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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被告开封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55年1月3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生于1965年2月10日,汉族。

被告开封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琴,法律顾问。

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76年10月3日,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开封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和被告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李某琴及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6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租赁合同,被告三建公司租赁原告的周转材料,用于其承建的金明湖度假村洗浴中心工地。经双方对账,被告杨某某于2008年8月15日写下了欠条,欠原告租赁费、丢失赔偿等共计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及丢失赔偿等共计x元。

被告三建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杨某某所写欠条是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明确,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三建公司支付租赁等费用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某辩称,租赁合同系金明湖度假村洗浴中心工地总负责人委托被告签的,被告对欠款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但被告作为工长,只负责算账,不应支付该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系三建公司承建的金明湖度假村洗浴中心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2006年9月26日,杨某某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租赁原告的钢管、扣某等建筑周转材料一批,但合同上未加盖三建公司的印章。2008年8月15日,杨某某与原告对账,欠原告租赁费、丢失赔偿、拆卸费、运输费等共计x元,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因该款一直未付,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与被告杨某某所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履行了出租义务,杨某某就应及时支付其租赁费用。杨某某未向原告支付租赁等费用是造成纠纷的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支付租赁、丢失赔偿等费用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建公司虽未在该租赁合同上加盖印章,但租赁物用于了其承建的开封市金明湖度假村洗浴中心工地。故三建公司对该欠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关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杨某某所写欠条与其无关的辩称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张某某租赁、丢失赔偿等费用共计x元。

开封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立

审判员王静

审判员杨某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金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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