅园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X镇X村会议中心内。
法定代表人吴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月娣,浙江正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长兴东方梅园有限公司复制权纠纷一案,于2005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某以已经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05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长兴东方梅园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周某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禁止性规定,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某撤回对被告长兴东方梅园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2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05元,由原告周某承担。
审判长沈松梁
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张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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