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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54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47岁。

上诉人张某甲诉被上诉人张某乙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被上诉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属漯河市郾城区X镇X村X组村民,该组自土地承包以来,一直实行增人增地、减人减地、生死相抵的办法,每年小调整一次。1998年土地统一调整时,该组没有实行土地统一调整,只进行小调整,村组与各户之间没有签订土地承包书,也没有统一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998年以后,该组仍按增人增地、减人减地的办法每年进行调整。2004年该组调整土地时,因被告父亲张付中去世,按照该组的土地承包办法,应该减地,而原告家需要增地,经该组代表研究决定,原告家庭接种了被告父亲张付中原耕种土地1.493亩。2009年9月27日,因该组增人增地、减人减地的承包方案无法执行,被告将原告原耕种其父亲张付中的土地1.493亩麦子犁掉,原告的该1.493亩小麦被犁后,尚有部分存活,故酿成此纠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原审法院(2004)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明。被告称自2000年该组一直实行添人添地、去人去地,每3-5年调整一次,当该方案无法继续实施时,经组里代表决定,发生争议土地仍由原耕地户耕种,即由现耕种户退给原耕种户,并提供2000年该组分地情况表、小组代表的证明及原该小组组长张耀昌证明各一份,原告对以上证据来源不合法、证明内容不真实为由不认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损失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2009年6月2日金农网发布的2009年郾城区小麦预计平均亩产507公斤的摘录一份,被告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为由不认可。再查,被告张某乙与其父亲张付中不在同一户内,为两个独立的承包体,被告虽以2003年即耕种其父亲土地,并提供河南省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卡予以证明,原告以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其父亲的土地享有权利为由不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以原告所耕种土地为其父亲承包,根据组里规定在“添人添地,去人去地”土地承包方案施行不下去时,发生争议土地还由原耕种户耕种为由,擅自将原告耕种的小麦犁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原告现耕种的1.493亩土地为被告父亲原承包土地,与被告不是一个承包经营体。另外,即使原告因耕种该1.493亩土地侵害了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也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而不能擅自犁掉原告已播种的小麦,故对原告的损失应予以合理赔偿。但是在本案中,原告对自己的损失主张,只提供了一份2009年6月2日金农网发布的2009年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小麦亩产预计507公斤的摘录,而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且原告被犁的小麦还有部分存活,故被告应酌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乙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5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50元。

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如下:1、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把麦田犁毁,给上诉人所造成的小麦损失1500元,从犁毁麦田到现今有10个月,应赔偿误工费、上访路费x元。2、要求人民法院追究被上诉人张某乙法律责任。理由:上诉人自2004年以来,承包了组里土地6.84亩,2009年9月27日被上诉人趁上诉人外出打工不在家时,开四轮小拖把上诉人种的1.493亩小麦犁毁,上诉人回到家后,多次向镇政府、区、市、省、国家信访局反映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镇政府作出决定,被上诉人犁毁麦田行为实属错误,给上诉人家中造成的经济损失,通过法律渠道进行解决。上诉人按照镇政府指定的办法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并把当时犁毁麦田,拍的照片递交法庭上作为证据。至今上诉人被毁的麦田一粒未收。判决书下来后,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150元,上诉人认为郾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不公正、不合理,所以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答辩人是耕种自己家承包的土地,没有侵犯上诉人的权利。答辩人与上诉人两家所在的村X组,自土地承包起,一直实行“增人增地、减人减地”的办法调整土地,本案争议的土地,最初是答辩人承包的。这一事实,一审判决已经查明。2009年,该村X组一直实行的“增人增地、减人减地”的土地调整办法无法再继续施行,经村X组代表、村X组长、村委会、村主任决议,凡后来调整接种的土地,仍由最初的承包人承包耕种。本案争议的土地,承包权归答辩人。答辩人是耕种自己承包的土地,没有侵犯上诉人的权利。相反,上诉人不经答辩人同意,擅自在答辩人的土地上耕种小麦,是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利。2、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土地承包权利争议,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我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该条第2款还规定: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首先要确定的,是上诉人有没有合法的承包权利。上诉人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两家所在的村X组,又对土地进行了调整,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对该处土地拥有承包权利,该处土地的承包权利存在争议,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的争议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3、上诉人从事实上认可了其对本案争议的土地没有承包权利。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有“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原状”,在二审的上诉请求中却放弃了,说明上诉人从事实上认可了其对本案争议的土地没有承包权利。二、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告知上诉人另行起诉,否则,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是“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原状,赔偿小麦1250斤”,但二审的上诉请求却是:“1、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把麦田犁毁,给上诉人所造成的小麦损失1500元,从犁毁麦田到至今有10个月赔偿误工费上访路费x元;2、要求人民法院追究被上诉人张某乙法律责任”。二审的上诉请求与一审的诉讼请求不一致时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最后要求维持原判。

根据张某甲和张某乙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张某乙是否对张某甲造成了侵权事实,该不该进行赔偿,如果赔偿,损失数额是多少;2、误工费、上访差旅费是否应该赔偿。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双方认可耕种一亩小麦,需要30斤种子,每斤2元;一袋化肥120元,犁地、播种每亩50元,合计成本230元左右。

本院认为:张某甲2004年经所在组代表研究决定耕种了张某乙之父张付中(已去世)土地1.493亩,2009年9月27日,因该组增人增地,减人减地的承包方案无法继续进行下去时,张某乙向张某甲要求退还其1.493亩土地,在张某甲不同意的情况下,将张某甲耕种其父张付中的1.493亩麦子犁掉,双方发生纠纷,该事实清楚。张某乙私自将张某甲耕种的小麦耕掉,是一种错误行为,造成的损失应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张某甲请求张某乙赔偿其小麦损失1250斤,没有提供具体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张某甲损失的是小麦麦种、化肥、人工机械费等,根据双方认可的事实,耕种小麦一亩地需230元费用,本着消除矛盾,有利生产,发展经济的原则,本院酌定为300元,由张某乙赔偿张某甲。原审法院判决酌情由张某乙赔偿张某甲150元偏低,本院予以纠正。张某甲和张某乙所争执的1.493亩土地承包使用权问题,不是法院审理处理的范围,应由有关部门确权。

关于张某甲请求张某乙赔偿“从犁毁麦田到现今有10个月误工费、上访路费x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和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张某乙又不同意调解,张某甲在原审没有请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张某甲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张某甲2004年经本组代表研究决定,接种了张某乙父亲张付中耕种的土地1.493亩,有事实依据,张某乙2009年将其该土地上的小麦犁掉,其行为是错误的,造成的损失应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郾城区人民(2010)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撤销第一项。

二、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甲经济损失300元。

二审诉讼费100元,张某甲负担40元,张某乙负担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刚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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