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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学军、代理检察员荆小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鹏飞的诉讼代理人翟福成、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电话中与被害人李XX发生争执。随后,史某某与李XX在武陟县商贸城世博大厦东南角见面,引起打架,史某某持刀向李XX腹部刺了一刀,致李XX肝脏破裂。经鉴定,李XX肝脏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民事赔偿部分史某某的亲属已与被害人李XX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史某某于2010年2月24日到武陟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史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牛XX、王XX、古XX、李XX的证言、武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民事赔偿协议书及被害人李XX领取赔偿款的条据、投案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史某某作案时系武陟县职业教育中心09级计算机一班学生,有武陟县职业教育中心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受害人李XX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指控成立。被告人史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史某某亲属对被害人李鹏飞给予了经济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史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何菊荣

人民陪审员史某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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