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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等诉被告董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43岁。

原告梁某某,女,40岁。

委托代理人聂号召,宜阳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某,男,21岁。

被告王某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魏俊卿,河南金晖(略)事务所(略)。

2010年5月6日,本院依法受理了原告马某某、梁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被告董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公告送达。2010年10月18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马某某、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聂号召、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俊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8日15时30分,二原告之子水乐宜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常明晓),沿元木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宜阳县元木线3KM处时,因偏左行驶与相向被告董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某的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水乐宜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董某某、常明晓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水乐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2月25日经宜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水乐宜的摩托车损失为1153元。另二原告交付评估费100元、停车费300元、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未赔付二原告分文钱,甚至连一句安慰的话都没有。原告认为被告因过错侵害了水乐宜的生命权,对此董某某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将其摩托车借给无驾驶证的被告董某某驾驶,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现诉入本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车辆损失、复印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6元。

被告董某某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原告在其起诉状中的部分陈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已经通过交警部门三次给付原告现金x元,答辩人根本没有将自己的摩托车借给董某某,而是董某某先前持有车钥匙,在未经答辩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偷着开走了答辩人的摩托车;对本案事故的发生,答辩人没有过错,与答辩人也不具因果关系;原告主张按6:4来划分双方的责任,这是错误的,原告和董某某之间的责任应按7:3划分;原告主张5万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某某系被告王某某的内弟,2010年2月8日水乐宜找到王某某提出要借用王某某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外出,王某某以集上人多为由拒绝。董某某遭拒绝后,私自将王某某放在商店门口的摩托车骑走。同日15时30分,水乐宜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常明晓),沿元木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元木线3KM处时,因偏左行驶与相向被告董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水乐宜死亡,董某某、常明晓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水乐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常明晓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去施救费200元、停车费300元、评估费100元、复印费57元、交通费1024元,摩托车损失1153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施救费票据、评估费票据、停车费票据、车损鉴定书、复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2010年2月8日15时30分,水乐宜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元木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元木线3KM处时,因偏左行驶与相向被告董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水乐宜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董某某、常明晓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水乐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常明晓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马某某、梁某某要求被告对其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合理范围为限。被告王某某由于管理不善、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被告董某某应负责任的20%,其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因双方均为机动车辆,主次责任比例应按7:3划分。原告马某某、梁某某的合理损失有:施救费200元、停车费30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损失1153元、复印费57元、交通费1024元、死亡赔偿金x元(4807元×20年)、丧葬费x元(x元÷2),共计x元,按原被告主次责任划分后二被告方应承担的份额为x.6元;原告马某某、梁某某之子水乐宜在事故中死亡,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理由合理,但数额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x元为宜;二被告方应承担的份额共计x.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梁某某x.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梁某某9682.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60元,由原告马某某、梁某某承担800元,被告董某某承担1080元,王某某承担280元。该款暂由原告马某某、梁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云

人民陪审员宋利平

人民陪审员李晓静

二О一О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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