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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淮滨农行欠款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4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男,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支行(以下简称淮滨农行)。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系该行副行长。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淮滨农行欠款一案,原告吴某某于2010年9月30日向我院起诉,我院立案后由审判员尹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代理人洪某某、被告淮滨农行的委托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王店营业所欠我及齐某玲、齐某某、钟某某等人招待费、打印费等共计x元,因王店营业所撤销,我们找农行要钱未果,现他们几人要把债权转移给我,要求淮滨农行还款。

淮滨农行辩称,对欠款及债权转移均无异议,但该欠款已超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原王店营业所对钟XX、齐XX、吴XX、李XX、赵XX、齐XX等人出具的欠条及钟某X、齐XX、李X、赵XX、齐XX将王店营业所债权转移给吴某某的证明。农行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农行未举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1年至2002年间,原淮滨农行下属王店营业所分别在钟XX、齐XX、齐XX、吴XX、李XX、赵XX等人处赊欠招待费及复印费共计x元,因王店营业所撤销,上述六人找王店营业所的上级机构淮滨农行追要未果。钟XX、齐XX、齐XX、李X、赵XX即将债权转移给吴某某一人,吴某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王店营业所系淮滨农行的下设机构,其所欠债务有出具的欠条为证,应该偿还,因王店营业所撤销,依法应由它的上级机构负责清偿债务,淮滨农行应该对王店营业所撤销后的债务负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行于本判决法律生效5日内支付吴某某欠款x元。

案件受理费780元,由淮滨农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元,由淮滨农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勇

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赵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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